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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南城县支行与刘海员、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政**司南城县支行(以下简称为邮**行)因与被上诉人刘*员、原审被告吴**、原审被告刘*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乡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邮**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刘*员及原审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刘*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邮储银行原审诉称:吴**、刘*应夫妇俩因扩大店面、装修于2012年3月9日申请个人商务贷款额度35万元,期限5年,以自有住房(房权证南城县字第01-03-09-024969E)作为抵押,刘*员出具担保函声明:自愿为吴**、刘*应二人与邮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包括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3月30日,邮储银行与吴**、刘*应夫妇俩签订编号为36102121204163568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36102131204078425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刘*员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函。邮储银行于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16日分别向吴**、刘*应发放了抵押额度贷款15万元、20万元,该二笔贷款正常归还。后吴**、刘*应再次申请支取借款,邮储银行遂于2012年11月6日再次向吴**、刘*应发放借款35万元,期限36个月,支用单约定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每月应还利息2409.60元;2013年11月6日至还款到期日2015年11月6日,期间应还本金和利息合计每月15244.77元。自2012年11月6日放款以来,借款人前11个月一直按时归还本息,2013年11月6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3月12日,吴**、刘*应共违约拖欠借款本金284849.93元,利息30299.61元,本息合计315149.54元,并经多次催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吴**、刘*应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84849.93元,利息30299.61元,本息合计315149.54元(截至2015年3月12日);2、吴**、刘*应承担逾期还款罚息(从2015年3月12日计算至清还借款之日,利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息的利率上加收50%);3、邮储银行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4、刘*员对吴**、刘*应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吴**、刘海应原审辩称:2012年4月份第一次向邮**行借款35万元以及用自有的住房作为抵押是事实,但我们不知道有50%的逾期罚息的约定。2012年11月6日第二次借款35万元,只有吴**签名,刘海应没有签名,2013年11月6日开始逾期没还借款也是事实。

刘*员原审辩称:我是对吴**、刘*应第一次借款做担保,但该笔借款已还清。我在邮**行提供的担保函上签名时,邮**行没有跟我解释过担保的内容。借款合同我也不清楚具体内容,邮**行也没有跟我说清楚。后来吴**、刘*应第二次借款时,邮**行也没有告知我,我没有为他们第二次借款做担保,所有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吴**(甲方)与邮储银行(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36102121204163568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35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30日。额度续存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为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贷款用途为接店转让费用以及店面装修;乙方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一般高于中**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以乙方公布的为准。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五)如甲方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逾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壹份,乙方壹份,房管局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借款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刘海应在该合同甲方配偶栏亦签名确认。

2012年3月30日,吴**(抵押人)、刘*应(共有人)作为甲方与邮储公司即乙方(抵押权人)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6102131204078425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吴**与乙方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方与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失。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3月30日至2024年3月30日。该合同确定以吴**、刘*应所有的座落于南城县建昌镇建昌北大道6号1区4单元6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03-09-024969E)作抵押,并在南城**管理局办理城房他字第T201200435号他项权证。

2012年3月30日,刘海员在邮储银行提供的一份格式条款担保函的保证人签字栏签名确认,该担保函具体内容为:中国邮**城县支行:本人自愿为吴**、刘海应二人与你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361021212041635685)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我承诺按你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于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16日分别向吴**发放了抵押额度贷款15万元、20万元,该二笔贷款正常归还。后吴**再次申请支取借款,邮储银行于2012年11月6日向吴**发放借款35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个人贷款借据》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955%,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存货,还款方位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金额为35万元。自2012年11月6日放款以来,吴**前11个月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11月6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3月12日,吴**共拖欠本金284849.93元,利息30299.61元,本息合计315149.5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邮**行与吴**、刘**、刘海员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邮**行与吴**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主合同,其与吴**、刘**订立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刘海员订立的保证合同(担保函)均系从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一、关于吴**、刘*应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吴**系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邮**行系贷款人,吴**与2012年4月份的借款35万元已正常返还。于2012年11月6日的借款35万元,截止2015年3月12日,共违约拖欠本金284849.93元,利息30299.61元,本息合计315149.54元,该次借款虽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但借款合同约定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邮**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并宣布直接或间接按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债务;故现邮**行要求吴**清偿全部借款本息315149.54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吴**借款用途为开店经商,系家庭生活所用,刘*应作为吴**丈夫,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故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刘*应与吴**共同清偿该笔债务。吴**、刘*应夫妻共同用自有房屋作抵押,邮**行对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该院对邮**行要求吴**、刘*应连带清偿借款本息以及逾期还款罚息、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刘海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刘海员于2012年3月30日在邮**行提供的一份格式条款担保函的保证人签字栏签名确认,但邮**行没有提供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给刘海员,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就该格式条款内容的担保函已向刘海员进行了明确说明。现刘海员辩称其签署担保函时知晓是为吴**2012年4月份借款35万元做保证,该款项已经清偿,而吴**2012年11月6日借款35万元时,邮**行并没有告知刘海员本人,其并没有为吴**该次借款作保证。现邮**行与刘海员对该格式条款的担保函有不同解释,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于刘海员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于邮**行要求刘海员对吴**、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中国邮**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84849.93元,并支付利息30299.61元(算至2015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年利率7.995%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二、中国邮**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对吴**、刘**所有的座落于南城县建昌镇建昌北大道6号1区4单元6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03-09-024969E)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邮**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要求刘海员对吴**、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邮储银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刘海员出具的《担保函》不具有格式条款性质,该函是刘海员的单方承诺,担保函虽由上诉人提供,但系针对被上诉人单独形成,如为重复使用,担保函中被担保人的名字应为空白;《担保函》没有任何一条免除或限制上诉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对《担保函》的内容没有特别说明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担保函》内容的理解没有出现歧义。请求改判刘海员对吴**、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刘海员答辩称,担保函是其签的字,但签字时银行未解释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其担保的债务刘海应已归还。

刘*应答辩称,第一次借款时,上诉人只是说让你弟签个字就可以了,该债务我还了。我老婆后来借的钱,我不知道,我弟刘*员也不知道。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海员出具的担保函载明其自愿为吴**、刘海应二人与邮**行签订的编号361021212041635685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行先后于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16日向吴**发放贷款15万元、20万元。吴**归还该两笔贷款后,邮**行又于2012年11月6日向吴**放贷35万元。以上贷款均为编号361021212041635685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属于刘海员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刘海员称其仅为吴**2012年4月份3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该主张与担保函约定的内容不符。原审法院支持刘海员的主张,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邮**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以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刘海员对吴**、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吴**、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7元,由刘海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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