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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诉南昌**昌车辆段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南**路局南昌车辆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0月1日起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从事检车员工作。200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检车员工作,原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被公安机关执行劳动教养的情形下,被告应予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2月7日原告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6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拘役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请假条、疾病证明书予以请假。2013年7月8日,因左眼视力下降半年,右眼视力下降半月,原告到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3年8月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回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到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查档取得(2013)东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以原告犯非法拘禁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签收。因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8日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故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亦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含奖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的劳动合同也约定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应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被判处拘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主张原告故意隐瞒其被判刑,导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含奖金),且提供了证人喻**的证言予以佐证。但证人喻**于庭审后向法院陈述了另一种证言,因证人喻**的证言自相矛盾,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是于2013年11月18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含奖金)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收入,是被告的自愿行为,现要求原告返还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南**路局南昌车辆段的反诉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贾**承担,由被告预交的案件反诉费5元,由被告南**路局南昌车辆段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在刑拘、服刑期间,但其自愿放弃了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继续保持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给上诉人缴纳三险一金,只是基本停发工资。2013年8月,上诉人刑满释放后,被上诉人仍然安排上诉人继续上班,工作内容仍旧是车检员,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8日,上诉人已上班近四个月,被上诉人却以上诉人犯非法拘禁罪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综上,上诉人自愿放弃了劳动合同解除权,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或重新存在完全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恢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路局南昌车辆段答辩称:2013年11月,上诉人被举报之后,被上诉人的劳动人事部门才知道,主要负责人才知道,并于2013年11月12日开具介绍信、11月13日到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查档取得刑事判决书,以上事实表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3日才获知上诉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8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放弃解除权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9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上诉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被公安机关执行劳动教养的,甲方(被上诉人)应予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2月7日,上诉人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6日,南昌**民法院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拘役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请假条、疾病证明书。2013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到南昌**民法院查档取得(2013)东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综合以上事实,2013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犯非法拘禁罪,被南昌**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以刑满释放之后上了几个月的班,被上诉人已经自愿放弃了劳动合同解除权为由,要求恢复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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