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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易为国与被上诉人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为国因与被上诉人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一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唐**以萍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名义在上栗县大富小额**公司(以下简称大富公司)持有1000万元股权。通过协商,唐**将该股权作价950万元转让给易为国投资的萍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2013年8月30日华**司与易为国签订了一份《持股转让(代管)协议》。协议约定,华**司相让50万元为风险补偿,以950万元价格转让其在大富公司的股份,2013年8月31日前大富公司的所有盈利及提取的坏账准备金以公司报表为准结算给华**司(以8月31日为交接日期),以后归鑫**司;因小额贷款公司属特殊行业,不可能在签订协议时立即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鑫**司(易为国)仍以华**司的名义持股;鑫**司(易为国)同意补偿华**司70000元前期开办费用。尔后,易为国于同年8月30日至9月9日通过银行分九次汇款950万元,其中450万元汇至华**司帐上,500万元汇至唐**账上。2013年9月1日,易为国向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3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为使公司股权登记变更,2014年9月16日华**司与鑫**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8月21日,上栗县大富小额**公司持股人之一华**司变更为鑫**司。易为国主张唐**所诉为民间借贷且唐**未支付借款给他,易为国自出示借条起,从未向唐**催要过给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唐**将其在上栗县**有限公司以华**司的名义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易为国,唐**、易为国构成股权转让关系。双方在股权转让时,华**司与易为国签订了一份《持股转让(代管)协议》,尔后,华**司又与鑫**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致使大**司的股东之一华**司工商变更为鑫**司。根据公司法,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工商登记已变更股东,可视为大**司已通过唐**、易为国的股权转让,故华**司与易为国之间签订的《持股转让(代管)协议》合法有效,唐**、易为国的股权转让受法律保护,唐**、易为国应遵照履行。协议签订后,易为国按协议支付了950万元转让款给唐**及华**司,易为国在股权转让的同时向唐**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应视为协议履行中易为国尚未付清的股金(含投资收益、准备金等),故唐**诉请易为国支付130万元欠款及利息,予以支持。易为国辩称,其只与华**司发生关系,唐**主张未支付借款的民间借贷,请求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前者易为国无证据,后者不符常理,对易为国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成。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易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股权转让欠款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算至偿付之日止,以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6500元,由易为国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易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应偿还130万元及其利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华**司与鑫**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30万元的借条,已经明确了该130万元属于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但被上诉人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由此产生的纠纷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股权转让纠纷。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易为国提交了大富公司出具的台账明细(共三页)。拟证明大富公司经营状况恶劣,从2012年起到2013年10月份,共计有21笔金额合计2456万元的呆账坏账没有收回,大富公司的分红是账面数字,实际不存在分红的可能性。质证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双方已经进行了约定,之所以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时做了50万元的让步,就是考虑了有借款收不回来的风险,且这只是风险,无法证明是否盈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大富公司的台账明细,记载的为相应借款人、借款金额、日期、利率等,该台账无法证明大富公司的整体盈亏与分红情况,该组证据无法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唐**未提交二审中的

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鑫**司成立于2014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2013年8月30日华**司与上诉人签订《持股转让(代管)协议》,被上诉人将其持有的大富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9日已支付950万元,双方构成股权转让关系,而此时鑫**司并未成立。该份协议的主体实际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主体亦为上诉人。至于上诉人如何处理该股份,是否成立公司或者个人持有该受让股份,并不影响2013年8月30日协议的效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上诉人除支付950万元转让款外,还需支付相应开办费用以及盈利、提取的坏账准备金等。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该相关款项,而上诉人于2013年9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是实。(计月息贰分)”。上诉人主张该借条是借贷关系,且被上诉人未向其支付该借款,但又承认自出示借条起,其从未向被上诉人催要过给付借款,而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又主张其欠被上诉人130万元属实,该款可以在被上诉人欠其的500万元中品除,品除后被上诉人还欠其370万元,上诉人的上述系列主张不符合常理,存在矛盾,亦有违诚信。结合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该13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是对上诉人尚未付清的股金(投资收益、准备金等)的确认,上诉人按约应予以支付。因此,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不应偿还130万元及其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易为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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