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吴**与邹**、邓**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妍诉被告邹**、邓**、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吴**妍诉称:被告邹**与被告邓**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3日,原告吴**、吴**妍与被告邹**、邓**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坐落于抚州市伍塘路北辰御景园118栋住房卖给被告,房屋价格为739000元,签订协议之日被告应当支付239000元,剩余50万元作为欠款,从2010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4000元利息。2012年12月20日,被告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2月8日前支付购房款50万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每日支付300元利息。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邹**签订了一份房屋交易协议书,约定将坐落于抚州市伍塘路北辰御景园118栋住房转让给被告邹**,之后原告将该房产过户给被告邹**。但被告并没有按照承诺书支付房款及利息。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邹**、邓**、邹**支付购房款5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欠款是事实,利息也没有异议。但该款现在与被告邹**没有关系,此款已经转为借款,应当由被告邹**、邓**承担。我们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对利息做出让步。

被告邹**、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与被告邓**系夫妻关系,被告邹*栋系其儿子。2010年5月13日,原告吴**、吴**与被告邹**、邓**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抚州市伍塘路北辰御景园118栋住房转卖给被告邹**、邓**,房屋价格为739000元,签订协议之日被告应当支付239000元,剩余50万元作为欠款,被告从2010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4000元利息。原告吴**与被告邹**代表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39000元,尚欠购房款50万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邹**向原告吴**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2月8日前支付50万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每日支付300元利息。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吴**、吴**与被告邹*栋签订了一份房屋交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坐落于抚州市伍塘路北辰御景园118栋住房转让给被告邹*栋,之后原告将该房产过户给被告邹*栋。但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50万元,利息被告支付到2014年9月25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交易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吴**与被告邹**、邓**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均无异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之后,原告又与被告邹**签订了一份房屋交易协议书,并最终将房产过户到被告邹**名下。被告邹**、邓**对该房产转让也不持异议,且被告邹**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邹**、邓**、邹**均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将房产过户到被告邹**名下后,被告应当将尚欠的购房款50万元按照承诺书约定支付给原告。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现尚欠购房款50万元及2014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邹**、邓**、邹**支付购房款50万元及按照约定支付2014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邓**、邹**支付原告吴**、吴**购房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本金按照50万元,利率按照月利率1.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1元由被告邹**、邓**、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171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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