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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省**责任公司诉被告福建昊**限公司、翁**、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1101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福建昊**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翁**、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

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将审理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亮、冯*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郭*非子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张**,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被告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承租塔式起重机,合同中对租金及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同时与被告二、三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二被告为确保被告一的承租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互相间亦负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一未按时向原告交付租金,至今尚欠281945元租金未付,其余二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的反复要求下,被告一已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约定欠款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承诺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按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租金281945元及承担违约金共计84584元(按照未付金额30%计算);判令被告二、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昊**司、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欠原告的租金是265295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28194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翁**、陈**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翁**、陈**只是代表公司去签合同,在未看合同的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中的金额是双方在未确定欠款金额的情况下签订的;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虽然交付了租赁物,但是双方未到场验货,是直接拉到工地上的,后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把江西龙**限公司追加进来。

被告陈**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公司欠原告的租金金额为多少?2、被告翁**与陈**是否要对被**公司所欠的租金承担保证责任?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翁**、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赣海济委租字(2012)17号《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验收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福建昊**限公司向原告江**限责任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三台,原告向江西龙**限公司购买了上述设备,设备经被告检验无误;赣海济龙腾租字(2012)18号《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验收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福建昊**限公司向原告江**限责任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原告向江西龙**限公司购买了上述设备,设备经被告检验无误;(三)《保证合同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二、被告三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四)《租金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一与原告之间的租金往来明细,被告一共拖欠租金款项281945元;(五)《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一与原告之间经过结算,己确认上述租赁金额,被告承诺违约金的付款方式为每日万分之八。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保证合同是和租赁合同一起签的,当时签订的时候原告未告知里面有保证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少了18号合同中其交的保证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在未对账的情况下出具的,是无效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海济汇款明细表以及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付给原告的款项跟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二)《产品买卖合同》,证明运费是包含在总额中,是由出卖人龙**司承担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2012年4月7日19500元的这一笔中,有16650元是用来支付塔机的运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合同约定的跟原告提出垫付运费的不是同一台机器。

被告陈**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对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且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依据。对证据(三),被告虽然提出异议,认为翁**、陈**并不知道所签订的是保证合同,但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翁**、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为了确保昊**司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原告与被告翁**、陈**签订了保证合同的事实依据。对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少了其支付赣海济龙腾租字(2012)18号合同项下的保证金的记录,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原告与昊**司租金支付明细的事实依据。对于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是在双方对欠款金额未达到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承诺书应该无效,因该证据确系昊**司出具,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与昊**司之间对所欠租金进行过初步对账,且对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仅对2012年4月7日的19500元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的16650元是用来支付一台塔机的运费,因原告、昊**司、案外人江西龙**限公司之间的《设备购买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汽运、运输费用由被告昊**司承担,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部分确认,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汇款明细表中除2012年4月7日中的16650元外,其他的均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由于原告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塔式起重机与原告提出垫付运费的不是同一台,根据庭审调查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被告交付一台塔式起重机,于2012年7月份又向被告交付了三台塔式起重机,被告的该份证据中买卖标的是三台塔式起重机,该份合同中对运费的约定对应的应该是赣海济龙腾租字(2012)17号合同,且是对赣海济龙腾租字(2012)17号合同中的运费负担的另行约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赣海济龙腾租字(2012)18号合同项下的运费亦包含在合同总额中,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开始,原告与被**公司通过口头形式达成了融资租赁塔式起重机的意向,原告分别于2012年的2月7日、7月12日、7月21日、7月26日各向被**公司交付了一台塔式起重机。2012年9月21日,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与被**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赣**腾租字(2012)17、1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分别约定被**公司向原告承租江西龙**限公司生产的型号规格为TC6010的塔式起重机3台和1台,单价分别为415000元/台和418000元/台,租赁物价总价款分别为1245000元和418000元。《融资租赁合同》还对租赁物件的购买及相关费用、租赁物件价款支付、租赁物件的交付、受领、检验、验收、安装调试、培训及索赔权的行使、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及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的行使、租赁物件的保管、维修、保养义务、租赁物件或毁损或灭失的风险承担、租赁物件的保险和保险金的使用、租赁期限和租金、合同权利的转让和抵押、租赁物件的处置、担保、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及解除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赣**腾租字(2012)17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首期租金373500元,剩余租金由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支付27682元给原告,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每月21日支付40358元给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21日支付1元给原告,总计租金为1329428(373500+27682+40358*23+1*12=1329428)元。赣**腾租字(2012)18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公司在合同生效后的三日内向原告支付首期租金209000元,剩余租金由被告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每月21日及2014年9月20日支付9541元给原告,总计租金为437984(209000+9541*24=437984元。故依据赣**腾租字(2012)17、18号《融资租赁合同》,被**公司应该付给原告的租金应为1767412(1329428+437984=1767412)元。

