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翁**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2013)西执字第202号南昌**限公司象南支行诉江西天和低碳**限公司、江西惠**限公司、郑**、魏**、魏**、左*、焦**、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翁**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翁**称:从本案的实体情况看,异议人从未担任过江

西天和低碳**限公司的股东,也未对该公司进行出资,

经过异议人到青**商局调取该公司档案后发现有人冒用异议

人的身份进行公司登记,异议人依法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010年至2011年之间,异议人曾在江西天和低碳产业发展有限

公司工作,期间曾被要求提供身份证件给公司备案,异议人与江

西天和低碳**限公司之间只是劳动合同关系,异议人从

未向该公司投资,从工商登记信息看两次缴纳的注册资本都是魏

荣*支付,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上签的字也不是异议人所签。

就本案程序而言,即使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象南支

行认为异议人要承担抽逃资金的法律责任,则应另行向法院起诉,

本院查明

由法院经过审理予以判决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异议人作

为被执行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没有

法律依据,并且异议人的确被人冒用名义进行公司工商登记,被

异议人从未担任过公司的股东,也未对公司进行投资,更未行使

过公司权利,本案与异议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撤销对异议

人的追加并解除对房屋的保全措施。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

象**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西天和低碳**限公司、江

西惠**有限公司、萍乡市**有限公司、郑

顺民、魏**、魏**、曹**、左*、焦**、曹**借款合

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江西天和低碳产业发展有限公

司原股东翁**、魏**二人有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故2013年

4月27日,我院作出(2013)西桃执字第202-1号民事裁定书,

追加翁**、魏**二人为案件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翁**

称自己并非江西天和低碳**限公司股东,签字也非本人

签字,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提出上述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应对其申请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异议人称工商登记材料的签字系别人所签,身份证件被他人骗用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异议人并未提交实质性证据加以证明签字系他人冒签、也未对工商登记材料签字笔迹进行鉴定比对,仅凭肉眼难以判断签字是否为一人所签,对此异议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反映,异议人翁**作为江西天和低碳**限公司原股东,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追加翁**为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定事由。综上,本院对异议人的申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翁**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十日内,向本院提交提交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向南昌**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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