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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赖**及第三人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肖**,被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第三人陈**委托代理人陈生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龙**建办从临塘**委会处承包到位于大屋村**背湖坑内的荒山200亩,用于开发种植青梅(后改种脐橙)。同年8月19日,原告与县老建办签订合同,承包了该块山场的一半约100亩。原告承包山场后,第一期开发了约40余亩(完成了通往脐橙基地的主道、小区路、架电、通水等设施并种植了2000株脐橙苗),开发投资共用去68217元。2003年3月31日原告由于身体等原因,将果园转包给被告经营。按转包协议约定,被告从2007年始应按每年每亩35元的价格支付租金给原告,2007年另应支付技术协管费5000元给原告,2008年另应支付技术协管费7618元给原告,但被告承包后只在2010年期间分两次支付了承包款及技术协管费合计22000元给原告,2009年被告将果园转卖给了第三人陈**。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转包脐橙种植基地后无权转卖给第三人,被告已构成违约,给原告带来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开发脐橙种植基地的投资损失计币68217元;2、判令被告按原、被告于2003年3月31日签订的转包协议约定支付承包金和技术协管费计币16943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廖**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承包合同》、《山地租用合同书》、《公证书》、《监察决定》、《处分决定》及《关于办理“果业经营土地使用证”的申请》,用以证明原告从龙**贫办处承包了脐橙种植基地的情况。

3、《转包协议》,用以证明2003年3月31日原告将承包的山场转包给被告赖**的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赖**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赖**在转包果园以后将果园转卖给了第三人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被告从原告处转包果园后,被告先是邀约了刘**、刘**合伙,2009年3月刘**、刘**两人退伙,第三人陈**才以80000元的价格取得了刘**、刘**两人的股份,与被告一起合伙开始经营果园,至今双方都是合伙关系,被告并没有将果园转卖给第三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与被告通话过程中,未经被告同意,偷录的录音属以不合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应不予采信。而且存在疑点,录音中的“流转”、“卖”被告阐述的本意是第三人陈**接手了刘**、刘**两人的股份参与了果园合伙经营的情况。另外,被告已按约支付了承包费和技术协管费给原告,并不拖欠,实际上还多支付了2382元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承包费用,更没有给原告带来损失,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赖**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收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了承包金和技术协管费给原告的情况。

2、《协议书》,用以证明第三人陈**以80000元的价格取得了刘**、刘**两人的股份并与被告一起合伙经营果园的情况。

第三人陈**辩称,第三人陈**与被告赖**只是合伙关系,并没有转买涉案脐橙种植基地,第三人陈**参与合伙前的债权债务与第三人陈**无关。

第三人陈**未向法庭的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赣**贫办(原“市老建办”)、市财政局下拨资金计人民币21.344万元给龙**贫办,拟在临塘乡**背湖坑处的荒山中建立青梅种植示范基地。2002年1月10日龙**贫办(原“县老建办”)与龙南县**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大屋村委会同意将地处茶亭背村小组背湖坑处的荒山租给县扶贫办开发种植青梅,总面积约200亩,山地租用期限为50年(即自2002年1月10日起至2053年1月10日止)。之后,根据情况变化,龙**贫办又决定将青梅种植示范基地改为种植脐橙,开始了脐橙基地的建设工作,并通过会议的形式决定脐橙基地内的山场由其内部工作人员进行承包经营。2002年8月19日,原**贫办主任樊**代**贫办与原**贫办副主任肖**的妻子原告廖**签订了一份承包脐橙种植基地的合同,肖**代**贫办与樊**的妻子签订了一份承包脐橙种植基地的合同,其中原告廖**承包的种植基地面积约为100亩,承包期限为自2002年8月19日起至2053年1月10日止。原告廖**承包脐橙种植基地后,在原告承包的山场范围内,龙**贫办为其建设共直接支出了资金计人民币为68217元,开发面积约为40亩。

2003年3月31日原告廖**与被告赖**协商达成了一致转包协议,并于同日签订了《转包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廖**将地处临塘乡大屋村的果业承包基地转包给赖**营,面积约定40亩;2、转包期限为自2003年3月31日起至2053年1月10日止;3、转包金额及给付方式约定为,2007年12月底被告赖**按每亩35元的标准计算转包费另加5000元技术协管费支付给原告廖**,2008年12月底被告赖**按每亩35元的标准计算转包费另加款7618元技术协管费支付给原告廖**,2009年开始被告赖**于每年12月15日前按每亩35元的标准计算转包费支付给原告廖**;……。被告赖**转包上述山场后,又于2003年11月15日邀约案外人刘**及刘**入股该山场,由三人合伙共同对该山场进行承包经营。

