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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赣州市**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三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2月5日在原告赣州市**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及原告2014年3月18日会议精神,被告薪资标准为试用期底薪2000元加提成/月,转正工资底薪2500元加提成/月。原告按照员工实际出勤的天数发放中餐补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给被告转正,一直按底薪2000元加提成/月的标准发放被告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工资。2014年12月5日,被告以“从4月份来公司到现在7个多月一直没有出单,没什么干劲了”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离职后,被告以原告一直按月工资2000元发放被告薪酬,2014年7月原告无正当理由扣发300元工资,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原告)结清申请人(被告)12月份的工资469.78元;2、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7月份被无故克扣的300元工资;3、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入职后第2个月开始每月少发的底薪500元/月,共计33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65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409.5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午餐补贴和提成1052.41元;7、被申请人补交或者补偿申请人在职(2014.4.17-2014.12.5共计7个月零18天)期间未交的社会保险费用。赣州市章**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向申请人补发工资2000元(500元/月×4个月),2014年12月补发73.7元(543.48元-469.78元);2、被申请人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2月5日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6238.58元(1047.62元+2140元+1861元+2147元+2154元+2133元+2212.41元+543.48元+2000元);3、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2月5日在原告赣州市**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诉称系被告对自己的业绩没有信心,始终不肯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先后向被告作出两次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所致,且该两份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均没有被告的签收证明,故原告的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原告主张的不应补发被告转正工资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原告不能以被告从未达到转正条件为由单方面延长被告的试用期期限,且原告自被告入职起到被告离职止一直未给被告转正,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试用期的最长期限限制,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经济损失的存在且该经济损失系被告所致,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转正工资差额38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2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18256.0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已违法克扣的工资3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在职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5662元;原告应补偿被告一个月的工资2647元作为由于原告违约违法导致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报酬2954元的至少一倍,作为无故克扣和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的抗辩理由。被告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内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且其抗辩理由已超出本案诉讼请求的范围,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赣州市**限公司向被告郭**补发工资2073.7元(500元/月×4个月+73.7元);二、原告赣州市**限公司向被告郭**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6238.58元(1047.62元+2140元+1861元+2147元+2154元+2133元+2212.41元+543.48元+2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原告赣州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赣州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赣州市**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起诉状副本发送给上诉人的时间超过法定时限,受理证据没出具收据,且没有让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原件。一审法院未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反诉和先予执行申请。一审法院庭审前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庭审适用的具体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影响上诉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一审庭审笔录不规范,庭审纪律不严肃。2.一审法院法官涉嫌违规违纪办案。一审法院只审理被上诉人的诉求,完全不理上诉人的诉求。一审法院法官涉嫌违法调解。一审法院法官涉嫌违规插手干预案件,为当事人说情。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应依法追究被上诉人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为此,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以及其他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赣州市**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如果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应在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法院起诉。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是在超过期限后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提出的其他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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