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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丁**、丁**与丰城**限公司、丰城市**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丁**、丁**为与被上诉人丰城**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司)、原审被告丰城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住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巢澍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及上诉人曾**、丁**、丁**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俊**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原审被告电力住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俊**司向丁**、曾**施工的阳坊花园新城经典二期17#楼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货款共计1245191.5元(含2011年4月19日供货239吨,货款金额74090元),丁**、曾**向俊**司支付货款619900元,尚欠货款625291.5元;同期,俊**司向丁**施工的阳坊花园新城经典二期18#楼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货款金额为l764352.5元,尚欠货款641937.5元。俊**司多次催讨拖欠的货款未果,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故俊**司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阳坊花园新城经典二期17#、18#楼工程承建商为电力住宅公司,实际施工人分别为丁**、曾**和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俊**司与丁**、曾**、丁**之间的货物买卖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经过双方供货和支付部分货款,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

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法有效,应当遵守履行。**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丁**、曾**、丁**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丁**、曾**、丁**没有支付拖欠的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俊**司要求丁**、曾**、丁**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电力住宅公司虽为涉诉工程的建筑商,但俊**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故俊**司要求电力住宅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丁**、曾**、丁**辩称俊**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丁**、曾**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俊**司支付货款625291.5元;二、丁**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俊**司支付货款641937.5元;三、驳回俊**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曾**、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17#号楼和18#号楼是互相独立的,丁**、曾**与丁**也是互相独立的,本案不应当将两者合并审理,二审应当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丁**、曾**支付货款,只有“王**”签字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为依据,王**与丁**、曾**没有关联。王**签字的送货单是俊**司单方面制作的,该部分混凝土没有送到17#号楼的工地。丁**、曾**没有购买过俊**司的水下混凝土,故俊**司的送货单及对账单混乱不真实,原审判决丁**、曾**向俊**司支付货款625291.5元没有事实依据。三、对于18#号楼的货款,俊**司仅提供了送货单以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为证。送货单上签名人数多达八、九人,签名人杜**、邹**、丁**、罗**等人与丁**没有任何关系,丁**不认识这些人,也没有授权这些人接收混凝土,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丁**支付货款错误。四、混凝土的具体价格是俊**司强行定价,双方没有约定,俊**司也没有提供市场价格来印证,故原审不能以俊**司主张的单价来认定混凝土货款。原审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作出支付货款的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俊**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俊**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俊**司答辩称:一、丁**、曾**、丁**在一审中没有对程序问题提出异议,对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异议,亦没否认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俊**司的混凝土。二、对于混凝土的价格,双方达成过“价格随行就市”的约定。俊**司将混凝土送到丁**、曾**、丁**的工地,三人的工地人员在单据上签字收货。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底,俊**司向丁**、曾**承建的17#号楼供货4484.5方,共计1245191.5元,丁**、曾**已支付619900元,尚欠625291.5元。(不包括2011年1月至4月19日的815方)2011年4月至2012年底,俊**司向丁**承建的18#号楼供货6134方,共计1764352.5元,丁**已经支付1122415元,尚欠641937.5元。俊**司多次主张未付货款,丁**、曾**、丁**总是借故推脱,给俊**司带来了损失。三、丁**、曾**、丁**每次要货前都会致电俊**司,告知需要的混凝土的数量、强度等级、时间和地点等。俊**司接到电话后安排生产并按其要求送货,随车附带送货单。送货单上记录了双方之前在电话中商讨好的内容,卸货后丁**、曾**、丁**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的红色联签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由送货司机带回。混凝土从搅拌机卸至施工现场的时间间隔不大于90分钟。四、对于王**的身份,丁**、曾**在一审时是认可的,丁**、曾**自己提供的2011年5月10日的付款收据上也有王**的签名。五、18#号楼的送货单是详细记载且连续,并非伪造。混凝土罐装在车里,必须要在规定的时间卸载。丁**、曾**、丁**并没有指定固定的人员接收。丁**、曾**、丁**与俊**司多次对账都没有否认接收人员的签名。综上,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电力住宅公司陈述称:丁**、曾**、丁**和俊**司的争议与电力住宅公司没有关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丁**、曾**、丁**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俊**司的答辩意见,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原审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王**签字的对账单能否作为俊**司与丁**、曾**进行对账的依据;三、俊**司提供的18#楼的送货单能否证明其对18#楼所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四、18#楼的混凝土单价如何计算。

一、关于本案的一审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阳坊花园的承建商为电力**俊**司向阳坊花园建设工程中的17#楼、18#楼供应混凝土,故**公司最初起诉承建商电力住宅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因查明阳坊花园17#楼、18#楼的实际施工人为丁**、曾**、丁**,俊**司才申请追加丁**、曾**、丁**为被告。17#号楼、18#号楼虽然为独立的楼房,但同属于阳坊花园项目,原审法院根据俊**司申请追加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合法。

二、关于王**签字的对账单能否作为俊**司与丁**、曾**进行对账的依据的问题。丁**、曾**上诉称其不认识王**,王**也不是丁**、曾**聘用的工作人员。但丁**、曾**在一审中亦把王**签字的2012年5月份的对账单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以证明其与俊**司的交易情况,故丁**、曾**的说辞前后矛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代表丁**、曾**进行过对账,是丁**、曾**聘用的工作人员。王**在2012年9月19日签字的对账单可以作为俊**司与丁**、曾**进行对账的依据。结合俊**司一审提供的2011年4月19日的送货单,可以认定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俊**司共向丁**、曾**供应混凝土4484.5方,货款共计1245191.5元的事实。

三、关于俊**司提供的18#楼的送货单能否证明其对18#楼供应混凝土的数量的问题。丁**上诉称其仅认可丁**和潘**签字的送货单,对其余人签字的送货单不认可。经本院审查18#楼的送货单认为:1、俊**司提供的18#楼的送货单绝大部分为丁**和潘**签字的送货单。2、俊**司向18#楼运送混凝土并非一天一次,而是一天之内多次运送。3、当天送货单的时间、每次的送货数量及累计送货数量都是连续不间断,具有延续性。4、连续的送货单中即有其他人的签字,也有丁**或潘**的签字。综上,虽然丁**不认可其余人签字的对账单,但因在其认可丁**、潘**签字且没有证据证明对账单存在虚假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俊**司提供的18#楼的送货单能够证明其对18#楼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并据此确认俊**司向丁**供应混凝土6134方的事实。

四、关于18#楼的混凝土单价如何计算的问题。**公司与丁**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然确定不了的,可以按照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公司同时期向阳坊花园17#楼、18#楼供应混凝土,两者的混凝土单价也一致,17#楼的混凝土单价已经过买卖双方的对账确认,故在丁**没有证据证明俊**司计算的混凝土单价不符合交易习惯或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俊**司按17#楼的混凝土单价来计算18#楼的混凝土价款合理。

综上,上诉人丁**、曾**、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6元,由上诉人丁**、曾**负担7997元,由上诉人丁**负担82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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