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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限公司与胡**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昌**限公司(下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原审第三人付朝*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罗**,原审第三人付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3月9日,胡**与付**以股东身份向南昌**管理局申请共同出资组建华**司,并在华**司章程中签名,第三人付**参股比例为68%,胡**为32%。1998年3月22日,江西**事务所对胡**的机械设备与付**的店面进行评估,并于当日对两人的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验出具验资报告:华**司注册资本贰佰壹拾捌万元,投入资本为人民币贰佰壹拾捌万元,全部为实收资本。1998年4月1日,华**司成立。因华**司未年检于2002年11月26日被工商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6月18日,胡**与付**股东会议决定成立清算组,由付**担任清算组组长。2010年,南昌**民法院下发(2010)洪**清(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胡**强制清算南昌华**任公司的申请。2011年12月6日,因清算费用问题,南昌**民法院下发(2010)洪**清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清算程序。现华**司以胡**虚假出资为由,要求确认胡**不是华**司股东。庭审中,华**司、胡**、付**各持诉、辩、述称意见,且华**司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不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19日,胡**向南昌**民法院申请对南昌华**任公司进行清算,南昌华**任公司以胡**虚假出资,非公司股东,无权申请清算进行答辩。南昌**民法院审查认为:南昌华**任公司辩称胡**不是公司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胡**作为公司股东,申请法院依法进行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2010)洪**清(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华**司再次以胡**虚假出资,要求确认胡**不是公司股东诉至该院,系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事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的规定,判决:驳回南昌华**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2010)洪**清(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以胡**虚假出资要求确认胡**不是华**司股东系重复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胡**实际未出资分文,不是华**司股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胡**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是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之股东,胡**的股东地位和股东权利不可被剥夺。华**司在本案中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胡**向法院提供办理工商登记的票据及收条二份,欲证实成立华**司的成立费用及公司对外经营活动垫付的费用都是胡**出资的。上诉人华**司质证认为,对证明开办公司费用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胡**是华**司股东。对证明胡**垫资费用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华**司系成立于1998年4月1日,公司股东为付**和胡**,且分别持有公司68%和32%股权,华**司章程亦载明胡**为华**司股东及出资状况。2002年11月26日华**司因未年检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2003年6月18日华**司招开股东会并决议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付**、胡**,负责清理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2010)洪**清(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及(2011)洪**清字第1号民事裁定足以证实胡**作为华**司的股东于2010年曾向本院申请强制清算华**司,本院受理后因清算费用问题终结清算程序的事实。故一系列证据及事实均表明胡**享有华**司股东资格。对于华**司提出胡**虚假出资的问题,因本案系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不是股东出资纠纷,故胡**是否虚假出资不在本案审理范畴,故上诉人华**司提出胡**虚假出资不享有华**司股东资格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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