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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根诉江西省**有限公司、南昌**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裘**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南昌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丰**司的委托代理人查**、被告绿**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受被告丰**司聘请在丰和新城工地上从事劳务的农民工,被告丰**司共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8万元。丰和新城由被**公司开发,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颁发的《建房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被**公司作为开发商,应一并与施工单位对原告劳务费负有连带支付义务。现丰和新城项目已竣工多年,但拖欠原告劳务费一直持续至今,两被告均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丰**司辩称:被告丰**司确实欠原告劳务费1.8万元,但欠款原因乃因被告丰**司尚有工程尾款在被告绿**司处。实际工程款并非被告绿**司所称的220万元,而是296.777963元。

被告绿**司辩称:被告绿**司不是劳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依法对原告劳务费不负支付义务;该《办法》是用来规范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未规定被告绿**司对农民工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不适用被告绿**司;被告绿**司已经将大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丰**司。被告丰**司所做工程的缺陷,因被告丰**司无法联系上,被告绿**司只有另请第三人修复,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18902元,另支付给被告丰**司的工程款余额应扣除相应的税额(按被告丰**司已开具发票的综合税率为5.89%)。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丰**绿**司开发的丰和新城C-1地块一期A/D/G组团园林绿化铺装工程,并签订一份《建筑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包施工、包材料、包工期、包损耗、包质量、包单价、包安全,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总价款约220万;付款方法按各区完工后支付合同价的80%,经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一年无质量问题一周内全部无息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公司雇佣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绿**司分别在2012年5月29日、2012年7月18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9月6日向被**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40万元、100万元、10万元,合计180万元。2013年12月25日,被**公司因无力支付该工程农民工工资,向被告绿**司出具了一份《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报告》,在该报告中被**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8万元。2015年2月3日,被告绿**司向被**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江西省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接我司的丰和新城C-1地块一期A/D/G组团园林绿化铺装工程还有工程款未付,本次可以支付工程款51万元。”经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查封了被告丰**司在被告绿**司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丰**司、绿**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丰**司出具的《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报告》一份、被告绿**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绿**司提供的《丰和新城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银行进账单三份、网银同城跨行汇款凭证一份、施工签证单一份、发票一份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公司的雇佣后,在被**公司承接的工程上施工,与被**公司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现被**公司对所欠原告的劳务费用1.8万元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公司应当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按照《办法》规定,由被**公司对被**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裘**支付劳务费1.8万元。

二、驳回原告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承担,该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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