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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信**有限公司与四川京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京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沈阳**民法院受理,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管权异议,经沈阳**民法院终审裁定,该案由我院受理,沈阳**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吕**、张*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松石高速”工程的稳压电源和UPS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736341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松石高速”工程早已于2010年10月底竣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151543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设备款1515438.9元,赔偿经济损失(自2010年1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京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工程与2010年10月底竣工并使用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资料显示,后面因为设备故障,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就此事重新签订了承诺函。对给付设备款没有异议,对赔偿经济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说法,我们认为按照承诺函来进行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松石高速”工程的NET参数稳压电源、UPS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736341元。合同约定分三期付款,第一期预付款时间为被告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到货款时间为被告在设备经监理工程师检验合格以及项目业主已经将该部分款项转到被告帐户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系统开通运行验收合格,以及项目业主已经将该部分款项转到被告帐户后15个工作日内,且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全部普通发票后支付该笔款项。合同第八条第2款1项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则被告从应付款之日5天后起,按每天逾期支付款部分的0.5%计算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款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的设备款。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确认尚欠合同款1815438.7元,承诺第一笔款30万元于2013年12月28日前支付,余款1515438.7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的设备经吉林省高**管理分局确认质量验收合格。因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515438.7元,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设备质量验收合格确认单、承诺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设备款,被告逾期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的设备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节,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给付设备款,违约金不超过逾期付款总款的5%,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标准过低,对原告主张以欠付设备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与实际损失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赔偿的起始时间问题,依据合同约定,设备款分三期支付,原告诉请的设备款被告依约应在第二、三期给付。依合同约定,第二期款项需监理工程师检验合格后支付、第三期款项需系统开通运行验收合格后支付。现原告仅能证明2014年1月8日设备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从此时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京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信**有限公司尚欠的设备款1515438.9元;

二、被告四川京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信**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经济损失,以上述款项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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