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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南县东**村河子唇小组与樊**、龙**三坳茶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南县东**村河子唇小组与被告樊**、龙**三坳茶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南县东**村河子唇小组小组长李**及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龙**三坳茶场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两被告之间在签订“明确山林所有权证照及界址的协议”时,将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处分。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划归三坳茶场内一河(窝)两侧的田土、果树归黄竹山村小组樊**所有”。之后,被告樊**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种植杉树,因原告对两被告签约的行为不知情,未能及时制止被告樊**的植树行为,直至护林员李**在巡山时才发现村小组的土地被樊**种植了杉树。原告认为:农村土地依法属于集体所有。两被告在协商山林界址时,把原告所有的土地处分给被告樊**个人所有,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樊**与被告龙南县三坳茶场签订的“划归三坳茶场内一河(窝)两侧的田土、果树归黄竹山村小组樊**所有”协议条款无效;由被告樊**排除妨碍,清除种植的杉树。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李**的当选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及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龙**三坳茶场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龙**三坳茶场符合被告主体资格;3、明确山林所有权证照及界址的协议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违法处分原告的集体土地属无效行为;4、《证明》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处分的田**原告集体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樊**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材料看,没有一份材料可以证明两被告签订合同中所涉及的山场、土地有任何权属关系,也就是说,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山地权属与原告无关,合同内容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的问题。由此可见,原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的诉讼资格,无权提起本诉讼。2、原告的诉讼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从原告提交的其诉讼主张的证明材料看,这些材料主要证明是,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所有权是其小组集体所有。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明材料是其单方面对合同的山地有权属争议。因此,原告提出两被告之间签约的山地与其有权属之争,那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必须有行政部门先行调处。所以,原告的证据所支持的主张应有政府处理,不属于本案诉讼审理的范围。3、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有历史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黄**小组与被告龙**三坳茶场一直存在山场界址纠纷。林改期间,黄竹山小组多次书面报告龙南县林业制度改革办公室(简称林改办)请求调处。2007年5月31日,在龙南县**办公室的主持下,组织两被告到现场进行了调处,就争议的界址和相关的山土等问题达成了一份协议,还附上了由林业局王**工程师绘制的地形。被告樊**作为黄**小组的全权代表全程参与了调处这场山场纠纷的全过程。最后就协议的山场两被告均办理了新的林权证。这份协议是依照双方的证据结合现场勘查,在林业局主管部门的主办下调解结了案,也就是说,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有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存在处分国有山场或者山地的争议。4、2012年9月1日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明确山林所有权证照及界址的协议》,这份协议是两被告之间以2007年的协议为基础签订的,目的是更细化了2007年的协议四界。该协议第三条有关归被告樊**“所有”的措辞虽有不妥,但协议中的山场所有权属性并没有改变,仍属黄竹山小组所有(因黄竹山小组已办了协议山场的林地所有权证)。所以该份协议的形成在形式和内容等程序或者法律方面并无不妥之处。5、原告诉称,因原告对两被告签约的行为不知情,未能及时制止被告樊**的植树行为,是假话。原告的村民李**一直被龙**三坳茶场聘为护林员,2011年李**参与了两被告之间的现场勘界工作,并领取了被告付给其的工资180元。由此可见,原告对被告经营协议山地的行为一清二楚。另外,2007年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时种上了杉树和果树等经济林,现已基本成材。被告的种植行为符合法律和有关的林业政策规定,任何人包括原告无权清除被告苦心经营的林木。综上意见,被告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且诉讼的理由和事实不属于诉讼审理的范围。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事实,确认两被告之间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效力。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樊*东提供证据如下:1、山林所有权执照存根复印件,证明“协议”的依据之一、争议的山场是“长坑仔”,争议的田土在“长坑仔”范围内;2、报告复印件,证明要求政府调处与龙**三坳茶场山场界址的材料;3、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在县调处办主持调解下形成的协议书;4、山场地形图复印件,证明根据协议内容现场勘绘了山场地形图;5、收条,证明原告村民李**收取被告樊*东付给其工资;6、证明复印件,证明争议山场由樊*东管理;7、明确山林所有权证照及界址的协议和土地证复印件,证明该协议与2007年签订的协议相一致;8、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协议山场田土的历史情况,与原告无关。

