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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熊**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与被上人熊**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5)新大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被上诉人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熊**于2012年1月1日与案外人龚**签订了协议书,从龚**处取得了丰城市肖庄街办东至北**学、南至泉塘石矿、西至水泥路、北至岗上村的330亩农田的经营权。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被告熊**将农田转包给原告陶**经营,双方约定:每亩承包金为410元,其中60亩承包金为每亩140元,转包期为2年,2年共计承包金总额238200元,签订之日由原告首付139100元,余款99100元于2014年1月1日全部付清;双方如有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30000元;双方在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按约将上述农田交付给了原告经营,原告经营了一年以后,认为诉争农田面积不足330亩,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要求重新核准诉争农田的函告,但被告并没有收到此函告。发出函告后,原告单方面终止履行上述协议,既不去耕种诉争农田,也不交剩余承包金,被告见原告不履行协议致使农田荒废,便自己种了其中的一部分。原告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00元,并退还保证金20000元及农田承包金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熊**与龚**签订协议,取得了对丰城市肖庄街办农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协议,将上述农田转包给原告占有、使用和收益,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陶**经营诉争农田1年以后,以被告提供的农田面积不足为由,未交剩余承包金,也未继续经营耕种诉争农田,视其已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不履行协议的行为未积极反对,反而自己耕种了诉争的部分农田,视其以行为表示已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签订的用益物权协议客观上已经解除,本案诉争协议事实上已终止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农田不足双方协议约定的330亩而违约,由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农田面积不足,其自称经“有关部门”丈量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而原告诉称被告违约没有事实根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农田少了20亩,其要求退还农田承包金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2年共计承包金总额238200元,1年就是119100元,原告首付的139100元中多交了的20000元部分就是保证金,该保证金应予退还。本院认为,双方协议没有约定保证金的内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陶**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陶**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甲方(熊达*)承包给乙方(陶**)农田330亩,当第一季收割时,经丈量农田田亩只有310亩,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为此,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要求重新丈量并退还多收承包金。虽然上诉人认定的田亩数未经有关部门核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被上诉人违约。在本案中,虽然协议书中未载明保证金,依交易习惯应认定2万元属于保证金。

被上诉人辩称

熊**答辩称:上诉人陶**与被上诉人熊**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了农田租赁协议,熊**将农田转包给陶**经营(丰城市肖庄街办东至北**学、南至泉塘石矿、西至水泥路、北至岗上村),固定面积为330亩,转包期为2年,2年共计租金为238200元,第一年由陶**支付139100元,余款99100元于2014年1月1日全部付清。现陶**认为2万元的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陶**认为涉案的租赁面积中少了20亩并要求退回多收的租金6000元并向答辩人主张13万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涉案中的330亩农田答辩人是从龚**处承租而来的,租赁协议中已经确定了四至范围,是双方共同确认以330亩面积计算承包金,应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陶**放弃耕种,不交余款,终止履行,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解除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熊**是否应支付13万元违约金、2万元保证金及农田承包金6000元给陶**。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熊**与案外人龚**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协议,熊**取得了对丰城市肖庄街办农田承租权,后熊**又与上诉人陶**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协议,将上述农田转包给陶**承租,涉案中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陶**经营诉争农田1年后,陶**以熊**提供的农田面积不足为由,未交剩余承包金,也未继续经营耕种诉争农田,熊**在转租的第2年在涉案的农田上自己耕种了一部分。据此,可认为双方实际终止履行、解除了涉案协议。陶**认为涉案的面积少了20亩,属于熊**违约,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其自称经“有关部门”丈量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陶**的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对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陶**不能证明涉案的租赁面积少了20亩,其要求退还农田承包金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陶**认为首付的139100元中2万元就是保证金,应予退还,本院认为,双方协议没有约定保证金的内容,故对退还保证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陶**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上诉人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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