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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韩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为与被上诉人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5)万**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罗**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6年8月2日,韩*与刘**及其前夫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将其所有的位于青石甲路153号两层房屋,建房面积为176.20平方米,万房权证AS字第005749号,万*用(2004)字第006884号,以7.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韩*,房屋转让手续费用由韩*自付,售房款现金由韩*一次性支付给刘**。2006年8月23日,韩*交付7.8万元购房款给兰**,兰**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韩*购房款柒万捌仟元整。是实,收款人:兰**,2006.8.23日。”韩*付清房款当日,刘**将房屋交付给韩*使用,并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一并交付给了韩*,但刘**以要求兰**出面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拖延导致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刘**与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离婚,本案争议房屋是刘**与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产权证中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韩*与刘**于2006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韩*已于2006年8月23日入住争议房屋,已实际占用争议房产,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韩*虽已入住该房屋,但至今未取得相应的权利证书,致使其权利无法得到实现,鉴于房产手续办理的特殊性,只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人及刘**协助才能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达到合同目的,故韩*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辩称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其未收到任何房款。由于涉案房屋系刘**与其前夫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亦是在其与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给韩*,刘**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韩*按约支付了7.8万元房款给兰**,应视为已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刘**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韩*与刘**于2006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韩*办理万载县青石甲路153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登记产生的税费等费用由韩*承担。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房屋为上诉人刘**个人财产的事实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刘**是在兰**诱骗、胁迫下在合同上签字的,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韩影的诉讼请求,并由韩影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刘**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属刘**个人财产,兰**无权出售该房屋的事实。

韩影对上述证据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兰**与刘**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二)证人兰**证言,用以证明兰**欺骗刘**签订的合同,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证人兰**出庭作证,证明是欺骗刘**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的名的事实。

韩影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人兰**与刘**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三)证人汪**、朱**证言,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无人居住,实际上是没有交付韩影使用的事实。

韩影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四)一组照片,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未交付使用,周边杂草丛生的事实。

韩影对上述证据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上诉人韩*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涉案合同签订时在场人韩**、彭**、陶**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言,用以证明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刘**在场并签了名的事实。

刘**对上述证据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案对上述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诉人刘**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新证据,被上诉人韩*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仅供本院二审参考。

(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韩**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且上诉人刘**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仅供本院二审时参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韩*与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韩*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1、刘**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其在多名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下与韩*签订的,签订合同时,兰**与其尚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但兰**亦在该合同上签了名,而且收取了购房款。同时,没有任何证据佐****诱骗、胁迫刘**在合同上签名;2、韩*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刘**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且将该房屋的相关权属凭证和证照交付给了韩*;3、合同签订后,刘**搬出涉案房屋,韩*占有、使用了该房屋,至今长达八年多时间,刘**并未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综上,应当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二、关于韩*诉请要求刘**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韩*提出的是物权请求权,该请求权依法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不应认定韩*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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