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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有限公司与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余**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赵**(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广城**览中心进场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新余市广城**览中心B区4楼4007B展位的场地交由被告经营“日日晴”,经营期为3年,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并约定了进场经营费、物业费、推广费的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各项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城**览中心进场经营协议书》,被告应立即将场地返还给原告;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进场经营费41460元、物业费7885元、推广费3933元(暂算至2014年8月15日)共计53278元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场地之日止的进场经营费、物业费、推广费;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91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广城**览中心进场经营协议书、厂商装修申请表、经营场地面积图。证明:1、双方约定原告将新余市**博览中心B区4楼4007B展位的场地交由被告经营“日日晴”,经营期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并约定了进场经营费、物业费、推广费的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2、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交付场地给被告使用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本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相互之间可以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了《广城**览中心进场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新余市广城**览中心B区4楼4007B展位的场地交由被告经营“日日晴”,经营期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并约定了进场经营费每月4146元,隔月免费,物业费每月415元、推广费每月207元,并约定了进场经营费、物业管理费和推广费的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每月10日之前付清;在进场经营期间,被告如不按时向原告交纳进场经营费、物业费和推广费等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3年1月16日起再未支付任何费用,且尚在原告提供的展位内进行经营活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并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进场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使用原告场地,按月支付进场经营费、物业费、推广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按约交纳进场经营费、物业费和推广费,构成违约,符合双方约定的协议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城**览中心进场经营协议书》,被告立即将场地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进场经营费41460元、物业费7885元、推广费3933元(暂算至2014年8月15日)的诉讼请求,根据协议约定计算,拖欠至2014年8月15日的进场经营费4146×10=41460元、物业费415×19=7885元、推广费207×19=3933元,原告要求进场经营费41460元、物业费7885元、推广费3933元未超过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进场经营费、物业费、推广费,因二被告尚在原告提供的展位内进行经营活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场地之日止的进场经营费、物业费、推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3191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虽在协议中约定按月付清相关费用,如未付清则可解除合同,但在被告欠费的一年多时间内,原告一直未主张解除合同,应视为放弃起诉之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于起诉之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新余**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签订的《广城**览中心进场经营协议书》,被告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场地返还给原告新余**有限公司;

二、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有限公司进场经营费四万一千四百六十元、物业费七千八百八十五元、推广费三千九百三十三元,总计五万三千二百七十八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16日起的费用按进场经营费4146元/月,隔月免费,物业费415元/月,推广费207元/月计算至实际归还场地之日止)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二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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