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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单位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游**、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多次向时任萍**管局局长饶某某(另案处理)行贿,行贿金额人民币120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多次向时任萍乡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中**市委常委、市委秘书长张某某(另案处理)行贿,行贿金额15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向饶某某春、张某某两人行贿的总金额为270000元,分述如下:

一、向饶某某春行贿120000元

1、2008年3月份,萍乡市房产管理监察大队发现被告人李某某的萍乡市**有限公司(下称龙**司)开发的龙飞锦绣嘉园房地产项目未办理预售许可证违规销售,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要将违规销售收取的购房定金没收并处以销售金额1%的罚款。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使自己公司违规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找到时任萍**管局局长饶某某春为龙**司说情。为此,被告人李某某在饶某某春办公室送给饶某某春30000元,饶某某春收下了这30000元。事后,饶某某春违规向房屋监察大队打招呼,要求对龙**司从轻处罚。为此房屋监察大队对龙**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的处罚。

2、2008年,饶某某春和妻子范某某在龙**司开发的锦绣嘉园购买了一套住房和一个车库,被告人李*某为感谢饶某某春在其公司违规受处罚方面的说情和开发楼盘过程中办证审批等方面给予关照,在饶某某春办公室送给饶某某春50000元现金用于购买车库,饶某某春收下了这50000元。后来,饶某某春将购买的这套房子出售,并将购买的车库转让给被告人李*某。2010年10月16日,龙**司将车库款62469元全部退还给了范某某,而饶某某春并未将之前收受被告人李*某送的50000元退还给李*某龙**司。

3、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饶某某春在其公司违规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分别在2009年春节前、2009年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2010年端午节前或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1年端午节或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2年端午节前八次到饶某某春办公室送给饶某某春红包,每次5000元,共计送给饶某某春40000元。

二、向张某某行贿150000元

2007年7月份开始,龙**司开发的锦绣嘉园项目请了一家代理公司搞销售,没有办理预售许可证就违规收取了客户的定金。2008年3月份,萍乡市房产管理监察大队发现了龙**司违规收取客户定金的行为,要对龙**司依法处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使自己公司的违规行为得到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找到分管房管和城建等工作的常务副市长张某某出面说情,张某某当着被告人李某某的面打电话给房管局局长饶某某春替龙**司说情,后来被告人李某某又找到饶某某春。此事最后以违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处理。因被告人李某某主要是从事房地产开发,张某某分管房管和城建等工作,被告人李某某有很多事有求于张某某,为了感谢张某某此次替其公司说情和处理好与张某某之间的关系,在2006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端午节,被告人李某某都会到张某某办公室送红包给张某某,每次春节送给张某某的红包是10000元,每次中秋节、端午节送给张某某的红包是5000元,张某某共计收受被告人李某某150000元贿赂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游**、胡**辩称,1、被告人李某某是公司的法人,他是以公司的钱财、为公司谋取不当利益而不是为其个人利益向有关领导行贿,本案应认定为单位行贿;2、被告人送给饶某某春50000元购房款不应定为行贿款;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龙**司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多次向时任萍**管局局长饶某某春(另案处理)行贿,行贿金额120000元;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龙**司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多次向时任萍乡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中**市委常委、市委秘书长张某某(另案处理)行贿,行贿金额15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向饶某某春、张某某两人行贿的总金额为270000元,分述如下:

一、向饶某某春行贿120000元

1、2008年3月份,萍乡市房产管理监察大队发现被告人李某某的萍乡市**有限公司开发的龙飞锦绣嘉园房地产项目未办理预售许可证违规销售,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要将违规销售收取的购房定金没收并处以销售金额1%的罚款。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使自己公司违规减轻处罚,在公司管理层及部分股东知晓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找到时任萍**管局局长饶某某春为龙**司说情。为此,被告人李某某在饶某某春办公室送给饶某某春30000元,饶某某春收下了这30000元,事后,饶某某春违规向房屋监察大队打招呼,要求对龙**司从轻处罚。为此,房屋监察大队对龙**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的处罚。

2、2008年,饶某某春和妻子范某某在龙**司开发的锦绣嘉园购买了一套住房和一个车库,被告人李*某为感谢饶某某春在其公司违规处罚方面的说情和开发楼盘过程中办证审批等方面给予关照,在饶某某春办公室送给饶某某春50000元用于购买车库,饶某某春收下了这50000元。后来,饶某某春将购买的这套房子出售,并将购买的车库转让给被告人李*某。2010年10月16日,龙**司将车库款62469元全部退还给了范某某,而饶某某春并未将之前收受被告人李*某送的50000元退还给李*某龙**司。

3、被告人李某某为感谢饶某某春在其公司违规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分别在2009年春节前、2009年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2010年端午节前或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1年端午节或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2年端午节前八次到饶某某春办公室送给饶某某春红包,每次5000元,共计送给饶某某春40000元。

二、向张某某行贿150000元

2007年7月份开始,龙**司开发的锦绣嘉园项目请了一家代理公司搞销售,没有办理预售许可证就违规收取了客户的定金。2008年3月份,萍乡**大队发现了龙**司违规收取客户定金的行为,要对龙**司依法处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使自己公司的违规行为得到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找到分管房管和城建等工作的常务副市长张某某出面说情,张某某当着被告人李某某的面打电话给房管局局长饶某某春替龙**司说情,后来被告人李某某又找到饶某某春。此事最后以违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处理。因被告人李某某主要是从事房地产开发,张某某分管房管和城建等工作,被告人李某某有很多事有求于张某某,为了感谢张某某此次替其公司说情和处理好与张某某之间的关系,在2006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端午节,被告人李某某都会到张某某办公室送红包给张某某,每次春节送给张某某的红包是10000元,每次中秋节、端午节送给张某某的红包是5000元,张某某共计收受被告人李某某150000元贿赂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人口信息表、政协**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主体身份等信息。

