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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翟某某(下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将婚姻存续期间主要财产房屋一套留给女儿,不予分割。可离婚后被告却与以前的情人结婚住在该房内,不让女儿居住。另外,双方未离婚之前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至今未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双方拥有的价值22万的房屋进行分割,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认可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纯粹是儿戏,本来钱就是双方共有的,夫妻之间不存在谁向谁借钱的事情;现被告身患重病,属肾病综合症三期,养病需要一个比较安定的处所;被告已再婚,也需要房屋居住。综上,请求法院根据被告的处境,将房屋判给被告所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房屋一半的价款。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协议离婚后,未对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新余市城南胜利南路房屋进行处理。该房屋为住房,面积92.07平方米。离婚以后被告已再婚,并与现任妻子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于2015年6月2日至6月8日入住新余市中医院,最后诊断为:慢性肾炎综合症、慢性肾脏病三期。2011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到原告人民币6.5万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上述房屋作价22万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位于新余市城南胜利南路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分割的共同财产,且双方均约定该房屋的价格为22万元,故本院对该房屋的价格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请,被告要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因被告离婚后已再婚并与现任妻子居住在该房屋内,该房也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被告患有慢性肾炎综合症、慢性肾脏病三期,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关于财产分割补偿款金额,被告主张支付一半的房款,本院认为,房屋判归被告所有后,在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名下还有房产的情况下,原告无房属生活困难,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情形并从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认定被告应给予原告的房屋分割补偿款为12万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6.5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借该款用于个人消费或用于其他不正当开支,且该借款时间在夫妻存续期间内,被告所借原告之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归还之争,故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本院不予认定。在无证据证明该6.5万元至今仍在被告之处的情况下,该6.5万元不予分割,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新余市城南胜利南路房屋归被告翟某某所有,被告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某人民币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某某承担1400元,被告翟某某承担1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级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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