2005年经群众举报,相关部门组成了调查组开始对龙**贫办承包的脐橙种植基地进行调查。调查后,2005年8月15日龙南县监察局作出了龙监决字(2005)9号文件,认为“1、国家扶贫资金是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支持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而专项安排的资金,这些资金要以贫困乡、村、户作为资金投放、项目实施和受益的对象。樊**、肖**在任县扶贫办领导期间,擅自改变扶贫资金的投放和受益方向,没有把贫困乡、村、户作为受益对象,而是把这些扶贫资金作为本单位的资金去投资,把本单位作为受益对象。2、樊**、肖**利用职权分别以自己妻子的名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位承包该脐橙基地,象征性地支付承包费”,并由此作出处理决定“县扶贫办投资在脐橙基地的21.316464万元,由县监察局向承包方樊**、肖**全额追缴上交县财政后,脐橙基地所有权归樊**、肖**。”案件调查核实期间,肖**将龙**贫办直接支出于原告廖**承包经营的脐橙基地建设资金计人民币68217元上交给了县财政。

被告赖**与案外人刘**及刘**承包经营上述果园数年后,2009年4月1日被告赖**、案外人刘**及刘**和第三人陈**又经协商一致,达成了案外人刘**及刘**将名下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陈**的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刘**及刘**将自己名下的股份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陈**,上述脐橙种植基地开始转为由被告赖**和第三人陈**两人合伙经营。

缴纳果园承包租金及技术协管费方面,2010年1月17日肖**代其妻子原告廖**收取了被告赖**缴纳的承包租金16000元,2010年12月31日肖**再次代其妻子原告廖**收取了被告赖**缴纳的承包租金6000元。另根据龙南县扶贫办(原“县老建办”)与原告廖**于2002年8月1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廖**自2007年1月10日起每年每亩应交承包款30元(其中20元交大屋村委会)。被告赖**承包果园期间,应交于大屋村委会的款项已由被告赖**交给了大屋村委会。

2015年9月原告认为被告赖**未全额支付承包租金和技术协管费给原告并有擅自将山场转卖给第三人的行为,就相关承包事项开始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廖**将自己从龙**贫办处承包而来的脐橙种植基地转包给被告赖**,并于2003年3月31日签订了《转包协议》一份,该《转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且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原告就承包费用进行的计算及被告由此进行的抗辩,按原、被告双方在《转包协议》中的约定,2007年12月被告赖**应支付给原告廖**的承包费用共为5600元(注:承包租金为15元/亩×40亩=600元,技术协管费为5000元,承包租金已扣除由被告交给了大屋村委会的每亩20元),2008年12月被告赖**应支付给原告廖**的承包费用共为8218元(注:承包租金为15元/亩×40亩=600元,技术协管费为7618元,承包租金已扣除由被告交给了大屋村委会的每亩20元),2009年至2015年被告赖**共应支付给原告廖**的承包租金为4200元(注:承包租金为15元/亩×40亩×7年=4200元,承包租金已扣除由被告交给了大屋村委会的每年每亩20元)。综上,被告赖**截止2015年12月15日前需缴纳承包租金和技术协管费给原告廖**的数额合计为18018元。被告赖**于2010年期间共支付了承包租金和技术协管费合计22000元给原告廖**,尽管支付的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原告廖**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并提前预收了部分承包租金,由此可知双方已就费用的缴纳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赖**按双方约定已足额支付了截止2015年12月底的承包租金和技术协管费给原告廖**。原告廖**主张由被告赖**一次性支付自2003年3月31日起至2053年1月10日止的全部承包租金和技术协管费,与双方约定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被告赖**提供的2009年4月1日被告赖**、案外人刘**及刘**和第三人陈**签订的《协议书》来看,被告赖**并未将其转包的脐橙种植基地转卖给第三人陈**,第三人陈**仅是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获得了案外人刘**及刘**名下的股份,与被告赖**共同合伙经营该种植基地。而对于被告赖**与他人合伙共同经营的事实,龙**察局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的龙监决字(2005)9号文件上已记载了该事实,此时原告廖**及其家人就该事项已明知,但其多年来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廖**已默认许可了被告赖**可与他人合伙经营脐橙种植基地的事实。原告廖**认为被告赖**已转卖了脐橙种植基地,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其脐橙种植基地的投资损失并一次性支付全部的承包租金及技术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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