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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以、江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陈**、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被告陈**、江西**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以系被告迪**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8月,迪**司投资成立吉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2015年4月15日前,陈*以一直担任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陈*以以北**司名下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需要为由,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2月27日,经双方清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385000元。因被告陈*以无现金还款能力,并表示愿以其持有的北**司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抵债,双方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书(zzg001号)》。但截止到起诉日止,被告仍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请法院:二被告清偿原告截止起诉日的借款本息计630763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以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以核减。

被告迪**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陈*以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以签订借款协议两份,第一份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直接汇入陈*以吉安农行卡,卡号:62×××19,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贰点柒柒(2.777%),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合计人民币肆佰万元整。逾期未能以货币方式付还本息的,乙方可选择甲方的任何实物资产作抵…甲方:陈*以,乙方:黄**。2011年5月12日”第二份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直接汇入陈*以吉安农行卡,卡号:62×××19,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贰点伍(2.5%),逐月付清。借款期限暂定壹年,期限未到乙方要求还款的,应提前壹个月告知甲方,甲方应予满足。此项借款甲方以其独资和合资企业的资产担保(凭本协议确认,不另办理抵押手续),逾期未能以货币方式付还本息的,乙方可选择甲方的任何实物资产作抵…甲方:陈*以,乙方:黄**。2011年5月”2011年5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以支付借款30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书》并约定,因被告陈*以无现金还债,自愿以其以北**司投资开发的白鹭苑项目持有的房地产股权转让作抵,转让后北**司投资开发的白鹭苑项目股权构成是:程**55%、陈*以39%、黄**6%。被告迪**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被告迪**司系北**司的股东之一。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债权转股权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以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及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被告陈*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与二被告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但从形式上看,原告并未提供北**司全部股东认可或追认该协议的证据;从债权凭证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交借条等原始凭证,如该以股抵债协议成立并生效,则原告与被告陈*以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二被告应当收回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从程序上看,二被告并未与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原告并未实际取得与其债权数额相当价值的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2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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