双方的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后,被告昊达公司前后通过其公司账户及法定代表人翁家铿的账户向原告以及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支宏量等人的账户支付租金,具体付款明细为:

付款日期付款金额(元)2012.1.302200002012.3.302480002012.4.61480002012.4.728502012.5.3500002012.11.6372232012.11.20498992012.12.13498992013.1.18498992013.2.19498992013.4.20403582013.4.2295412013.8.26498992013.12.201000002014.4.21000002014.5.211000002014.7.7300002014.9.15500002014.10.9100000/总计1485467综上,被告昊**司欠付原告的租金本金为281945(1767412-1485467=281945)元。

为了保证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原告(甲方)、江西龙**限公司(乙方)、被**公司(丙方)同日就设备买卖事宜签订了编号为赣海济龙腾租购字(2012)17、18号《设备购买合同》,约定了购买设备的品种名称、数量、价款、交货时间等项、质量标准、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随机附件、工具配件及供应办法、设备所有权转移、交(提)货方式、运输方式及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检验标准、期限、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结算方式、时间、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同日,为了确保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翁**、陈**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赣海济龙腾租保字(2012)17、18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翁**、陈**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主合同承租人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租金到期日或其它款项应付日之次日起二年;如主合同确定的租金分批到期的,则每批租金的保证期间为该批租金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如乙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租金,或解除主合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乙方向承租人通知的还款日或履行债务日之次日起二年。

被告昊**司2013年4月21日之后就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并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了最后一次租金就未再支付过,原告多次催讨并与被告协商,2015年4月12日,被告昊**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司与贵公司于2012年分别签订了赣**腾租字(2012)17、18和赣海济委租字(2012)01号《融资租赁合同》,截止2015年4月12日,按上述三份合同计算,我司共欠贵司租金61.48万元,贵司认为共欠73.48万元,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对上述欠款,我司承诺自2015年4月起,每月20日之前支付10万元,直至付清。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愿按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如逾期天数达20天,同意由贵司在江西省宜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仍未按承诺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2012)01号《融资租赁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在本院另案处理。

又另查明:被告福建昊**限公司原来的名称是福州昊达**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办理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裁定了冻结被告昊**司、翁**、陈**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依据被**公司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被**公司使用,由被**公司支付租金,并且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公司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依合同向被**公司指定的供货商江西龙**限公司购买了租赁设备,供货商也将租赁物件交付给了被**公司,被**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公司欠付原告租金281945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租金281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公司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被**公司欠付租金的30%计算,虽然《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对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约定了每延期一天应承担千分之一/日的违约金,但是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承诺“自2015年4月起,每月2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直至付清;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愿按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原告也依据该《承诺书》主张权利,应视为原告与被**公司对支付租金的时间、金额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公司未按《承诺书》的承诺如期还款,应承担自2015年4月20日开始,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公司承担违约金84584元(按未付租金3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翁**、陈**是否应对被**公司欠付的租金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赣海济龙腾租字(2012)17号合同对租金支付的明细进行了变更,但是《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乙方与承租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租赁金额外,无须经甲方同意,甲方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中明确了保证人翁**、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确定为每批租金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被告翁**、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租金是昊**司2013年9月25日之后应支付的租金,现被**公司欠付的租金金额在其2013年9月25日之后应付的租金金额范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翁**、陈**对被**公司欠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公司认为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原因是租赁的塔式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为《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自行与供货商协商解决,并且被**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租赁物件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翁**认为其与陈**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翁**、陈**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福建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省**责任公司支付租金计人民币281945元以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9.2%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始计算至还清所欠租金之日止);

二、被告翁**、陈**对被告福建昊**限公司的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翁**、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昊**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8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9218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翁**、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开户行:中国**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分理处,账号:024401040000848,收款人:江西省**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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