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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文明与刘路生郭玉华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文明为与被告刘**、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因二被告借款未还,原告向法院起诉,在法院判决生效执行中,法院将二被告的房屋交原告进行抵债,并于2014年12月30日将涉案房屋过户于原告名下,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搬离,但均遭拒绝,2015年7月9日,原告再次通过书面方式通知二被告腾空房屋,将房屋交付,但二被告至今仍然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二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行使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位于瑞金市奥克兰花园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二被告立即腾空并搬离该房屋,停止妨碍原告使用该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刘**、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因向原告黄文明借款500000元未还,被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瑞民二初字第97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刘**、郭**应当共同归还原告黄文明500000元借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刘**、郭**未按判决履行,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3)瑞执字第263-3号执行裁定书,将依法进行了二次拍卖而流拍的被告刘**、郭**购买的、以郭**名义登记的位于本市象湖镇**兰花园住房一套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交原告抵债,2014年12月30日,原告取得了前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考虑到俩被告的小孩要参加高考,原告同意俩被告继续居住至2015年6月。高考结束后原告即开始要求被告腾房,2015年7月9日,原告又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要求腾空房屋通知书,但被告没有签收,且至今仍占有该住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2012)瑞民二初字第976号判决书、(2013)瑞执字第263-3号执行裁定书、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201400802号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腾空房屋通知书快递回执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郭**因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金钱支付义务,其原享有产权的房屋(位于本市象湖镇**兰花园)被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以偿还债务。在其房屋拍卖流拍后本院依法裁定将该房屋交由原告抵债,房屋被抵债后,俩被告即丧失了房屋的产权,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也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故原告合法取得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后就依法享有占有、处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原告同意俩被告居住至2015年6月,故俩被告应在期限届满后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现俩被告拒不交付构成恶意占有,妨碍了原告对该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使,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占有物,故原告起诉俩被告搬离和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搬离瑞金市**奥克兰花园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黄文明。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郭**承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刘**、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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