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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限责任公司与江西恒**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恒**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发现案情复杂,于2015年1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省**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江西恒**限公司因中标建设余干县干越大道道路改造暨马背嘴大桥扩建工程项目在余干县组建了江西恒**限公司余干县干越大道暨马背嘴大桥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4年4月25日,项目部因项目施工需向原告购买各型钢材,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协议书》。约定其项目部向原告购买各型钢材,由原告垫资,即由原告先发货后再与其项目部结算,每月结算当月原告所垫付总钢材款的70%-80%,并付清给原告;剩余货款应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付清,应按2%利息,支付给原告,并应承担原告追索货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其项目部供应了各型钢材。该项目工程于2015年1月28日竣工通车。2015年2月8日,经原告与其项目部结算确认:扣除已支付的90万元,仍欠原告钢材货款本金1199247.1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其欠原告货款本金1199247.16元及利息205703元(利息按每月利率2%的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款清之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恒**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钢材购销协议书,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诉请的项目部并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其也无权代表总公司对外签订任何有关协议,因此本案被告对原告所诉请的货款及利息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2、正如原告所诉请的事实,原告系与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书,而并非被告在余干县设立的项目经理部;3、假设本案项目部有权代表江西恒**限公司与原告建立合同,则其建立合同关系合同的条款存在不明确,而非原告诉请月利息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原告第一次开庭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干越大道道路改造暨马北嘴大桥扩建工程预中标结果》,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钢材购销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被告逾期付款应按2%计付利息。管辖权约定事实;4、《往来对帐单》、《钢材结算确认单》、《出库证验收单》,证明:截至起诉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共计1199247.16元。5、《余干之窗》本地新闻(2015年1月28日新闻),证明:被告中标工程于2015年1月28日竣工通车。第二次开庭前,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余干县干越大道暨马背嘴大桥扩建工程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在余干县组建马背嘴桥工程项目部是建设马背嘴大桥。2、(2015)干民二初字第201号中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公司因建设该项目,因缺少资金对外进行借款,同时该借款也直接汇入到江**公司项目部专用帐号,且马背嘴桥项目部是属于恒**司的内设机构。

被告对原告第一次开庭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二组证据中标结果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是网络下载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预中标结果不代表实际中标、也不代表被告实际承建了该工程,因此对该份证据关联性存在异议,我方认为该份证据不充分。扩建工程应当在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处有相关的招投标以及承建单位相关登记。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对《钢材购销协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是江西恒剑路桥工程签订而非与江西**公司签订,江西**公司对该份真实性无法核实。假设该份协议书是真的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七项的约定,也就是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约定不明确。第七条项有两层意思,供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需提供货款,供方有权向需方停止发货。剩余的货款需应当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付清,如未付清余款需应按2%的利息支付给供方,该2%利息中没有约定年利息、月利息、日利息,也未明确该计息的基础起算时间。对该条款理解我方为:双方对违约责任不明确,2%的理解应当是年利率,负责该约定就属于约定不明确,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3、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第四组证据材料所涉及到主体均非江西**公司,不能据此认定江西**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对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其中出库单既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也没有项目部的签字盖章,无法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份是复印件。这仅仅是一份新闻媒体传来证据。其是否有主体资格来证明建设工程竣工通车的法律条件。我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通车原告应当提交有关行政部门竣工通车登记表,因此该组证据也无法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第二次开庭时的第一组织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2015)干民二初字第201号案子是调解结案的,人民法院并没有作出相应的判决,该案件的并没有进行司法认定,该材料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虽然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否认其并未组建项目部,且对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都不予认可,但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承认了项目部是其总公司的下属机构,负责在余干建设马背嘴大桥建设的。所以,对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所调取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江西恒**限公司与余干**输局签订《余干县干越大道暨马背嘴大桥扩建工程的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余干县干越大道暨马背嘴大桥的扩建工程。于是被告便设立了项目部,代表被告在余干建设干越大道暨马背嘴大桥的扩建工程,2014年4月25日,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约1500吨,定价方式,按”我的钢铁”网上公布的南昌市场萍乡钢铁厂各种规格当天单价每吨加28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每月25日原告持有效验收凭据到项目部相关业务科室核对数量、金额,并由项目部在《计价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每月结算,原告垫付项目部资金不超过100万元,每月结算当月垫付部钢材款的70-80%,并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剩余货款应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未付清项目部应按2%利息支付给原告,并应承担原告追索货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原告供应钢材,2014年6月供应214.13吨,货款计742965.42元,被告给付货款20万元;同年8月供应140.671吨,货款计453316.66元;被告给付30万元,同年9月供应284.938吨,货款计902965.08元,被告给付40万元。之后,剩余货款没有给付。2015年1月28日,被告承建的工程竣工通车,2015年2月8日,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总欠原告货款1199247.16元未付。2015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30日,被告与余干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余干县干越大道暨马背嘴大桥扩建工程的施工合同》后,便组建了项目部,代表被告在余干承建所承包的工程,该项目部的行为便是被告的行为,因此,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书》,实际上是被告所为。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总共639.739吨钢材,总计价款2099247.16元,被告仅支付了90万元,剩余货款1199247.16元,至今未给付。协议中约定2%的利息,未载明是日、月、年利率,现被告对此认为利息条款约定不明,但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原、被告当月结算后,应当支付70-80%的货款,本院确定为75%,其中2014年6月的货款是742965.42元,应付货款的75%就是557224.06元,该月已付20万元,只有货款357224.06元,才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同年8月31日,同年8月供应钢材计款是453316.66元,加上同年6月未付的542965.42元,就是996282.08元,应付75%就是747211.56元;已付30万元,只有447211.56元,才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同年9月30日,同年9月供应钢材计款是902965.08元,加上6月、8月未付的的696282.08元,共计1599247.16元,应付75%就是119943.5元,已付40万元,只有719943.5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自2015年4月29日开始就是按总欠款1199247.16元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加罚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恒**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同年8月31日按货款本金357224.06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同年9月30日,按货款本金447211.56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按货款本金719943.5元;并自2015年4月29日开始以欠款本金1199247.16元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加罚30%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被告江西恒**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4元,由被告江西恒**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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