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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洪飞翔、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洪飞翔、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洪飞翔、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武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洪飞翔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袁*武借款20万元,为此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胡**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11月16日偿还,并按月利率2%计息。另双方还约定二被告违约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两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后原告又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洪飞翔、胡**连带偿还原告原定武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2、被告洪飞翔、胡**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洪飞翔辩称,借条、借款属实,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也未曾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胡**辩称,保证担保属实,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担保方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洪飞翔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袁**借款20万元,为此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双方约定该笔借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偿还,并按月利率2%计息。双方还约定被告违约时如果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两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原告袁**为实现该笔债权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为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增值费发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飞翔向原告袁**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洪飞翔向原告袁**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洪飞翔与被告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洪飞翔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洪飞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的民事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原告袁**为实现该债权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胡**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飞翔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飞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洪飞翔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律师费1万元。

三、被告胡**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胡**履行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后,有权向被告洪飞翔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洪飞翔、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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