2、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的报告,证实在侦查阶段对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采取拘留强制措施时向政协**员会进行了报告。

3、任职文件,证实受贿人饶某某春、张某某的职务及分管事项。

4、企业信息,证实龙**司的有关信息。

5、萍乡市房产管理监察大队有关书证材料,证实龙**司开发的龙飞锦绣嘉园项目在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销售,该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收取的预付款1%的罚款,但最终只对龙**司作了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的处罚。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因龙**司的预售行为,该公司收取的预售定金20余万元予以没收,并处2000余元的罚款,由于时任萍**管局局长饶某某春的说情,后只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了结。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按规定,应将龙**司收取的房屋预收定金20余万元没收,并处以2000余元的罚款。由于有领导为龙**司说情,我们大队最后对龙**司只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我们是接到队长张某某的指示而作的决定,听说张某某也是接到上面的指示,具体是哪位领导我们就不清楚。

8、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的一天,李某某的龙**司开发的龙飞锦绣嘉园房地产项目未办理预售许可证进行违规销售,被市房产管理监察大队发现,要对其公司进行罚款,他到我办公室,要求要我帮忙关照,我说会过问一下,李某某放了一个信封在我办公桌上便走了。我打开一看,里面有30000元现金。后来我向房屋监察大队打了招呼,对龙**司的处罚也较轻。

2008年底或2009年初,我在龙飞锦绣嘉园看中了一套房子,李某某给了一些优惠。后我又问他是否有车库,他说还有一个车库,大概要50000元左右,我便买下了。在付款时他说一定要优惠50000元。所以少交了50000元。后来考虑到老人在这里住不方便,便将房子卖了,以后李某某妻子买了车子想要车库,问我是否可以将车库转给他,我同意了。车库款我也得了。

在2009年到2012年期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我总共收了李某某的红包70000元。李某某送给我上述财物,因为他是房地产项目的老板,在开发过程中希望得到我的帮助。

9、证人范某某、李**、欧某某的证言,证实饶某某春在龙**司购买房子、车库的事实及付款情况。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我在担任萍乡市副市长、市委常委、秘书长期间,我与李某某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在2006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李某某都会来我的办公室送给红包,红包的数额是春节10000元、中秋节和端午节分别是5000元,共计金额15万元。他送钱给我就是想与我搞好关系,希望得到我的关照,不刁难他、为难他,使他的项目能顺利开展。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龙飞公司锦绣嘉房地产项目未办理预售许可证就进行了销售,被市房产管理监察大队发现了,要对我公司进行处罚,我到时任房产局局长饶某某春的办公室,要求饶某某春向其下属单位房产管理监察大队打招呼,在处罚上给予关照,我走时将一个装有30000元现金的档案袋放在他办公桌上。此事最后对我单位只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2009年至2012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及2013年春,我先后14次送给了饶某某春红包,共计70000元。另外,饶某某春在我公司开发的锦绣嘉园楼盘买了一套房子和一个车库,我送了50000元钱给饶某某春买车库。我送给饶某某春钱是因为他是市房管局局长,为了感谢2008年我公司违规销售被减轻处罚,另外公司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还有很多事需要他关照。

在2006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我都会到张某某办公室送红包,红包的数额是春节10000元、中秋节和端午节分别是5000元,共计金额15万元。我送钱给他是因为他是分管城建的副市长,我想方设法寻求他的支持、关照,在一些房地产项目城建审批手续时帮助过我。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龙**司2005年1月至2014年5月公司与李**往来明细、刘**、李**的证言,证实李**作为公司法人借公司资金手续规范,往来科目列为“其它应付款”。2、企业信息及股东情况,证实龙**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0,股东为刘某某、李**、兰某某、李**、李**、徐*、李*丙八人,其中李**占74%股份,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3、证人徐*、赵**、李**证言,证实李**2008年为公司违规处罚事宜找时任房管局局长饶某某春说情,公司管理层及部分股东知晓、从2006年起,逢年过节送给相关领导钱物的事,董事会开会进行了通报,但没有说明具体钱送给了何人;4、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起诉饶某某春接受李**的行贿款为70000元;5、李**病历、出院记录,证实李**患有冠心病、原发性高血压、糖尿病、失眠症、慢性胃炎、前列腺增生等疾病。公诉人对证据1认为只能证实被告人与龙**司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实从公司借出的钱就是本案的行贿款;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1)三证人的真实性需进一步核实;(2)没有会议记录,不能证实经集体研究决定;(3)不能证实行贿的具体对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没有最终作出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只是刑罚执行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系龙**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在龙**司违规销售房产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且公司管理层及部分股东知晓;在逢年过节时给予相关人员送礼,有时公司开会进行通报。作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目的为了公司利益,而不是为了个人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个人行贿罪不成立。二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某是公司的法人,他是以公司的钱财、为其公司谋取不当利益而不是为其个人利益向有关领导行贿,故本案应认定为单位行贿;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被告人送给饶某某春50000元购房款不应定为行贿款,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确保国家廉政制度落实,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一日。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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