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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等与刘**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15)崇*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龚**系崇义县横水镇朱坑口村猪肚组村民,而被告刘**则属于崇义县横水镇塔下村大路上组村民。坐落在崇义县横水镇塔下村大路上组的“石人岗背”山场系原告**猪肚组所有。1983年,原告**猪肚组将“石人岗背”中的“石人岗背圆墩子”山场承包给了原告龚**,承包期限为30年,终止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2005年,崇义县实施林权制度改革。2006年12月31日,崇义县人民政府对“石人岗背”、“石人岗背圆墩子”山场进行了重新颁证,其中“石人岗背”山场的林权证号为崇义县林证字(2006)第0107020004号,面积为82.8亩,林种是用材林和经济林,四至界址为东至石人岗背主坑进至刘**屋背社观窝直上至分水山脊、南至分水山脊、西至社观窝进坑右边山脊下至横路坳左边山脊上至分水山脊下至丫窝右窝山脊、北至进丫窝右窝山脊。“石人岗背圆墩子”山场的林权证号为崇义县林证字(2006)第0107020009号,面积为7.9亩,林种是经济林,四至界址为东至窝坪水沟、南至山窝旱土、西至横路、北至横路。1973年,被告刘**在“石人岗背圆墩子”山场的东面建有房屋一栋,其后在“石人岗背圆墩子”山场的旱土上开荒经营,2012年,被告刘**雇请挖机擅自将“石人岗背圆墩子”山场的东面山体进行挖掘,造成山体损坏长约31.5米,宽约1米。2014年,原告认为被告刘**在“石人岗背圆墩子”山场南面旱土上的经营行为及挖掘山体行为,侵害了原告“石人岗背圆墩子”山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要求崇义县横水镇人民政府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后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无果。另查明,原告龚**承包的“石人岗背圆墩子”山场到期后,该山场至今还未承包给其他人。双方所争议的旱土位于朱坑口村猪肚组与塔下村大路上组交界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提供的林权证无法证明“石人岗背圆墩子”山场南面的旱土归其所有。而被告主张该旱土系其自留地,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目前查明的事实来看,该争议旱土产权还不明析,当事人可向相关部门申请确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旱土并支付10000元土地使用费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挖掘“石人岗背圆墩子”山场东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被挖掘山体原状,考虑到恢复山体不具有可操作性,本院确定被告以财产的形式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山体损坏面积及永久性破坏等因素,本院参照2014年崇义县林地征收补偿标准,酌情确定原告朱坑口村猪肚组被挖山体的损失为600元;原告龚**作为山场的承包人,其青苗损失确定为200元,合计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赔偿原告龚**人民币200元,赔偿崇义县横水镇朱坑口村猪肚组人民币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立即停止对“石人岗背圆墩子”山场东面被挖山体的侵占;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龚**、崇义县横水镇朱坑口猪肚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石人岗背圆墩子”山场东面被挖面积有157.5多平方米,按征地补偿标准,应确定被挖山体损失5000元、青苗损失1000元。2.“石人岗背圆墩子”山场南面旱土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要求返还旱土及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龚**、猪肚组各赔偿1000元和5000元,并改判由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石人岗背圆墩子”山场东面被挖山体和南面旱土的侵占,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挖掘山体面积属实。南面旱土不属于“石人岗背圆墩子”山场范围,被上诉人在1973年就在该处建房、开荒经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反映现场情况;提供的上坝组林权证,不能清楚地证明南面旱土的权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龚**、崇义县横水镇朱坑口村猪肚组“石人岗背圆墩子”山场东面被被上诉人挖掘的面积,经本院现场勘验,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酌定由被上诉人赔偿龚**200元、猪肚组600元适当。关于该山场南面旱土的争议,因权属不明,应先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龚**、崇义县横水镇朱坑口猪肚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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