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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吉安市青原区富滩镇三友村小岭自然村小组、郭**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青原区富滩镇三友村小岭自然村小组(以下简称小岭村小组)、郭**、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出生地在小岭村小组,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郭**全家承包经营小岭村土地8.24亩即本案诉争土地(其中包括水田5.5亩,旱土2.74亩,国家有补贴的为7亩)。1992年,郭**外出从事营运业务,将诉争土地交给郭**耕种。1996年,郭**将诉争土地的一半交由郭**耕种。1998年全国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延期30年时,小岭村小组将诉争土地各半分配给了郭**和郭**耕种。2006年郭**转为非农户口并将其户口迁往吉水县文峰镇岭下新村71号。2012年郭**与郭**、郭**协商,郭**、郭**同意归还郭**旱地1.1亩。2013年2月,吉安**农业局主持了一次调解,郭**同意返还郭**水田2亩,并签订了协议书。2014年1月,郭**就其余5.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向吉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24日,青原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以郭**、郭**拥有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为由,未支持郭**的请求。郭**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郭**主张其与郭**、郭**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进而请求解除该土地租赁合同,因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且郭**、郭**对此予以否认,故对郭**主张其与郭**、郭**之间就诉争土地系土地租赁关系,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至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郭**、郭**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则郭**诉请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无事实基础,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而郭**请求郭**、郭**退还土地8.24亩、国家补贴5899元和赔偿损失4700元的诉请是建立在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基础之上的,故对其诉请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郭**负担。

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郭**、郭**返还其8.24亩承包土地,退还冒领的7亩水田的国家补贴款及赔偿因拒绝返还承包地给其造成的损失10000元。其理由主要是:1、本案案由为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吉安**民法院(2015)吉中民立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郭**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期间承包并取得了诉争的8.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富滩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中载明镇政府查明郭**将诉争土地租赁给了郭**,一审法院以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郭**、郭**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郭**一直系诉争土地的经营主体,其作为诉争土地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郭**、郭**称1998年是小岭村小组收回郭**的承包地后重新发包但未举证证明,且就算是重新发包,小岭村小组的重新发包行为未经过郭**同意,系侵权行为,郭**要求收回流转在郭**、郭**名下的承包地、退还国家补贴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3、郭**的户口只是迁往吉水县文峰镇,而非设区的市,且其妻子的户口仍在小岭村,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2012年,郭**才发现租给郭**的承包地变成了郭**、郭**的,之后就一直找县乡有关部门反映,通过各种途径索要其承包地,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郭**、郭**答辩称:1、郭**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郭**、郭**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2、郭**承认其从1992年开始便未耕种承包地,在全国第二轮土地延包期间,郭**、郭**经小岭村小组重新分配从1998年就获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郭**称对郭**、郭**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不知情不符合实际,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全国皆知的大事,且2006年郭**还从村里迁户口出去,故郭**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3、郭**的户口早已迁往吉水县文峰镇,已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依法不能承包小岭村土地,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郭**、郭**拥有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实际耕种超过15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岭村小组未予答辩。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郭**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郭**是否将本案诉争土地租赁给郭德件、郭**?4、郭**是否仍享有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吉安市青原区富滩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富滩镇三友村村民反映田亩租赁问题的证明》载明:“……据了解,1992年郭**外出务工,当时将自家责任田租赁给郭**使用,承诺由郭**方无偿种植该责任田,并负责缴纳所需农业赋税,当时二人曾签订过协议,现双方都已将协议丢失……”。2013年2月1日,吉安市**经管站人员会同青原区**村委会主持了一次调解,郭*件与郭**签订了一份主要内容为“郭**自愿将现有经营的水田中划2亩归郭**承包经营”的协议书。2013年12月25日,吉安市青原**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吉*农负办字(2013)1号《关于市农业局法律法规科转来的信访件答复函》中载明:“2013年12月24日将双方当事人请到场进行调解,现场调解没有结果……同时所有的耕地面积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小组已经发包给郭*键和郭**,当时已经通过公示后签订承包合同才发经营权证……”。郭**妻子胡**的户口仍在小岭村。另查明,在一审对1997年至1999年时任小**小组组长郭**的调查笔录中,郭**称当时郭**不想种地,想移居吉水,要求将其承包地分给他人种,于是村小组将郭**的承包地平分给了郭*件、郭**。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系本案诉争土地第一轮家庭承包的承包人,虽然其户口已迁往吉水县文峰镇,但非迁往设区的市,且其妻子的户口仍在小岭村,亦非举家迁户,现郭**因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物权纠纷范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郭**、郭**主张郭**起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一、二审期间,郭**提供的吉安市青原区富滩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富滩镇三友村村民反映田亩租赁问题的证明》仅有富滩镇人民政府的印章,没有制作证明的人员和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明记载的郭**将自家责任田租赁给郭**使用的内容系“据了解”所知,无相应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印证,系孤证,而郭**、郭**对郭**所主张的租赁关系一直予以否认,该证明不足以证实郭**与郭**、郭**之间就诉争土地存在租赁关系;本院(2015)吉中民立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只是认定郭**系本案诉争土地第一轮承包人,并无郭**将诉争土地租赁给郭**的内容,亦无法证明郭**与郭**、郭**之间就诉争土地存在租赁关系。故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郭**、郭**之间就诉争土地存在租赁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进行了公示,郭**及其妻子的户口一直在小岭村,亦有亲友在该村,且郭**于2006年还办理了户口迁移,郭**上诉称其对第二轮土地承包及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情况在2012年前均不知情的意见不符合常理,应认定郭**对上述情况早已知情。结合郭**1992年后一直从事营运业务、1992年后未耕种承包地也未缴纳农业税亦未获得过国家对农田的有关补贴款、2006年将户口迁移至吉水县文峰镇、自郭**和郭**1998年获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至2012年长达十三年期间郭**未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提出过异议的事实及时任小**小组组长郭**的陈述,可认定郭**早已放弃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对郭**提出的收回流转在郭**和郭**名下的承包地、退还国家补贴款、赔偿拒不返还承包地造成的损失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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