被告龙**坳茶场辩称,被告龙**坳茶场与被告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明确山林所有权证照及界址的协议》,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1、2012年9月1日,龙**坳茶场原告负责人在没有查清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仅凭樊**持有的出示的《龙南县土地房屋所有证存根》,没有审查现土地所有权人的情况,草率地与樊**签订了《明确山林所有权证照及界址的协议》。因为《龙南县土地房屋所有证存根》是上世纪五十年代政府颁发的,随着国家颁布了一系列的土地政策、法律,土地所有权也有所变化,该土地证不能作为土地权属的法律依据。签订该协议时未查明谁是真正的土地所有权人。2、《明确山林所有权证照及界址的协议》第四条约定不明确,同时也损害了国有利益。第四条约定“划归三坳茶场内一河(窝)两侧归黄竹山村小组樊**所有”。该条款未约定三坳茶场的哪条窝两侧的田土、果树归樊**,容易使人认为凡是三坳茶场内一河(窝)两侧的田土、果树都归樊**所有。事实上协议约定的地点是“长坑仔”,这是其一。其二,龙**坳茶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也就是说三坳茶场的山场、土地属国家所有,如处分国有土地应当履行法律程序。据查,2012年9月1日签订的《明确山林所有权证照及界址的协议》,既没有三坳茶场集体讨论处置“长坑仔”田土、果树的会议记录,也没有主管部门的批文,更没有国资委的相关批准材料。龙**坳茶场持有的《林权证》记载山林、土地面积6789.6亩,“长坑仔”山脚的田土不在三坳茶场范围内,该田土属于哪个村小组的就应归哪个村小组,但一河(窝)两侧山上的林地、林木属于国有,这一部分仍属龙**坳茶场,协议涉及到一河(窝)两侧山上的林地、林木归樊**所有,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认定无效。3、2008年1月10日,龙**坳茶场与珠海**达集团签订了《林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三坳茶场把林山地发包给珠海**达集团,承包期限50年,自2008年2月1日至2058年1月31日,承包范围已经包含长坑仔的林地。《明确山林所有权证照及界址的协议》包含了凯**团承包面积,所以该协议损害了凯**团的利益,也损害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两被告签订《明确山林所有权证照及界址的协议》,山窝的田土在实体上没有审查清楚所有权人,处分“长坑仔”一河(窝)两侧山上田土、果树的部分,在程序上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上报主管部门审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龙**三坳茶场提供《林权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一河(窝)两侧”的林地属于被告龙**三坳茶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东系龙南县东**村黄*山小组村民,于2004年元月承包龙南县东**村黄*山小组在“长坑仔”的山场经营管理。2007年5月31日,在龙南**纷调处领导小组的主持下,被告樊*东代表龙南县东**村黄*山小组与被告龙**三坳茶场就“长坑仔”山场权属纠纷签订《协议书》,其中第六条约定“划归三坳茶场山场内一河两侧的田土,归甲方黄*山村小组经营管理。”之后,被告樊*东在上述条款约定的田土上种植杉树等。为进一步细化山场界址,被告龙**三坳茶场与被告樊*东于2012年9月1日签订《明确山林所有权证照及界址的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划归三坳茶场内一河(窝)两侧的田土、果树归黄*山村小组樊*东所有。”原告龙南县东**村河子唇小组认为上述条款约定的田土部分归其所有,该条款处分了原告的财产,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并由被告樊*东排除妨碍,清除种植的杉树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长坑仔”系一条南北走向的长坑,本案争执土地为其中一段坑底小河两侧的荒地(现由被告樊**种植杉树等),自“长坑仔”坑底与青葛藤窝交叉处往北约600米处起至“长坑仔”坑底与头狗窝交叉处(原为小水坝),两侧的林地归被告龙**三坳茶场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争执土地归其所有,遂要求确认协议条款无效,清除本案争执土地上的附作物等;被告樊**主张本案争执土地归其所属村小组,即龙南县东**村黄竹山小组所有,并将本案争执土地发包给被告樊**经营管理,遂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所以,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争执土地归谁所有。

关于本案争执土地的权属问题。首先,原告提供了龙南**委员会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龙南县三坳茶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本案争执土地归其所有。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出具该两份《证明》的依据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且,根据本院就本案争执土地的权属向龙南**委员会张**村委会所作的了解可知,原告在“长坑仔”有田土,但并不能确定本案争执土地归其所有,这与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所以,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争执土地归其所有。其次,被告樊**提供的《协议书》、山林纠纷地形图等证据,仅能证明其所属村小组在“长坑仔”有山场,并不能证明本案争执土地在被告樊**所属村小组的山场内,更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争执土地归被告樊**所属村小组所有。所以,被告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争执土地归其所属村小组所有。因此,本案争执土地的权属尚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原、被告就本案争执土地的权属不能协商解决,且未经乡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所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南县东**村河子唇小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龙南**委员会张古塅村河子唇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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