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衷存全与赣州**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衷存全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中午,被告衷**以原告拖欠其货款为由,偕同其两子驾驶叉车到原告厂内,准备将原告厂里的生态板拉走抵其货款。后原告厂里工人进行阻挠,致使叉车在原告厂门口侧翻,导致生态板倒落在有积水的地上。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向南康区公安局龙回派出所报案,该所已制作报案笔录、询问笔录。经南康区公安局龙回派出所委托,南康**证中心对原告涉案物品(生态板)进行价格认证。同年8月18日,该中心认证涉案生态板18651元,运费800元,残值作价300元,在价格基准日(2014年7月25日)价格为19151元。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衷**以原告拖欠货款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赣州**限公司(反诉原告)尚欠原告衷**(反诉被告)货款6402元”,该判决业已生效。被告衷**表示愿意在本案中承担其两个儿子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也表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拖欠被告货款,被告不通过合法途径予以维权,而是私自采取搬运原告生态板抵其货款的方式处理,致使原告生态板受损,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拖欠被告货款未付,引发本起纠纷,导致自己财产受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纠纷的起因和被告财产损失考虑,酌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衷存全愿意承担其两子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也表示同意,从其意见。被告虽对南康**证中心认证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9151元提出异议,但标的物已灭失,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91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衷存全赔偿原告赣州**限公司财产损失计13405.7元(19151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履行期限:限被告衷存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原告赣州**限公司负担89元,被告衷存全负担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衷存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家具生态板进行损坏。如果要赔偿,被上诉人就应把落地的生态板还给上诉人。2.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导致判决错误。3.本案主要过错是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货款。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赣州**限公司答辩称:当时双方未结账,不能确定是否欠款。上诉人强行到被上诉人厂里拉木板,过错全部在上诉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过错责任,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有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适当。关于损失大小,一审中已由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已经考虑了残值问题,上诉人关于重新鉴定的要求依据不充分,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衷存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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