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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相互认识,时值原告刚大学毕业,涉世未深,在不了解的情况下,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近一年,双方关系尚可,2010年7月3日原告生育女儿王*乙,2013年12月8日生育小女儿(暂未取名)。之后原告性情大变,每天在外吃喝玩乐,置家庭于不顾,原告曾经自杀以求解脱未果,被告所作所为,导致原告对家庭彻底失去信心,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女儿由原告抚养,大女儿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万*跟朋友一起玩时与被告王*甲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好,2010年7月3日生育女儿王*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读幼儿园。2013年12月8日生育女儿点点(暂未取名),现由被告的母亲带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2009年9月按揭贷款购买了座落于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某小区96栋603室房屋一套(共同共有各占有比例50%),每月归还房贷1500元左右。另共同购买了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婚后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行驶证、房产证、庭审笔录等材料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万*与被告王*甲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了两个女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姻存续期间,基本能够相互理解,因家庭琐事发生小矛盾可以化解。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万*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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