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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徐**、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徐**、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胡**,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喻进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和2014年3月27日,被告徐**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2万元,共计12万元,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从原告账上转账10万元,2014年3月27日将现金2万元存入被告徐**邮政储蓄银行账上,但被告徐**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上借款都是通过被告徐**的妹妹徐**(徐**系原告儿媳)介绍向原告所借。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儿子胡**与被告妹妹徐**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徐**向胡**索要母女生活费,胡**称会让其母亲打给她,后原告电话告知徐**南安仅有一家邮政银行,因徐**邮政银行卡丢失,为省跨行手续费,便向被告徐**借卡使用,12万元到账后由徐**取出并使用,徐**在取款后将卡归还被告徐**,此后,徐**发现胡**有婚外性关系,遂提出离婚,胡**不同意,因此,原告即以当时的汇款单为据,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12万元。综上,原告虚构事实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14年2月24日转账凭证一份、2014年3月27日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2万元。

二、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向被告徐**出借12万元向案外人胡得孙借钱。

三、庭审笔录和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徐**亲口承认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2万元。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4年渝民初字第01923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认可转汇到被告银行卡上面的12万元涉案款项是打给儿媳和孙女的生活费。

二、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同一事实、同一诉求第二次请求;原告因心虚理亏撤回了第一次起诉。

三、原告方举证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写的20万元与诉请不符,光盘是伪造的。

四、证人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徐**因自己邮政储蓄银行卡遗失向被告借用银行卡接受并取出原告所汇款项的情况。

五、证人杨*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杨*在被告家目睹徐**向被告借用邮政储蓄银行卡接受并取用原告所汇款项的情况。

六、证人黎*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黎*和徐**逛街时目睹徐**用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卡取用原告所汇款项的情况。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

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账户曾收到12万元转账款,且无合理解释说明该笔款项的用途,因此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胡**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庭审笔录中没有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而聊天记录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陈述非系原告儿子本人亲口所述。本院认为,该份庭审笔录系原告徐**诉被告胡**离婚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关于本案所涉12万元款项为生活费的陈述系胡**委托代理人代为陈述的,非本案原告陈述,因此不适用自认规则,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五、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六、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该聊天记录系委托代理人制作的,数额存在笔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重合,因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七、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徐**和被告徐**是兄妹关系,且与原告的儿子胡**正诉讼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八、对被告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杨*的证言语气存在模糊不清、回答不一致情形,而证人黎*的证言明显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该二位证人在证言中对本案款项性质的认定均是根据被告徐**或证人徐**所述,不足以证实被告欲证明的目的,故对被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徐**的妹妹徐**系婆媳关系,被告徐**与被告宋**夫妻关系。2014年2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被告徐**的账户转账100000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被告徐**的账户汇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徐**转账的12万元是否为借款。本案中,被告辩称该12万元款项系原告儿子胡**向原告儿媳徐**及孙女给付的生活费,首先,被告及证人徐**所称生活费应系胡**向徐**支付,但本案款项系胡**的母亲向徐**的哥哥转的账,胡**的母亲即本案原告对徐**母女并没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而被告徐**亦没有代替徐**母女接受生活费的权利;其次,给付的生活费为12万元,数额过大,且根据证人徐**庭上陈述,该12万元均系胡**给徐**母女的生活费及抚养费,因第一笔10万元生活费不够花而再索要了2万元,但两次转账之间的间隔时间仅为一个月左右,徐**母女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里在生活支出上花费了10万元,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徐**的账户转账12万元,被告未支付对价,二人之间也无其他可能存在资金往来的关系,且被告对该笔款项性质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应认定该款项性质为借款。被告徐**向原告借款,虽未出具借条,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借款未出具借条,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徐**归还1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宋**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12万元。

被告徐**、宋*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徐**、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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