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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龙南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8月23日,周**、周运作、周**、周**四人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以龙南镇人民政府及镇企业办公室为被告、龙南县红岩精细粉厂为第三人的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民事诉讼【(2001)龙经初字第252号】,原告认为镇政府用事先印好的协议、采取欺骗手段、违法征收原告自留山内的山岗,要求解除镇企业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该案审理查明:1998年5月马牯塘镇政府(现龙南镇政府)与四原告签订征地协议,代征了该案四原告的山场3.39亩作为第三人建厂所需的石岗原料;后又授权镇企业办公室和四原告签订了一份资源补偿协议书。事后四原告认为镇政府采用欺骗手段、未按照法定程序征收其自留山,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资源补偿合同。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镇政府为第三人红岩精细粉厂代征四原告山地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对镇企业办公室和四原告签订的资源补偿协议的问题,属无效的协议,判决予以解除。该判决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后,各方均没有提起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6月7日,周**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诉状【(2002龙行初字第9号】,认为龙南镇政府违法征地,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龙南镇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无效。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周**从其1998年5月12日在征地协议上签字起超过了最长一年的起诉期限,已过诉讼时效,裁定不予受理周**的起诉。周**不服,向赣州**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赣中行终字第06号】,该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8年4月16日,周**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以龙南县红岩精细粉厂为被告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诉讼【(2008)龙*一初字第144号】,认为其依法取得龙埂上、装天岩两块林地,被告1998年5月起至今非法侵占其林地用于修路、堆料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林地、林木,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的”四固定“至八十年代初的”林业三定“期间,未取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2007年才依法享有龙府林证字(2007)第0103080011号林权证中所载明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原告未能就被告占有其林地、毁损其林木提供依据,故判决被告清除其堆放在”龙埂上“的空坪上的少量石块,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貌、赔偿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后,各方均没有提起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另查明,周**因对镇政府征地行为不服,2003年向国土部门申请调处,同年7月30日,龙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龙国土处字(2003)02号《关于周**与龙南镇人民政府(原马牯塘镇人民政府)征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为镇政府在未办理征地手续的情况下实施征地,违反了法律规定,属非法征地行为,认定镇政府1998年5月与周**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此后,周**仍然不断通过信访等途径向市国土局、市人大常委会等单位反映该问题。2007年7月30日,龙南县人民政府作出龙府函(2007)5号《关于对赣州**委会(2007)赣人常信字第189号转办函的复函》,调查了解后认为县国土局对2003年周**申请处理该宗土地征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是在不顾事实以及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和行政裁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应当严格执行法院的裁判,当事人不服法院裁判应当依照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所以对龙南镇政府不服县国土局该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未予复议。该处理意见认为周**反映的情况以偏概全、断章取义,并没有如实地反映事情的全部经过和真实情况。原马牯塘镇政府与周**等户所签订的征地协议依法依规,符合当时政策及相关程序双方应严格服从和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判。2015年3月30日,周**再次向龙南镇政府提交《报告》,要求对该土地纠纷作出处理。6月17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代第三人征地、占地搞毁林办厂是违法的行政侵权,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退物(林地非法地皮物)还林,并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代第三人征地、占地搞毁林办厂是违法的行政侵权诉求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龙南镇政府为第三人代征原告山场的行为发生在1998年5月12日,周**已签字认可。由此可见,原告在当时已经知晓被告作出征地行政行为的内容。2002年6月7日,周**曾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诉状,认为龙南镇政府违法征地,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龙南镇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无效。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周**从其1998年5月12日在征地协议上签字起超过了最长的起诉期限,已过诉讼时效,裁定不予受理周**的起诉。周**不服,向赣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周**再次提起要求确认该征地行为违法的诉讼,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重复起诉的”和第(九)项“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退物(林地非法地皮物)还林,并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问题。其一,2001年8月周**等四人为原告向本院提起以龙南镇人民政府及镇企业办公室为被告、龙南县红岩精细粉厂为第三人的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民事诉讼,该案原告的诉求是认为镇政府违法征收原告自留山内的山岗,要求解除镇企业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该案审理后认为被告镇政府为第三人红岩精细粉厂代征四原告山地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对镇企业办公室和四原告签订的资源补偿协议的问题,认为属无效的协议,判决予以解除。该案判决后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各方没有提起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二,2008年4月16日,周**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以龙南县红岩精细粉厂为被告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貌、赔偿损失。该案审理后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林地、林木,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的“四固定”至八十年代初的“林业三定”期间,未取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2007年7月经龙南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后才依法享有林权证中所载明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原告未能就被告占有其林地、毁损其林木提供依据,故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各方没有提起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其林地造成新的损害或侵权的证据,原告的本次诉求与前次2008年的诉求基本相同,该诉求应受法院已生效裁判文书的约束。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案不予一并审理。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违法剥夺上诉人诉权的(2002)龙行初字第9号、(2002)赣中行审终字第06号、(2015)龙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书。2、请求审理被上诉人违法征占林地与第三人合伙办厂谋利的侵权行为,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侵害权益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是法定的审查方向、审查主题、审查任务。结合本案就是要审查被上诉人龙南镇人民政府征收、强占上诉人周**三块林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然而原审法院偏偏没有审理这一行为。2、山林属不动产,法定不动产的诉讼时效为20年,对1998年被上诉人征占山林的侵权行为,上诉人到2018年起诉仍未超过诉讼时效,然而龙**民法院和赣州**民法院,对上诉人2002年的起诉,都认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根据“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2002年一审、二审法院都是错误裁定。3、2003年7月30日龙南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周**与龙南镇人民政府(原马牯塘镇人民政府)征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的结论是被上诉人龙南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周**1998年5月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而一审法院对这份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处理决定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规不妥,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上述三个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驳回原告周*这衣的起诉于法有据。上诉人周**在一审法院的诉求之一,是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代第三人征地、占地搞毁林办厂是违法的行政侵权”。但一审法院早在2002年就已经受理周**不服龙南镇人民政府1998年5月12日作出的征地行为的行政纠纷。法院经审理已作出(2002)龙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对周**的起诉不予受理。周**不服,向赣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02)赣中行审终字第0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人周**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此案已终审。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诉求之二,是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退物还林,并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早在2001年8月,周**等4人就已经向龙**院提起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民事诉讼,法院已作出(2001)龙经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4月,周**又向龙**院提起林地使用权、林木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法院又作出(2008)龙*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龙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一款第(10)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的三个行政裁定书中有两份已经生效,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本案中不能撤销,本案行政征收或林木侵权纠纷均由龙**法院及赣**院作出处理,且裁判文书已经生效,生效文书的当事人应当受生效判决文书约束;上诉人的起诉超过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本案没有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是其对法律的曲解,本案不适用最长的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属于无理缠讼、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8年5月,马牯塘镇政府(现龙南镇政府)与上诉人周**等人签订征地协议,代征了周**等人共3.39亩的山场作为原审第三人建厂所需的石岗原料,周**已经在征地协议上签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周**于1998年在协议上签字的时候就知道了征地协议的内容,本案起诉期限应当截止到2000年,最长起诉期限20年是指对行政行为内容及起诉期限全部不知情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本案并不适用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上诉人周**因涉案山场行政征收一案,已于2002年向龙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的征地行为违法无效,龙**法院于2002年6月14日作出(2002)龙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周**的起诉不予受理,周**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10日作出(2002)赣中行审终字第0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周**因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于2015年6月6日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周**的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第一项,要求撤销(2002)龙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及(2002)赣中行审终字第06号行政裁定,因上述两份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不是本院二审审查的范围,上诉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属于重复起诉,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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