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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江西**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下称原告)与被告江**限公司(下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是设立在奉新县工业园区的台商企业,2014年3月2日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吕**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息于2014年12月31日一并归还。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未还,于2015年5月向我再度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共欠我的本息为129840元,并明确了此借款属于被告的借款,被告方同时要求将借款期限再延长两个月,期间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34168元,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被告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损失责任,并愿按未还本息以日1%的比例计付违约金。但被告仅于2015年7月9日归还了我15000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的借款人民币119168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年利率20%)向我支付利息,另按欠款数额日百分之一的比例向我计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所诉的有关借款事宜,真实情况是,2014年年初,原告了解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是自行将闲置的资金交于吕**使用,为给予原告资金安全的保证,经双方协商吕**于2014年3月2日签写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上述是原告的自愿行为;二、由于以上借款是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但因2014年下半年外围全球经济环境遇冷,纺织行业受到市场的影响,导致被告业务受到影响,同时公司的贷款资金未能到位,所以约定的还款时间有所延迟;三、我方同意就以上借款纠纷与原告进行调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吕**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于2014年12月31日连本带息归还。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汇至吕**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因吕**未能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5月1日吕**与原告就2014年3月2日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吕**于2015年5月1日向出借人何**借款人民币12984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共计人民币4328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34168元,本息于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归还于出借人。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人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并愿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未还本息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吕**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在借条右上角写明“该款为江西**限公司借款属实”,并盖有被告的公章。2015年7月9日被告归还了原告1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无果后,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吕**的护照一份,借条两张、汇款单两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日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因吕**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5月1日原告与吕**进行了结算,吕**就结算后的欠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新借条,被告江西**限公司在借条上确认其为实际的借款方。据此2015年5月1日原、被告间的借条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条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9840元及利息432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减去被告2015年7月9日支付原告的15000元(本金10672元,利息4328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168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91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1986.13元(119168元×20%÷12个月×1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止),其后利息顺延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已达到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因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借款本金人民币11916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986.1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1日,其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止)。

若被告江西**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41.5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3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户名:江西省**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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