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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许**、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许**、赖**、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许**、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钟**介绍被告许**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6日原告从银行转账伍万元、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从银行转账四万六千元,外加现金和利息凑成116000元。口头约定借期到2013年底归还,利率按月息2%计算,由被告许**出具借条。因原告与许**不熟悉,遂表示只相信钟**,钟**表示她愿意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也未支付利息。2015年8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许**要求归还本息,许**要求再宽限三个月一定归还本息,并在原借条上注明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8月23日共计利息肆万肆仟元一分未付,从2015年8月23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归还期3个月。”到期后,被告再次失信,经多次催取无果。2015年1月5日许**与赖**离婚。原告认为,被告许**借钱后多次失信,其行为构成违约,借钱时被告钟**明确表示愿意为许**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赖**虽然与许**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许**、赖**立即归还借款116000.00元、利息44000元,从2015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归还全部本金止,由被告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含备注),证明被告许**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钟**提供担保等事实;2、银行回单,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许**96000元的事实;3、证明,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及被告钟**多次向被告许**催款的事实;4、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许**与被告赖**于2015年1月5日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茂辩称,1、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96000元,最后一次出具116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2万元利息;2、第一次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第二次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且包括前一次借款的月利率也调整为2分;3、2015年8月23日约定的利息44000元包括了借条中的20000元利息。

被告钟**辩称,1、两次借款都约定了利息,第一次借款的利息不清楚,第二次借款的利息是2分;2、2015年8月23日约定利息时,没有在场,也没有签字。

被告赖**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钟**介绍及提供担保,被告许**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46000元,并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条今借到杨**人民币拾壹万陆仟元整(¥116000元)。今借人:许**担保人:钟**2013年9月26日”。因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许**于2015年8月23日在《借条》后备注:“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8月23日共计利息肆万肆仟元(44000元)一分未付,从2015年8月23日起利息按月利2%计算。本息归还期限3个月。今借人:许**(36212819741127221X)2015.8月23日”。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分文,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许**、赖**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5日办理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实际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96000元,被告钟**提供担保,有《借条》、银行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均认可《借条》约定的116000元借款包括了20000元利息,但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利率及利息的计算方法等约定说法不一,本院均不予采信,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被告许**在《借条》后备注“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8月23日共计利息肆万肆仟元”、“从2015年8月23日起利息按月利2%计算”,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许**就本案借款利息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对该备注不予认可,且未签字确认,对其没有约束力。所以,被告钟**仅对借款人民币9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许**于2015年1月5日办理离婚,早于该备注形成时间,所以该备注对其也没有约束力。但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赖**、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许**的个人债务,所以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赖**对借款人民币9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利息人民币44000元,并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钟**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赖**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杨**负担240元,被告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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