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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市北湖支行诉皮云胜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昌市北湖支行诉被告皮**、魏**、江西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江西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皮**、魏**为购买被告江西恒**有限公司开发的恒茂梦时代国际广场2#写字楼-316室商铺,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原告于2013年1月8日与被告皮**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赣中银商贷北字056号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十年120个月,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浮动幅度为人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按贷款人适用的方式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按月等额本金偿还,每月15日为约定还款日、结息日和付息日;如逾期还款则按日收取罚息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就逾期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还对贷款发放方式、发放条件、贷款偿还、担保、附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2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该30万元贷款,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未如期如额还款,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编号:2012年赣中银商贷北字第056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全部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皮**、魏**共同偿还原告暂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贷款本息合计245553.03元;3.判令被告皮**、魏**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6000元等由被告皮**、魏**共同承担;5.判令被告江西恒**有限公司对被告皮**、魏**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恒**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律师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律师费已经支付;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追偿权。

被告皮**、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皮**作为借款人、被告江西恒**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2年赣中银商贷北字第056号的《中国**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恒茂梦时代国际广场2#写字楼-316室商业用房;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计收50%。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宣布借款人在其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3)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关费用损失等;(5)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江西恒**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的附件一中还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被告皮**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江西恒**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

原告出具的《中**行借款借据》载明: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皮*胜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期数为120期,借款用途为购买写字楼,借款支付至江西恒茂**青山湖公司。原告依约向被告皮*胜发放借款后,被告皮*胜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诉。截止2015年12月11日,被告皮*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计222528.22元,利息计2582.7元,共计225110.92元。

另查明,被告皮**对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至诉讼阶段未办理房屋登记,也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已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中国银**湖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皮**、魏**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声明、被告江西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按揭贷款申请表》《客户承诺书》《划款授权委托书》《中国**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代理合同》、江**计委、江**法厅,关于下发《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指导价标准(暂行)》的通知、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诉讼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皮**、江西恒**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皮**发放贷款后,被告皮**作为借款人却未按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合同签订时,被告皮**、魏**夫妻关系,被告皮**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皮**、江西恒**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年赣中银商贷北字第056号的《中国**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皮**、魏**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西恒**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皮**、魏**承担律师费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皮**、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昌市北湖支行与被告皮**、江西恒**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年赣中银商贷北字第056号的《中国**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提前到期;

二、被告皮**、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昌市北湖支行借款本金计222528.22元,利息计2582.7元,共计225110.92元(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1日止;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22528.22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皮**、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湖支行律师费6000元;

四、被告江西恒**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皮**、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7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6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皮**、魏**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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