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太平洋**德镇中心支公司与景德**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当日全部付清保险费,投保单上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40000元,意外医疗20000元。2014年5月25日晚9点30分,金**公司员工汪**在车间作业过程中被流水线上的机器压断左手中指,随后被送往乐**医院救治。汪**共住院治疗13天,花去治疗费5095.11元,太保**公司对医疗费已理赔。2014年12月31日,经景德镇**定委员会鉴定汪**构成拾级伤残。2015年5月5日,乐平市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金**公司应支付三金赔偿款42336元,以及鉴定费等费用1269元。2015年5月19日,金**公司向太保**公司申请理赔,太保**公司根据《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B款”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额度按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本保单所付赔偿金额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本保单规定的赔偿额度。”保单所附赔偿比例表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5%,仅同意赔偿40000元5%=2000元。故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太保**公司支付雇主责任险赔偿金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B款虽然不是规定在免责条款中,但属于比例赔付,故根据司法解释仍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太保**公司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的义务,金**公司予以否认。太保**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投保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容为”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金**公司在此加盖了公司印章。该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而本案中,其一、《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属一般条款,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其二、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内容说明和提示,并不能得出其说明和提示常人可以理解,更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就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作出了说明。因此,该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太保**公司履行该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案中,《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B款未产生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本案金**公司与太**镇公司之间的雇主责任险合法有效,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镇公司应依约赔付。金**公司作为雇主,通过仲裁,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定的经济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4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05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932元、丧失能力鉴定费360元,合计42696元,金**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太**镇公司应赔偿40000元。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七至十级伤残,只有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工伤保险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该条款规定,发生七至十级工伤事故,并不一定要解除劳动关系。本案根据金**公司所提交的乐劳人仲字(2015)22号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是因金**公司经申请人多次要求赔偿,金**公司未予赔偿,因此才提出仲裁,同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导致解除劳动关系是因金**公司拖延赔偿所造成,因而属于扩大的损失。故本次工伤事故的损失确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48元和鉴定费360元,合计为127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景德**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2708元。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德镇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原告景德**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太**镇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有效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责任、保险赔付方式及保险赔付比例等各项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在合同订立时明确表明已经对本合同约定条款已收悉,并且完全理解了保险条款内容,并加盖公章,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条款未作出明确说明,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没有任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以及第十三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陶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陶公司辩称:太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是比较公正的。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保景德镇公司是否已尽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争议的《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B款只是一般条款,并不是黑体字条款,原审法院已认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太保**公司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该条款作出提示;且本案的保险合同是由太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是所有投保人在投保时都必须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章,该”投保人声明”不能证明太保**公司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特别是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不能认定太保**公司对《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B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

综上,太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太平洋**德镇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