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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奉新天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奉新天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罗**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经黄**介绍到天**公司处工作,于2013年8月7日与天**公司签订了一份奉新天德龙管业试用入职协议书,**事部付静、行政总监黄**在该协议书上签名。陈**的工种为塑胶师傅。天**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12月6日通过网上支付工资给陈**,陈**工资实收入分别为4585元、4795元;2015年1月,天**公司未支付工资给陈**。因天**公司一直未付工资,2015年2月8日,陈**向天**公司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告知书》,向天**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天**公司依法给付陈**相应的经济补偿及劳务工资。因双方产生争议,2015年3月27日,陈**向奉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11日,奉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字(2015)第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的申诉请求。2015年5月25日,奉新县**议调解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陈**,男,身份证号:362430199208280050,因辞工工资支付等问题与天德龙管业产生争议,工业园区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多次参与了调解,因争议较大调解未果,情况属实。”同日,陈**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因陈**提出申请,该院依法向天**公司调取陈**在天**公司处的入职协议书、工资表、上下班打卡记录的原件,天**公司否认与陈**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5年7月30日向天**公司下发举证责任分配通知书,通知天**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前向本院提交公司的职工花名册、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的职工工资发放表。天**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仅向该院提交了2015年8月至2014年8月的职工工资发放表,未提交职工花名册。2015年8月19日,该院依职权在中国农**限公司奉新县支行查询陈**的银行卡明细(卡*为6228482326078988463),证实天**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12月6日汇入工资给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陈**与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陈**为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入职协议书、上下班打卡记录的复印件,天**公司认为陈**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常理推断,入职协议、打卡记录等原件均由用人单位保存,陈**作为弱势一方,无法获得原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对此,该院下发了举证责任分配通知书,通知天**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前提交公司的职工花名册和职工工资发放表,天**公司在举证期届满后提交了部分职工工资发放表,尽管没有记载陈**姓名,但提交的证据中仅有8张为原件,25张为复印件,复印件中有9张整页未签名,且提交的证据有撕毁、裁剪的痕迹,涉嫌伪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职工花名册,却一直未提交,天**公司未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经该院依法查询陈**银行明细的对手账户,证实天**公司于2013年10月、12月汇入工资给陈**,该证据足以证明陈**、天**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天**公司辩解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且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尽管陈**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但陈**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这些证据结合该院查询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该院确认陈**、天**公司双方自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陈**的各项主张是否合理的问题。1、陈**主张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陈**在天**公司处工作时间为一年零五个月,天**公司应支付陈**一个半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陈**主张其工资为68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陈**银行卡的工资实收入分别为4585元、4795元,该院按4795元计算陈**的工资收入,故陈**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7192.5元(4795元×1.5个月);2、陈**主张天**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1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陈**于2013年8月进入天**公司处工作,天**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陈**订立书面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陈**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陈**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为57540元(4795元×12个月)。3、陈**主张天**公司支付拖欠其劳动工资6800元、返还扣押的保证金(工资)6800元及赔偿金6800元。因陈**未能提供任何天**公司拖欠劳动工资、扣押保证金的证据,该院无法核查天**公司是否存在拖欠、扣押保证金的情形,故对陈**的该项主张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4、陈**主张天**公司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金764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为陈**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依法应当为陈**补缴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缴纳项目及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与江西奉新天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江西奉新天德**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92.5元、双倍工资57540元,共计64732.5元;三、江西奉新天德**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陈**补缴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项目及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费用由陈**承担;四、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西奉新天德**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陈**的诉讼请求。理由:1、陈**没有证据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我公司的印章,只有付静和黄**的签名;2、陈**的提供的网上支付工资亦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的行为,只是黄**的个人行为;3、陈**提供的入职协议书、上下班打卡记录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上没有盖公章是天**公司的过错,付*和黄**的签名是履职行为;2、黄**是天**公司的行政主管,网上支付我方工资属于其履职行为;3、我方提供的入职协议书、打卡记录均是从天**公司复印而来,我方申请一审法院责令天**公司提交,天**公司拒不提交,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主张内容为真实是正确的。

二审中,上诉人天**公司、被上诉人陈**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补充查明:2015年3月27日,陈**向奉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2、裁定被申请人(天**公司)与申请人(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申请人支付12个月双倍工资81600元(6800元/元×12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虽然与天**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陈**一审中提供的入职协议书、上下班打卡记录的复印件、工资银行明细、奉新县**调解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充分证明陈**与天**公司之间自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公司关于其与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请求天**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陈**于2013年8月7日进入天**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可以自2013年9月8日主张天**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但陈**直至2015年3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才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故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天**公司应支付陈**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3975元(4795元×5个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部分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西奉新天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92.5元、双倍工资差额23975元,共计31167.5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江西奉**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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