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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祥**限公司与龙*、彭**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彭**、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原告祥**司与永**政局就永**居中心老人公寓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祥**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龙*负责承建。因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龙*未及时支付盛*皎、尹**材料款和工程款,导致盛*皎、尹**向法院起诉原告祥**司,经法院判决或调解:(2012)永民初字第592号盛*皎案判决原告吉安祥**司需支付盛*皎材料款53280元及诉讼费1196元;(2013)永民初字第559号尹**案调解原告祥**司需支付尹**工程款215520.21元及诉讼费2270元。后因原告祥**司未依照判决书或调解书履行相关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2012)永民初字第592号盛*皎案过程中,2014年5月29日原告祥**司被吉**民法院强制扣划银行存款56176元(其中包含支付盛*皎材料款53280元及诉讼费1196元,剩余1700元原告自认为逾期利息);在强制执行(2013)永民初字第559号尹**案过程中,原告祥**司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110000元的工程款后,因未向永新**报告公司财产和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27日被永新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银行存款151000元(含工程105520.21元及逾期利息20109.79元、诉讼费2270元、执行费3100元、罚没款20000元)。至此,原告祥**司为被告龙*垫付工程款、材料款共计268800.21元,垫付诉讼费3466元,总计272266.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龙*作为永新县康居中心老人公寓的实际承建人,在对该工程享有权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对该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承担最后的责任。原告祥**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建人对外已为龙*垫付了相应的材料工程款,作为实际承建人龙*应成为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故原告祥**司为龙*垫付的盛*皎材料款53280元及诉讼费1196元、尹**工程款215520.21元及诉讼费2270元,合计272266.21元应由实际承建人龙*承担。原告主张执行费3100元、罚没款20000元、逾期利息21809.79元(盛*皎案逾期利息1700元+尹**案逾期利息20109.79元)亦由被告承担,因执行费、罚没款、逾期利息的产生系原告祥**司未按照判决书、调解书及时履行法律义务,致使损失扩大,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龙*负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祥**司主张由被告承担垫付款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祥**司明知被告龙*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把永新县康居中心老人公寓工程交给被告龙*承建,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祥**司依据龙*出具的证明及执行笔录主张被告盛**、彭**与被告龙*系合伙关系,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因龙*出具的证明系其单方行为,且与之有利害关系,而执行笔录中无相关内容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且盛**、彭**签名与书写习惯不一致,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龙*在对上述债务偿还后,有证据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的,可向被告盛**、彭**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吉安祥**限公司垫付款272266.21元;二、驳回原告吉安祥**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8元,原告吉安祥**限公司负担848元,被告龙*负担52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祥**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理由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三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与证据不符。2、祥**司垫付的执行费、罚款和诉讼费应当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因本案债务系三被上诉人所欠,而工程的权利和收益已归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债务,因其拖欠债务造成他人诉讼及法院处罚,应当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答辩称:龙*与其余两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垫付的执行费和罚款可以协商。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彭**与龙*之间是合伙关系;2、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执行费和罚款是由于上诉人未及时支付相应的款项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全部由上诉人自身承担。

被上诉人盛**未到庭。经本院电话联系盛**,其答辩称:三个人一开始是合伙关系,后来盛**退出了,已经赔了10多万给祥**司,但是没有收条。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上诉人是否是合伙关系?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祥**司的垫付款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祥**司主张垫付的执行费、罚款和逾期利息能否向三被上诉人追偿?

二审过程中,上**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龙*、彭**、盛**联合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龙*、彭**、盛**三人共同承包了康居工程(含老年公寓、儿童福利中心、食堂),其中彭**委托宋**、盛**委托刘**全权办理具体事务,该委托留存在永新县民政局。被上诉人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彭**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委托书上的签名、指纹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委托书中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彭**与其他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彭**参与了儿童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和食堂没有参与合伙。被上诉人盛**因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原件留存在永新县民政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委托中载明了三委托人龙*、彭**、盛**将康居工程(老年公寓、儿童福利中心、食堂)的一切事务包括结算、拨款由宋**、刘**负责办理,证明龙*、彭**、盛**在康居工程项目中共同结算、收益,权利平等,形成了合伙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合伙人共同分享利益,并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祥**司上诉称龙*与彭**、盛**是合伙关系,其垫付的款项应当由三人共同承担。龙*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留存在永新县民政局的委托,龙*、彭**、盛**委托宋**、刘**曾经在康居工程(老年公寓、儿童福利中心、食堂)中全权负责办理一切事务,包括结算、拨款,证明龙*、彭**和盛**在康居工程中是共同经营、共同收益,构成合伙关系。祥**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彭**、盛**主张他们只是合伙参与承建了儿童福利中心,在老年公寓、食堂项目中没有合伙,但缺乏退伙依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祥**司上诉还称,祥**司垫付的执行费、罚款和逾期利息系三被上诉人所欠,工程的权利和收益已归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应承担拖欠债务造成他人诉讼及法院处罚的责任。本院认为,祥**司作为对外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及时履行已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中指定的义务,未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和罚没款,因此,祥**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龙*、彭**、盛忠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诉人吉安祥**限公司的垫付款272266.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58元,共计12116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1206元,被上诉人龙*、彭**、盛**负担10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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