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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江西中**限公司、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原审被告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15)熟民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常熟**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裕**司)与中**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公司承包裕**司的新建厂房1#、2#工程,工程价款2018920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80天。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之后,该工程通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竣工验收证明书上仅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没有注明竣工日期和验收日期。

2012年2月26日,裕**司(发包人)又与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公司承包裕**司的新建厂房5#、6#、7#工程,工程价款2706230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之后,该工程通过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验收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

2012年6月6日,秦**以中盛建筑公司裕仁商贸厂房总承包人的名义与邵**签订裕仁商贸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邵**施工裕仁商贸厂房5#、6#、7#楼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单价为30元/平方米。后邵**依约进行了施工,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3月15日,秦**以中盛建筑公司裕仁商贸项目部名义与邵**进行了结算,确认结欠邵**工程款100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钟*广诉秦**、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向裕**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裕**司的厂房工程是江西中**限公司承建,双方共计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是1、2、3幢厂房工程,第二份合同是5、6、7幢厂房工程,但3、6幢厂房没有建,实际建设了1、2、5、7幢厂房。该工程是秦**挂靠在江西中**限公司名下承接的。钟*广提交的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及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复印件是真实的,这些材料的原件公司也有的,但是由于管工程的工作人员不在公司,所以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供法院核对。裕**司与中**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也按照合同约定付到位了。上述四幢厂房于2012年12月份已经全部竣工了。中**公司的胡*以及一个叫老*的人在工地上的,姜**也来过工地几次。这个工程就是冯**和秦**接下来的,冯**是中**公司杭州分公司的经理。

原审又查明:2014年7月11日,中盛**派公司代表李**(362233198812250522)向南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报案称:2012年5月份,江苏省常熟市人秦**挂靠江西中**限公司承建裕**司厂房项目,2013年年底该工程项目已做完决算。2014年3月份开始,中**公司接到常熟市人民法院发来的多份民事起诉状,材料商、施工方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中**公司支付拖欠款项总标的约捌佰万元。中**公司发现多份起诉状中有秦**的签名并盖有“江西中**限公司”印章,而中**公司认为这些合同上的“江西中**限公司”印章系秦**伪造并用于与他人签订合同,给中**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原审再查明:2014年1月16日,邵**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秦卫良裕仁商贸工程款150000元。

原审审理中,邵**陈述,其施工的具体内容为裕**司5#、7#楼的钢筋制作、安装等,上述工程是秦**叫其做的。根据其与秦**签订的合同,是按照工程量结算,30元/平方米。施工中,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农历年底,众多工人向政府反映,由沙家浜镇政府组织邵**等人与发包方裕**司及秦**协调后,由发包方于2014年1月16日直接支付邵**工程款150000元。2014年3月15日,邵**找到秦**结算,秦**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结欠邵**工程款100000元,欠条上注明的2013年底付15万元是指2013年农历年底支付的,也就是2014年1月16日裕**司直接支付邵**的工程款150000元。

原审审理中,秦**陈述,裕**司5#、7#楼的钢筋制作、安装是分包给邵**的,2014年3月15日经与邵**结算,尚结欠邵**工程款10万元,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欠条上载明的2013年底支付150000元,实际是2013年农历年底支付的,也就是由政府部门出面协调后,由发包方2014年1月16日直接支付给邵**的工程款1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承包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邵**的诉讼请求为:秦**、中**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秦**、中**公司承担。原审审理中,邵**表示不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裕**司1、2、5、7幢厂房工程系秦**挂靠中**公司承包,承包后,秦**将5、7幢厂房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邵**施工,施工中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3月15日,秦**出具欠条确认尚结欠邵**工程款100000元。关于中**公司称2014年3月15日秦**出具的欠条载明至2012年年底结欠邵**工程款250000元,2013年底支付了150000元,后发包方于2014年1月16日又直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因此应不再结欠邵**工程款了。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秦**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分项工程的具体结算也是其与各分包方进行的,其陈述更能反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实际情况,而根据秦**的陈述,欠条载明的2013年底支付***15万元工程款系在政府协调下由发包方于2013年农历年底即2014年1月16日支付给邵**的。第二,从本案关联案件看,其他工程分包方也均反映2013年农历年底在政府部门协调下,由发包方直接向各分包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各分包方出具的收条时间均是2014年1月16日,与邵**和秦**陈述相吻合。第三,秦**确认至2012年底尚结欠邵**工程款250000元,若秦**、中**公司于2013年底及2014年1月16日各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则秦**在2014年3月15日向邵**出具欠条时仍确认结欠工程款100000元与常理相悖;而且,秦**、中**公司确认至2012年底结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岂能在2012年底后再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这也不符常理。第四,中**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在2013年底和2014年1月16日各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秦**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2013年底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实际是由发包方于2014年1月16日直接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故秦**尚结欠邵**工程款100000元。由于秦**、中**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规定,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秦**承担,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邵**要求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秦**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二、江西中**限公司对秦**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秦**、江西中**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中**公司与邵**之间无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秦**与中**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故秦**并非中**公司员工,无权代表中**公司与邵**签订分包合同,其擅自签订分包合同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其次,2012年11月5日欠条上欠款人为秦**个人,前期亦由秦**还款,与中**公司无关。再次,常熟市清欠办文件足以证明秦**开具假欠条给施工人员,让施工人员冒领虚假工程款,由此,法院不能单独依据秦**出具的欠条来认定案件事实,邵**还应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分包合同存在并实际履行的证据。最后,邵**一审诉请中主张的金额有误。邵**主张秦**尚结欠其25万,但邵**已分两次领取了总计30万的款项,因此邵**超额领取5万,一审法院认定秦**尚结欠邵**工程款10万,存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中**公司不向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秦**未作答辩。

二审庭审中,中**公司确认,中**公司就秦**伪造中**公司公章并使用等向南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报案后,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时尚未立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二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邵**系诉争裕**司5、7幢厂房钢筋制作、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裕**司1、2、5、7幢厂房工程系秦**挂靠中盛建筑公司承包,后秦**将5、7幢厂房钢筋制作、安装工程交由邵**施工,并与邵**进行结算。中盛建筑公司虽主张邵**实际施工的依据不足,但因中盛建筑公司于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诉争5、7幢厂房钢筋制作、安装工程由第三方完成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中盛建筑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秦**与邵**之间虽属违法分包,但因邵**按约施工后,诉争工程也通过竣工验收,现邵**依据其与秦**之间就上述工程的结算向秦**主张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中盛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秦**就结欠邵**的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中**公司主张秦**曾于2013年底向邵**支付工程款15万,后中**公司又于2014年1月16日向邵**支付工程款15万,上述款项为分别支付,应一并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秦**的陈述,其出具的欠条上虽载明2013年底曾支付邵**15万工程款,但该15万是在政府协调上由发包方于2013年农历年底即2014年1月16日向邵**支付,故2013年农历年底的15万与2014年1月16日的15万并非分别支付,此外中**公司于一、二审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邵**分两次收取15万工程款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盛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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