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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江西中**限公司、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诉被告江西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秦**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为二被告供应木头模板,用于常熟市沙家浜裕仁商贸工地建设。被告秦**于2012年3月13日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209000元货款。后原告又送到工地价值42600元模板,被告秦**签字确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4203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0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模板使用合同,也从未授权被告秦**代表我公司与原告进行欠款的确认和结算。该欠款属被告秦**个人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欠款明细存在矛盾,金额严重不符;根据原告提供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不予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从2011年起向裕仁商贸工地供应木模板,由原告出具送货单并经该工地工作人员签收,其中2011年7月27日送货单**收货单位为中盛建设裕仁商贸项目部,金额为139500元,由秦**签收;2011年8月2日送货单**收货单位为裕仁商贸项目部,金额为14250元;2011年8月18日送货单**收货单位为裕仁商贸项目部,金额为82860元;2011年9月14日送货单**收货单位为中盛建设裕仁商贸项目部,金额为26460元;2011年9月17日送货单**收货单位为中盛建筑裕仁商贸项目部,金额为45360元。

2012年3月13日,被告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史坤裕仁商贸工地模板款总计叁拾贰万玖仟元*(¥329000元正),已付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正),还欠贰拾万零玖仟(¥209000元正),付款方法2012年4月份付10万,2012年6月份付10万9仟元。2012年9月3日,秦**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2012.6.2模板款叁万叁仟陆佰元*,2012.6.7模板款玖仟元*。模板款确认人秦**。

2013年2月8日,被告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史*2万元。

另查明:被告中**司(承包人)与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商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司承建裕*商贸位于常熟市沙家浜工业区的新建厂房的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2月28日。

2011年7月27日,被**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秦**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由于前项目经理在处理中产生了相关费用,现经公司冯**与项目部秦**协商,对前期项目费用清算后作以下移交:一、处理前项目负责人总计费用为壹佰贰拾壹万元整。清算后由秦**承担伍拾万元整。工地中前项目经理所做的临时设施及所完成的工程量纳入秦**工程决算。甲方落款处有被**公司盖章。

再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向常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向军调查,其称:中**司承建了裕**贸的厂房,双方签订过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是1、2、3幢厂房,第二份合同是5、6、7幢厂房,中**司实际承建了1、2、5、6幢厂房。秦**是挂靠在中**司名下承接了裕**贸的厂房工程,具体是先由秦**和其谈的,谈好后由中**司和裕**贸签订了合同。冯**是中**司杭州分公司经理,我们厂房这个工程就是冯**和秦**接下来的。

2014年8月5日,南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就中**司报案称秦**伪造公章案件向本院进行调查,该局向本院提供了洪*(刑)受案字(2014)0138号受案登记表一份。该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7月11日下午2点,江西中**公司派公司代表李**向南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报案称:2012年5月份,江苏省常熟市人秦**挂靠江西中**限公司承建常熟**有限公司厂房项目。2014年3月份开始,江西中**限公司接到常熟市人民法院发来的多份民事起诉状,材料商、施工方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江西中**限公司支付拖欠款项总标的约捌佰万元。江西中**限公司发现多份起诉状中有秦**的签名并盖有”江西中**限公司”印章,而江西中**限公司认为这些合同上的”江西中**限公司”印章系秦**伪造并用于与他人签订合同,给江西中**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审理中,本院向秦*做了调查,其陈述:秦*良系我父亲。我曾经在中盛的裕仁工地上负责材料签收,史*是给裕仁工地提供木模板的。对于史*提供的送货单,签收人均为工地上的人,东西都是收到的。史*一直在问我们讨要这笔钱。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自行制作的记账单,显示欠条出具后又收取货款11万元,故坚持诉讼请求。被告中**司认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秦**个人,与中**司无关,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因双方各执己见,且被告秦**没有到庭,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营业执照、户籍信息证明、送货单、欠条、银行转帐交易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调查笔录、谈话笔录、介绍信、受案登记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秦**在被告中**司承接的裕仁商贸工程建设中有权代表被告中**司,由2011年7月27日的协议书、南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受案登记材料、裕仁商贸法定代表人项向*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虽然本案中买卖双方并未就木模板交易行为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原告史*提供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中盛建设裕仁商贸项目部或裕仁商贸项目部,且2011年7月27日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中盛建设裕仁商贸项目部,并经被告秦**签收,故被告秦**已经对原告史*表明其买卖行为代表中**司。结合本院与秦*的调查,材料签收者除了被告秦**外,也有该工地其他工作人员。故原告史*主张被告中**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秦**有权代表被告中**司,其于2012年3月13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结欠原告史*20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两被告未提供付款证据,原告史*自认该日期后又收到货款1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史*主张的2012年9月3日由被告秦**出具的模板款确认书所载明的金额共计42600元,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在裕仁工地发生,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司有义务承担该笔款项。如原告史*认为与被告秦**之间有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中**司应当支付原告史*模板款99000元。被告中**司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秦**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史*2万元,且根据秦*陈述,原告史*一直在催讨该笔款项,故本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中**限公司支付原告史*货款人民币9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0元,公告费607元,合计3747元,由原告史*负担1135元,被告江西中**限公司负担2612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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