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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太阳**限公司与江西良**有限公司、江西良**有限公司南昌辉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江西良友鑫**辉通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驼峰*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鑫驼峰*通分公司负责人涂韬,上诉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金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公司一审诉称,金**公司与鑫驼峰**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一级大豆油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公司向鑫驼峰**公司购买700吨一级大豆油,价格为6000元/吨,交货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之间,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分批付款分批发货。合同签订后,金**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鑫驼峰**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84万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货款300万元。金**公司付款后,到鑫驼峰**公司提货,鑫驼峰**公司一直以其组织货源需要时间为由拖延,金**公司一直派人在该分公司处等待,现鑫驼峰**公司明确告知其公司涉及经济纠纷,无法供货,也无能力归还货款。鑫驼峰**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鑫驼峰**公司是鑫**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鑫**公司应对鑫驼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鑫驼峰**公司返还货款300万元。2、鑫驼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68万元。3、鑫**公司为鑫驼峰**公司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鑫**公司及其辉通分公司一审共同辩称:1、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对案涉合同订立、履行的情况不清楚。2、金太阳公司已经向公安报案,当事人已经被公安拘捕,本案双方都是受害人,要求案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行处理。3、对本案管辖权仍有异议,会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金太阳公司(买方)与鑫驼峰*通分公司(卖方)订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金太阳公司向鑫驼峰*通分公司购买一级大豆油700吨,含税单价6000元,总计金额420万元。合同对质量标准、验收时间、地点、交(提)货地点及方式进行了约定,交(提)货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之间,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可分批付款分批发货。买方应在合同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定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买卖双方要严格执行本合同,如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

2015年4月17日,金太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定金84万元汇至鑫驼峰辉通分公司的账户。2015年6月12日,鑫驼峰辉通分公司向金太阳公司出具书面委托,要求金太阳公司将案涉合同项下货款汇款至案外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扬浦公司)账户,并提供了具体的账号信息。2015年6月19日,金太阳公司根据鑫驼峰辉通分公司的委托向该账户汇款300万元。

原审另查明:1、金太阳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0605裁定书,裁定扣押鑫驼峰辉通分公司、鑫**公司在案外人江西南**有限公司的一级豆油780吨。以执行实施为准。后原审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保全费5000元。

2、2015年7月,如东县公安局对案外人王**涉嫌职务侵占、鑫驼峰辉通分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两案立案调查。鑫**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并将全案移送至如东县公安局侦查。原审法院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5年10月29日书面致函如东县公安局,就鑫**公司提出的上述两案侦查情况进行了解。2015年12月10日,该局将两份撤销案件决定书送交原审法院,称其办理的王**涉嫌职务侵占案、鑫驼峰辉通分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两案,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

3、鑫**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注册资本380万元,法定代表人涂韬。鑫驼峰*通分公司为鑫**公司分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负责人涂韬。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太阳公司与鑫驼峰*通分公司订立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太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货款后,鑫驼峰*通分公司理应按约及时交付货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金太阳公司主张鑫驼峰*通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返还已支付的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鑫**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如需承担,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鑫驼峰*通分公司为鑫**公司的分公司,虽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营场所,但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鑫**公司应对鑫驼峰*通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鑫**公司及其辉通分公司辩称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该两案已经公安机关侦查,认为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故对鑫**公司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鑫驼峰*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太阳公司货款300万元,双倍返还定金168万元,合计468万元。二、鑫**公司对鑫驼峰*通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240元,由鑫**公司及其辉通分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太阳公司业务经理王**在本案中涉嫌诈骗犯罪,鑫**公司是受害者,其在一审中已经要求中止本案审理,而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判决支持金太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现鑫**公司已就王**的犯罪行为另行向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业已立案侦查,请求将本案移送该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太阳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鑫驼峰辉通分公司同意上诉人鑫**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昌县公安局的立案告知书,证明王**涉嫌犯罪且与本案有密切关系。2、《销售合同》一份,证明签订案涉合同之前,王**以清**公司名义和鑫驼峰辉通分公司签订700吨油的供货合同,由清**公司向鑫驼峰辉通分公司供应700吨油,再以案涉合同转卖给金太阳公司,鑫驼峰辉通分公司从中赚取14000元差价。3、鑫驼峰辉通分公司请款单以及与清**公司的汇款回单,证明鑫驼峰辉通分公司将84万元定金中的837200元转给清**公司。4、委托书和收条各一份,证明鑫驼峰辉通分公司委托金太阳公司将300万元直接支付给清**公司。从委托书本应看出交易不正常,可见金太阳公司参与了诈骗行为。5、金太阳公司和鑫**公司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鑫**公司向金太阳公司购买500吨油。案涉合同签订在前且尚未履行,又再签订反向交易合同明显不合常理,表明金太阳公司参与了诈骗行为。

被上诉人金太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立案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太阳公司并不是该诈骗案的当事人,王**个人涉嫌犯罪对于本案的处理没有影响。2、鑫**公司与清**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3、请款单及汇款回单是鑫**公司与清**公司之间履行合同形成的材料,与本案无关。4、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清**公司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金太阳公司是根据鑫**公司辉通分公司的委托付款,并无过错。5、2015年6月4日的合同是真实的且已经履行完毕,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诉人鑫**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1立案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销售合同,证据3请款单和汇款回单以及证据4中的清**公司的收条是鑫**公司与清**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相关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委托书已在一审中进行了质证并被采信为定案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5购销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鑫驼峰辉通分公司的报案,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8日对王小*涉嫌合同诈骗予以立案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局向本院发函请求将案件移送该局进行侦查。

2015年11月27日,江苏金**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金太阳粮油**公司。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本案中,鑫**公司认为王**利用签订连环合同实施诈骗,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亦已对王**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鑫**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其与清**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以及其与金太阳公司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等,以证明金太阳公司应当了解交易不正常、也有诈骗嫌疑。本院认为,鑫**公司上述观点系其主观推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太阳公司存在欺诈恶意,且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并未对金太阳公司立案侦查,难以认定本案合同当事人可能有欺诈行为并可能导致案涉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王**的行为涉嫌诈骗对于案涉合同效力没有影响,本案合同当事人之间仍属经济纠纷,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判决。金太阳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鑫**公司及其辉通分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上诉人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40元,由上诉人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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