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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江西中**限公司、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武诉被告江西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建筑公司)、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武及委托代理人张裕有、被告中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12年2月26日,中**公司与常熟**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公司承包施工厂房5#、6#、7#工程。2012年5月12日,秦**代表中**公司裕**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泥工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裕仁商贸厂房5#、6#、7#的泥工施工等。之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11月5日,由秦**代表中**公司的裕**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总结算,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372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有4120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中盛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相应的欠款属于秦**个人欠款。2、被告发现秦**存在与他人合伙通过虚假欠条到清欠办索要工程款的情况,要求法院查清具体结欠的工程款数额。3、根据清欠办提供给被告的材料,原告起诉的金额存在问题。

被告秦*良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欠款金额认可,当时是我代表中**公司裕仁商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常熟**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是我挂靠在中**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常熟**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公司承包常熟**有限公司的新建厂房1#、2#工程,工程价款2018920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80天。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之后,该工程通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竣工验收证明书上仅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没有注明竣工日期和验收日期。

2012年2月26日,常熟**有限公司(发包人)又与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公司承包常熟**有限公司的新建厂房5#、6#、7#工程,工程价款2706230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之后,该工程通过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验收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

2012年5月12日,秦**以中盛建筑裕仁商贸厂房总承包人的名义与林**签订裕仁商贸标准厂房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林**施工裕仁商贸厂房5#、6#、7#楼混凝土的拌制、浇筑、养护等工程,按工程量结算,70元/平方米。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结算单价每平方米加8元,工程款于主体结顶付清。后林**依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5日,秦**与林**进行了结算,确认结欠林**工程款13720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钟*广诉被告秦**、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本院向常熟**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常熟**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是中**公司承建,双方共计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是1、2、3幢厂房工程,第二份合同是5、6、7幢厂房工程,但3、6幢厂房没有建,实际建设了1、2、5、7幢厂房。该工程是秦**挂靠在中**公司名下承接的。原告提交的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及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复印件是真实的,这些材料的原件公司也有的,但是由于管工程的工作人员不在公司,所以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供法院核对。常熟**有限公司与中**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也按照合同约定付到位了。上述四幢厂房于2012年12月份已经全部竣工了。中**公司的胡*以及一个叫老*的人在工地上的,姜**也来过工地几次。这个工程就是冯**和秦**接下来的,冯**是中**公司杭州分公司的经理。

又查明:2014年7月11日,中盛**派公司代表李**()向南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报案称:2012年5月份,江苏省常熟市人秦**挂靠中**公司承建常熟**有限公司厂房项目,2013年年底该工程项目已做完决算。2014年3月份开始,中**公司接到常熟市人民法院发来的多份民事起诉状,材料商、施工方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中**公司支付拖欠款项总标的约捌佰万元。中**公司发现多份起诉状中有秦**的签名并盖有”江西中**限公司”印章,而中**公司认为这些合同上的”江西中**限公司”印章系秦**伪造并用于与他人签订合同,给中**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再查明:2014年1月16日,林**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秦**裕仁商贸工程款350000元。2014年9月30日,林**出具说明一份,表示裕仁商贸5#、7#厂房工程款合计1372000元,施工过程中秦**支付61万元,2014年春节前,由于秦**无法联系,由沙家浜镇政府协调,由建设单位垫付人工费30万元,尚欠462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施工的具体内容为常熟**有限公司5#、7#厂房混凝土的拌制、浇筑、养护等工程,按平方结算;施工场地的硬化及施工场所所需的厕所、临时办公室、场地清理也是其负责,按照150元/工结算;烧饭也是原告负责找人去做。从2012年5月开始施工,10月底结束,11月找秦**进行结算。混凝土工程款共计1306110元,烧饭22000元,其他另工44100元,总的工程款是1372000元。施工中秦**合计支付了61万元,之后常熟**有限公司支付了35万元,故至今还结欠工程款4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承包协议书、收条、结付说明等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本院现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常熟**有限公司1、2、5、7幢厂房工程系秦**挂靠中盛建筑公司承包,承包后,秦**将5、7幢厂房混凝土的拌制、浇筑、养护等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与秦**进行了结算,秦**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计137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认施工中秦**支付了61万元,后建设单位支付3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412000元。由于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规定,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秦**承担,中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41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工程款人民币41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林**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江西中**限公司对被告秦**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0元,由被告秦**、江西中**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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