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有限公司诉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剑勇,被上诉人朱**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朱**于2012年6月24日入职原告中路混凝土公司从事驾驶搅拌车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依法未为被告朱**办理社会保险。被告每月工资不固定,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按照每月的考勤情况和工作量计发原告的工资,工资的发放有时通过银行工资代发系统转帐给被告,有时由被告在工资表上签名直接发放现金。2013年10月7日,原告**有限公司以被告自2012年6月24日入职以来,对车辆保养与车辆卫生方面做得较差多次教育并无改正,并且多次不服从车队管理为由对被告朱**作出了给予辞退处理的通报。被告朱**因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工资等争议诉至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1600元、支付加班工资1287.3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5600元,为被告6月至2013年10月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交手续。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讼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其公司做过事,具体时间不长,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对支付给被告的劳动报酬未向法庭举证,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朱**当庭主张原告是以其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上的项目发放工资,每个月的工资按照被告每个月的运输车次,工资有所增减,每月的工资分别为:2012年7月份5600元、8月份5900元、9月份6100元、10月份6300元、11月份5800元、12月份7000元;2013年1月份5600元;2013年2月份2200元、3月份4300元、4月份5300元、5月份6026元、6月份4051元、7月份5600元、8月份6431元、9月份5500元。上述工资,原告拖欠2013年9月份的工资未发放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土公司认可与被告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非劳动关系,原告属企业法人,作为用人单位和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朱**受原告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单位的驾驶搅拌车的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被告朱**向法庭提交的中路混凝土公司生产部车队通报、工资表、银行卡及交易明细清单、混凝土供应单四张,拖水单,相印证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成立。原告诉请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工资报酬,原告在法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举证,也未申请延期,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每月为不固定工资,其仅向法院提供部分月份的工资,未向法院提供其入职到离职的每月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其向法院主张的每月的工资收入,法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运输工作(司机),故对被告的工资按2012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555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为4379.58元。原告对被告朱**提交法庭的盖有其公司生产部车队公章的通报持有异议,却未有反驳的证据提交,法院对该份通报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朱**在原告公司处工作的期限从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双倍工资自2012年7月起计算至2013年6月23日止共计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为48175(4379.58×11个月=48175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拖欠被告2013年9月份的工资按上述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4379.58元确定,应予以支付。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辞退被告行为的合法性,对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被告工作一年四个月的年限计算一个半月,金额为6569(4379.58×1.5个月=6569元)元。被告主张加班费,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诉求补缴社保、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本院对补缴社保、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江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朱**2013年9月份工资4379.58元、二倍工资差额48175元、经济补偿金6569元;三、驳回原告江西**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中**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雇佣关系。另,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也存在错误,应依法先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既与该公司发布的辞退通报不符,也与该公司发放被上诉人的工资表、工作单等证据相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路混凝土公司称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存在错误,未先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中对方存在劳动关系已进行阐述并认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朱**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资银行卡、银行对账单,出示了工作服,而上诉人中路混凝土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非劳动关系,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朱**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上诉人中路混凝土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按2012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555元/年计算,显然不妥,2012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是23624元/年。本案中,被上诉人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25日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及2013年5月、6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其中工资表系复印件,且上面无公司盖章及个人签名的痕迹,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银行卡交易记录虽为原件,但只有4个月的记录,且金额不一致,分别是3203元、3500元、3036元、2908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朱**的月工资金额并不固定,其在上诉人中路混凝土公司工作的时间超过12个月,仅提供4个月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不足以证明其离职前12个月的实际平均工资。此外,银行卡交易记录载明的4个月工资金额与被上诉人朱**所主张的工资金额也明显不符,被上诉人朱**在一审中陈述其工资收入一半是现金,一半是打入工资卡,但就该陈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均未能就被上诉人朱**的月工资金额充分举证,本案参照2012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23624元/年计算认定被上诉人朱**的月平均工资较为合理,一审法院参照的数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被上诉人朱**的月平均工资应认定为1969/月(23624元/12个月),按此标准计算,上诉人中路混凝土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朱**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196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659元(1969元×11个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54元(1969元×1.5个月),以上三项合计265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江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朱**2013年9月份工资196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659元(1969元×11个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54元(1969元×1.5个月),以上三项合计265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