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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甲等与刘**、上犹凯**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李**、唐**与被告刘**、上犹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刘*、万载县**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李**、李**、唐**委托代理人徐**、韩**、被告上犹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强、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被告万载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刘**驾驶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至105国道龙南县东江高速路口路段时,遇刘*驾驶搭乘李**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李**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9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驾驶的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上犹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驾驶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万载县**有限公司。故而被告刘**与上犹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应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刘*与万载县**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损失合计781817.50元。2、判令被告刘**与被告上犹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刘*与被告万载县**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3、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事故、受害人李**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车辆所有人、责任划分。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4、房产证,证明原告一家在县城居住生活多年。5、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明李*共育有两个子女,并随儿子李**居住在县城。

被告辩称

被告上犹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赣B牵引车及赣B挂车向太**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诉求应首先由太**财保予以理赔。

被告上犹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三份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一个交强险,两个商业险。

被告刘*辩称,1、由于赣B牵引车及赣B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当从两部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先行赔付22万元。2、由于刘**驾驶的车辆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足部分按照两部车商业险的70%承担赔偿责任。3、不足部分,因为刘*与李**是合伙关系,由刘*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4、原告的诉求有部分费用过高。

被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转让协议,证明刘*和李**是合伙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赣B主车投保了交强险,挂车赣B没有投保交强险,公司仅在主车交强险部分承担责任。3、原告是农村户口,其主张按照按城镇户口应提供证据。4、被抚养人的赔偿不能超过消费性支出年赔偿总额,超出部分应予以剔除。5、刘**负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另行主张民事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明显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万载县**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刘*、李**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对侵权人刘*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赣B车辆一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才按照事故责任划分。

被告万载县**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万载县**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给付表、车辆验收单、领取车辆证件清单,证明万载县**有限公司与刘*、李**之间具有合法的融资租赁关系,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及合同法第246条、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万**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刘*的驾驶证复印件、李**的驾驶证复印件、赣C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刘*、李**都是合法驾驶资质的驾驶员,事故车辆赣C上路行驶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刘**驾驶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至105国道龙南县东江高速路口路段时,遇刘*驾驶搭乘李**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李**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9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李**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李**一家自2003年起在龙南区(龙南县新城区范围)居住。李**的父亲李**于1951年5月1日,李*共有2个子女。李**的女儿李*甲生于2005年6月23日,女儿李*丙生于2008年3月13日,儿子李*乙生于2009年5月20日。赣B牵引车及赣B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00万元和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系被告上犹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其驾驶的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系被告上犹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赣C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万载县**有限公司所有,刘*、李**与被告万载县**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刘*与李**合伙经营该车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遇刘*驾驶搭乘李**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李**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9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李**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划分被告刘**、刘*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赣C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万载县**有限公司所有,刘*、李**与被告万载县**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依法由机动车使用人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辩称刘*与李**是合伙关系,由刘*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与李**的合伙结算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解决的是侵权法律关系。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辩称由刘*与李**各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依照侵权法律关系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照合伙的法律关系向责任主体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驾驶的被告上犹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B牵引车及赣B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00万元和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一家自2003年起在龙南区(龙南县新城区范围)居住,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照6个月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原告主张23649.5元(47299÷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李*、李**、李**、李*乙的生活费为211988元(15142元/年12年+15142元/年4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4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1至5项费用合计76381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63817.5元-110000元)70%=457672.25元给原告,由被告刘*赔偿(763817.5元-110000元)30%=196145.25元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李*、李**、李**、李**、唐**。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57672.25元给原告李*、李**、李**、李**、唐**。

三、由被告刘*赔偿196145.25元给原告李*、李**、李**、李**、唐**。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610元,减半收取5805元,由被告上犹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5元,被告刘*负担1800元,限于上述款项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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