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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曾宣秦合伙协议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曾宣秦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曾宣秦的委托代理人林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上半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建信丰县诚信大厦。2013年7月6日,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7月6日起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今后原告不再成为与被告对该工程的施工承包合伙人。自原告退伙起,该工程原合伙组织所有的财产全部由被告享有,对外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2015年,因诚信大厦欠龙回镇隆昌石料场货款,石料场起诉原、被告。龙**院判决原、被告偿还货款及诉讼费,并因此案执行原告78147.16元。此债务是被告应当承担债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款。

201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及钟*、王**作为龙南方与信丰人合伙承建信丰站前大道工程。2013年9月2日,四个龙南方内部对出资款结算,结算结论是被告应当补回27000元+12750元=39750元给原告。此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

以上二项合计117890.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17890.1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退伙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退伙,诚信大厦债务由被告承担。

3、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执行标的款凭证,证明因合伙债务判决原、被告共同承担货款及诉讼费,法院为此执行了原告78147.16元。

4、站前大道龙南股东股数认确单,证明因站前大道合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9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龙回镇隆昌石料场起诉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后,由原告已垫付78147.16元,被告表示认可。由于原合伙承建的信丰诚信大厦工程款结算已经提起诉讼,赣州**民法院已作出(2014)龙**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6360013.12元给被告,该案正在执行中,待标的款到位后,被告可以支付给原告。

二、信丰站前大道工程结算问题,股东曾宣秦、钟*、刘**、王**四人在2013年9月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39750元。被告原以为已经付清原告,单据原件也当场撕毁。现原告拿出单据原件,被告认可,只是单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就其辩解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刘**与被告曾宣秦合伙承建信丰县迎宾大道诚信文化大厦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原、被告于同年2月23日与南康龙回**料场签订《碎石供需合同》。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7月6日起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今后原告不再是施工承包合伙人;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本金和收益、自原告退伙起,该工程原合伙组织所有的财产全部由被告享有,对外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退出合伙,于2013年7月8日前已将本人经手对外的相关债权债务、内部财务往来清理完毕,无漏计漏报情况,并办理移交…等内容。后因诚信大厦工程拖欠龙回**料场货款,龙回**料场将原、被告诉至本院。2015年9月30日,本院判决原、被告偿还龙回**料场货款及诉讼费,其中原告承担欠款74172元及利息和诉讼费1700元。此案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执行标的款78147.16元。

2013年期间,原、被告与他人合伙承建信丰站前大道工程。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等龙南方的四个股东内部对股份款项进行结算,制作了《站前大道龙南股东股数认确单》,其中约定被告应补原告利息27000元+12750元=39750元,原、被告等人共同在该单据上签名。

此后,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退伙协议书复印件、(2015)龙民二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执行标的款凭证、站前大道龙南股东股数认确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等承担,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书》后,原告垫付的合伙债务案件执行标的款按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可向被告追偿。原、被告等合伙人内部结算的站前大道工程有关款项,被告无异议。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清偿相应款项合计人民币117890.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工程款尚未到位为由拖延支付原告款项,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拖欠款项未约定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向被告催告(起诉)后的逾期利息等合理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曾宣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刘**人民币117890.16元,并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款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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