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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刘**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胡一进、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5月被告刘**通过刘*介绍,告诉我奉新县澡下镇新建林场有一块杉木山转让,我表示有意向购买。我与被告经协商,约定由我支付50000元定金给被告,由被告联系具体的林权转让事宜。我分别在2015年5月13日、5月15日支付被告10000元和4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两张收条,并承诺如果事情未办成,钱如数退还。但至今被告没有促成我与林权所有人达成转让协议。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均遭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2015年5月初,我受刘*委托,帮助刘*、陈**等三人购买奉新县澡下镇新建林场一块杉木山。同年5月13日,我收取刘*定金10000元,刘*要求我拿到该山的林权证的复印件,并和林权所有人谈好林权转让价格。我在收取定金后两天办妥了该事宜。6月15日,我收取刘*、陈**等三人定金40000元。之后,我就着手办理该山林2015年度杉木砍伐指标和索取了林权所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让林权所有人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表示同意转让该山林。我与刘*、陈**等三人商定,如果买方在2015年7月底前不来办理成交手续,视买方自动放弃,卖方不退还定金。我已经把砍伐指标及其它相关事宜已全部办妥,并且把有关复印件给了刘*和陈**等三人。刘*和陈**等三人在2015年7月底之前未办理山林转让交接手续,实属违约,与我无关,故不同意退还定金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被告刘**告知刘*奉新县澡下镇新建林场有一处杉木山林欲转让,该山林的林权所有人为邓*。刘*称其和骆**、原告陈**想帮一九江市人(徐*)受让该块山林,被告刘**表示愿意为刘*等三人作介绍。事后,刘*、骆**、原告陈**和徐*先后赴奉新县澡下镇新建林场查看了该处山林。在查看山林后,刘*便询问被告刘**如何办理山林转让手续,被告刘**称可以办好二至三千立方米砍伐指标,但办理砍伐指标要付定金。同年5月13日,刘*、骆**、原告陈**与被告刘**口头约定,由刘*、骆**、原告陈**给付被告刘**定金50000元。当日,原告陈**通过刘*向被告刘**交付定金10000元,被告刘**向刘*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买奉新澡下新建村林场山壹万整(定金)。6月15日,原告陈**向被告刘**交付定金40000元,被告刘**向陈**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陈**交来买奉新县澡下镇新建林场杉木山定金肆万元整(如事情没有办成,钱如数退还)。后刘*、骆**、原告陈**与被告刘**就该山林转让的价款及付款时间、方式进行了协商,但未促成徐*与邓*就上述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山林转让协议。之后,邓*将该块山林转让给了他人,被告刘**未返还原告陈**定金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刘**出具的两份收条、证人刘*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等三人与被告刘**之间形成口头居间合同关系,在该居间合同关系中,原告陈**等三人为委托人,被告刘**为居间人;原告陈**等三人与案外人徐*之间亦形成口头居间合同关系,在该居间合同关系中,徐*为委托人,原告陈**等三人为居间人。上述两合同的目的依法系促成案外人邓*与徐*签订山林转让协议。因上述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促成徐*与邓*签订山林转让协议,且该处山林已转让给他人,居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刘**收取原告陈**给付的定金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陈**要求被告刘**返还定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辩称其办妥了砍伐指标及其它相关事宜,并且将有关复印件给了刘*等三人,故不应返还原告陈**给付的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定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果被告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市分行营业部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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