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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秦**、江西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秦**、江西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0821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一审诉称:秦**以中**公司负责承建常熟**贸标准厂房(在沙家浜),在2011年6月,秦**要求吴**为其施工的工程提供钢材,并送到该工地。吴**共计送钢材款4607437元,秦**支付了196万元,尚欠2647473元。吴**认为秦**收取了吴**提供的钢材,理应支付货款,中**公司作为秦**的挂靠公司,也应承担支付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支付吴**货款2647437元,并赔偿吴**经济损失后改为利息损失150万元[从2012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底,超过150万元,吴**主张150万元];请求判令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秦**、中**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秦**一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中**公司一审辩称:1、我公司从未授权秦**对外代表我公司签订商业合同,也没有授权秦**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合同结算事宜;2、从吴**提供的合同反映是吴**与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即使出现欠款也应该由秦**向吴**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吴**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供货方(甲方)吴**与需货方(乙方)秦**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钢筋全部由甲方供应,所供应的钢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钢材价格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在内,货款按送货清单结算为准。合同订立后,吴**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分31批供秦**钢材计4554437元。2012年3月10日,由欠款人秦**出具欠条:今欠吴**裕仁商贸工地钢材款人民币贰佰零玖万元整到2012年6月付清,如到6月不付清,按2.8分利息计算。秦**签名并捺印。2013年11月2日,秦**出具欠条:今欠吴**裕仁商贸工地钢材款人民币计伍万叁仟元整。审理中,吴**确认2011年7月6日的提货单中冷拉丝计11016元用于其他工地,应从货款4554437元中扣除;2013年11月2日欠条所涉钢材是31批送货单之外用于二期塔吊基础,故另行出具的欠条;截止2012年3月10日,秦**已付钢材款196万元。因余款未能支付致吴**提起诉讼。

为查明案件事实,在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向秦*(系秦**的儿子)作了调查。秦*陈述其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年底在常熟**贸工地(沙家浜)工作,负责建筑材料的签收。其父秦**是建筑工程包工头。常熟**贸工程一期1号、2号厂房所用钢材均是吴**所供。该院向其出示31份提货单,秦*逐一查看后确认均系其本人核对后签字无异议。

对法院向秦*调查的证据材料,吴**、中**公司双方质证均没有异议。但中**公司认为2011年7月6日的提货单中有一笔存在涂改,具体由法院审核。

原审法院认为:吴**与秦**于2011年6月8日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秦**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审理中,吴**提供提货单及欠条证明供货4607437元,扣除吴**确认用于其他工地的11016元,实际供货4596421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吴**自认秦**已付货款196万元,对尚欠货款2636421元秦**理应承担付款义务。秦**出具欠条承诺209万元到2012年6月付清,如到6月不付清,按2.8分利息计算,后未能按约支付,现吴**主张从2012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底利息损失150万元。对于209万元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损失应为1170759.94元,53000元利息损失吴**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作主张,余款493421元应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底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40833.33元,故吴**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支持1211593.27元。关于本案中**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该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本案合同的订立、履行到实际结算,均系吴**与秦**之间发生,吴**所举证的证据均未能证明与中**公司直接关联,即便秦**与中**公司存在挂靠,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是吴**与秦**之间直接发生的,并非以中**公司名义发生,因此吴**要求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货款2636421元,并赔偿吴**利息损失1211593.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580元,由吴**负担2930元,秦**负担3765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司承建常熟**有限公司的标准厂房(在沙家浜),实际施工人系秦**。在这个工程中,吴**提供了钢材,得到了秦**、秦*确认。中**公司在庭审中认为系其承建的工程,不是秦**承建的,但是其根本无法提供证据说明系其建造的。中**公司出面签订了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其根本没有参与施工,现在却以施工人的身份向常熟**有限公司要工程款,从而使得吴**的权利受到损害。吴**认为,既然中**司认为是其施工的常熟**有限公司工程,那么秦**、秦*理应是其代理人,中**公司送到工地的钢材,中**公司应承担支付吴**的钢材款。

中**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是吴**与秦**,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发生交易往来,秦**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述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吴**与秦**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无不当。秦**并未以中**公司的名义与吴**签订涉案购销合同,也并未向吴**出具具有中**公司授权的委托书,吴**向中**公司主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吴**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8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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