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江西中**限公司、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原审被告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15)熟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常熟**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裕**司)与中**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公司承包裕**司的新建厂房1#、2#工程,工程价款2018920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80天。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之后,该工程通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竣工验收证明书上仅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没有注明竣工日期和验收日期。

2012年2月26日,裕**司(发包人)又与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公司承包裕**司的新建厂房5#、6#、7#工程,工程价款2706230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之后,该工程通过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验收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

2012年5月12日,秦**以中盛建筑裕仁商贸厂房总承包人的名义与林**签订裕仁商贸标准厂房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林**施工裕仁商贸厂房5#、6#、7#楼混凝土的拌制、浇筑、养护等工程,按工程量结算,70元/平方米。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结算单价每平方米加8元,工程款于主体结顶付清。后林**依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5日,秦**与林**进行了结算,确认结欠林**工程款1372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钟*广诉秦**、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向裕**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裕**司的厂房工程是中**公司承建,双方共计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是1、2、3幢厂房工程,第二份合同是5、6、7幢厂房工程,但3、6幢厂房没有建,实际建设了1、2、5、7幢厂房。该工程是秦**挂靠在中**公司名下承接的。林承武提交的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及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复印件是真实的,这些材料的原件公司也有的,但是由于管工程的工作人员不在公司,所以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供法院核对。裕**司与中**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也按照合同约定付到位了。上述四幢厂房于2012年12月份已经全部竣工了。中**公司的胡*以及一个叫老*的人在工地上的,姜**也来过工地几次。这个工程就是冯**和秦**接下来的,冯**是中**公司杭州分公司的经理。

原审又查明:2014年7月11日,中盛**派公司代表李**(362233198812250522)向南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报案称:2012年5月份,江苏省常熟市人秦**挂靠中**公司承建裕**司厂房项目,2013年年底该工程项目已做完决算。2014年3月份开始,中**公司接到常熟市人民法院发来的多份民事起诉状,材料商、施工方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中**公司支付拖欠款项总标的约捌佰万元。中**公司发现多份起诉状中有秦**的签名并盖有“江西中**限公司”印章,而中**公司认为这些合同上的“江西中**限公司”印章系秦**伪造并用于与他人签订合同,给中**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原审再查明:2014年1月16日,林**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秦**裕仁商贸工程款350000元。2014年9月30日,林**出具说明一份,表示裕仁商贸5#、7#厂房工程款合计1372000元,施工过程中秦**支付61万元,2014年春节前,由于秦**无法联系,由沙家浜镇政府协调,由建设单位垫付人工费30万元,尚欠462000元。

原审审理中,林**陈述,林**施工的具体内容为裕**司5#、7#厂房混凝土的拌制、浇筑、养护等工程,按平方结算;施工场地的硬化及施工场所所需的厕所、临时办公室、场地清理也是其负责,按照150元/工结算;烧饭也是林**负责找人去做。从2012年5月开始施工,10月底结束,11月找秦**进行结算。混凝土工程款共计1306110元,烧饭22000元,其他另工44100元,总的工程款是1372000元。施工中秦**合计支付了61万元,之后裕**司支付了35万元,故至今还结欠工程款4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承包协议书、收条、结付说明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林**的诉讼请求为:秦**、中**公司支付林**工程款41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秦**、中**公司承担。原审审理中,林**表示不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所涉裕**司1、2、5、7幢厂房工程系秦**挂靠中盛建筑公司承包,承包后,秦**将5、7幢厂房混凝土的拌制、浇筑、养护等工作交由林**施工。林**施工完成后,与秦**进行了结算,秦**确认林**施工的工程款总计1372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审理中,林**自认施工中秦**支付了61万元,后建设单位支付35万元,应予以认定。故,秦**尚结欠林**工程款412000元。由于秦**、中盛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规定,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秦**承担,中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林**要求支付工程款41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秦**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工程款人民币412000元。二、江西中**限公司对秦**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0元,由秦**、江西中**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中**公司与林**之间无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秦**与中**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故秦**并非中**公司员工,无权代表中**公司与林**签订分包合同,其擅自签订分包合同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其次,2012年11月5日欠条上欠款人为秦**个人,前期亦由秦**还款,与中**公司无关。再次,常熟市清欠办文件足以证明秦**开具假欠条给施工人员,让施工人员冒领虚假工程款,由此,法院不能单独依据秦**出具的欠条来认定案件事实,林**还应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分包合同存在并实际履行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中**公司不向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林**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秦**未作答辩。

二审庭审中,中**公司确认,中**公司就秦**伪造中**公司公章并使用等向南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报案后,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时尚未立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二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林**系诉争裕**司5、7幢厂房混凝土的拌制、浇筑、养护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裕**司1、2、5、7幢厂房工程系秦**挂靠中盛建筑公司承包,后秦**将5、7幢厂房混凝土的拌制、浇筑、养护等工作交由林**施工,并与林**进行结算。中盛建筑公司虽主张林**实际施工的依据不足,但因中盛建筑公司于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诉争5、7幢厂房混凝土的拌制、浇筑、养护等工程由第三方完成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中盛建筑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秦**与林**之间虽属违法分包,但因林**按约施工后,诉争工程也通过竣工验收,现林**依据其与秦**之间就上述工程的结算向秦**主张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中盛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秦**就结欠林**的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盛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