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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及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和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之前,被告多次找原告借款,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为12万元整,被告主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言明一个月之后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计人民币1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被告的常住人口查询表,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3、欠条,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2万元的情况。

4、证人凌*甲、廖**、凌*乙、欧*、廖**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庭证言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农联社交易明细(土地征收补偿款)、浦**行信用卡对账单等,用以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结识后,经常一起唱歌、吃饭,后发展成情人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是一个临时工,工资不到3000元,也无钱借给被告。被告书写给原告的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才书写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相识后,逐渐发展成为朋友关系。期间,被告吴**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提供借款给被告,又曾多次向证人凌*甲、廖**、凌*乙等人借款,并将自己借来的款项转借给了被告吴**。2014年9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吴**共结欠原告借款(含利息)共计人民币12万元。同日,被告吴**出具了《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凌小武人民币壹拾贰万整(¥120000.),按壹拾贰万整的分期付款还清(注.包之前借的钱和利息),一个月之后未还清,法院处理。身份证:,欠款人:吴**,日期:2014年9月17日”。尔后,被告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在与原告交往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且有多位证人的出庭证言进行辅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由《欠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尽管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未写明具体的借款时间、地点、数额等事项,但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以确定,且原、被告双方此时已达成了一致协议,即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为12万元。被告属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欠条》中注明身份证号码并签名进行确认的行为,可以认定《欠条》中载明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欠条》中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含利息)计人民币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书写《欠条》时受到胁迫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含利息)计人民币12万元给原告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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