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谢**等与中国人民**司婺源支公司、婺源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谢**、倪**、雷**为与被告中国人民**司婺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婺源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余**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安**流以金*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由,要求追加金*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同意被告安**流的申请,本院遂通知金*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本起事故被告金*涉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案件尚未终结,本院遂暂停本案的审理。后中止原因消除,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谢**、倪**、雷**的委托代理人慎伟达,被告安**流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及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谢**、倪**、雷**起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安**流的职工金*驾驶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义乌市驶往绍兴市越城区方向。18时35分许,途经诸暨市××街道××路凯越府邸小区地方,与四原告亲属雷**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雷**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诸**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7天,花去医疗费190361.92元,终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诸暨**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保,金*系被告安**流的职工。现起诉要求被告安**流和中**保共同赔偿医疗费190361.92元、误工费22132.51元、护理费44265.02元、营养费5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5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149320.4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四原告要求被告安**流和中**保赔偿共计损失840524.32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如果金*确系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则要求被告中**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承担,被告安**流对金*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保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本案涉事车辆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被保险人为安达物流,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0时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诸**民医院支付雷**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在答辩人最终支付的理赔款中扣除;三、答辩人要求按照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主要责任)进行赔偿,且对原告提出的超过保险额度范围的正当赔偿由被保险人安达物流自行承担。根据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金*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死者雷**应对本次事故自身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达物流答辩称:答辩人与被告金*是挂靠关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具体为:1、误工费,由于伤者雷**已死亡,误工费不应赔偿;2、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3、死亡赔偿金应适用2015年度的农村居民赔偿标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庭后,金*陈述其系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安达物流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已向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缴事故处理款36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金*驾驶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浙江省义乌市驶往绍兴市越城区方向,18时35分许,途经诸暨市××街道××路凯越府邸小区地方,与雷**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雷**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雷**伤后被送至诸**民医院住院治疗167天,花去医疗费190361.72元,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脑室出血皮血肿、右下肢多处骨折。因伤势过重,雷**于2015年7月8日心跳呼吸骤停死亡。同年7月15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关于(2015)第MD15BC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经鉴定,雷**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心跳呼吸骤停死亡。次日,雷**在诸暨市殡仪馆火化。

另查明,原告雷**、谢汉碧系死者雷**的父母,原告倪**系死者雷**的妻子,原告雷**系死者雷**的儿子。被告金*系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安达物流名下。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已通过诸**民医院账户支付雷**医疗费10000元。被告金*向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缴事故处理款36000元。死者雷**在住院期间共花去陪护费25050元。

上述事实,除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死亡记录、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车辆服务协议、保单、火化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诸暨市公安局出具的补充说明以及本院在交警队调取的诸**民医院出具的收条、诸**民医院住院陪护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中**保和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致伤雷**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故对四原告因雷**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90361.92元;(2)误工费:167天132.53天=”22132.51元;(3)护理费25050元;(4)营养费:167天30元/天=50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原告诉请的2505元;(6)交通费,结合雷**的治疗以及其近亲属为其料理后事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3000元;(7)丧葬费24186元;(8)死亡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080105.43元。因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不足部分损失共计960105.43元,根据雷**与被告金*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因被告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剩余部分损失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672073.80元;由雷**自负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288031.63元。又因被告金*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安*物流名下的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被告安*物流与被告中**保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保在商业险内承担300000元,由被告金*承担372073.80元。又因被告金*与被告安*物流系挂靠关系,故对金*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款项,被告安*物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中**保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4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410000元;被告金*赔付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2073.80元,扣除已支付的36000元,尚应支付336073.80元。被告安*物流对金*尚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金*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已对四原告在精神上予以抚慰,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安*物流提出的其与被告金*系挂靠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金*对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享有控制权和运行利益的获取权,被告安*物流是名义车主,但作为挂靠单位,应当尽到审慎的经营管理责任,包括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况且被告安*物流按年收取被告金*缴纳的车辆服务费,从中获取了利益,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保和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婺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雷**、谢**、倪**、雷**因其亲属雷**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410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赔付原告雷**、谢**、倪**、雷**因其亲属雷**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72073.80元,扣除已支付的36000元,尚应支付336073.8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婺源县**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雷**、谢**、倪**、雷**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5元(缓交),由原告雷**、谢**、倪**、雷**负担505元,被告金*和被告婺**输有限公司负担1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