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乐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邓先友、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胡*和聂*(已判刑)、汤*、毛*甲及被害人乐*等人先后在县城长**商银行附近一小店及县城金茂商城”文*”烧烤店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毛*甲接到游*甲的电话后,带着乐*来到游*甲开的小小超市门口喝酒,不一会儿,汤*、游*乙等人也来到该处喝酒。不久,从”文*”烧烤店出来的聂*和胡*路过小小超市,也加入游*甲一伙人中喝酒。聊天时,因乐*嫌聂*说话声音大而双方发生争吵对骂,被汤*等劝开。之后乐*又与胡*、聂*争吵起来,三人相互拉扯扭打在一起。聂*抱住乐*摔倒在地,并掐住乐*的脖子。胡*趁机用匕首在乐*的大腿上连捅数刀,乐*当即晕过去,血流不止,被汤*等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乐*的伤势为重伤甲级。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犯聂*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汤*、毛**、游某甲等的证言,被害人乐*的陈述,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甲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胡*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邓先友、杨**提出:1、被告人胡*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胡*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3、案发后被告人胡*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本案被害人自身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5、虽然公诉人认定胡*是主犯,但胡*和同案犯聂*在案件中的作用相当,在量刑时,不应有太大的区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胡*和汤*、毛*甲及被害人乐*等人在县城长**商银行附近一夜宵店喝酒。聂*(已判刑)在朋友家喝完酒后,就到夜宵店找胡*。聂*在夜宵店站了一会儿后,就叫胡*和他一起来到金茂商城”文*”烧烤店和另一伙朋友喝酒。尔后,聂*与汤*电话联系,约汤*、乐*等人一起到”文*”烧烤店喝酒。次日凌晨0时左右,毛*甲接到游*甲的电话后,带着乐*来到游*甲开的小小超市门口喝酒,不一会儿,汤*等人也来到该处喝酒。不久,从”文*”烧烤店出来的聂*和胡*路过小小超市时,也加入游*甲一伙人当中喝酒。因喝酒聊天时,乐*嫌聂*说话声音大而发生争吵对骂,被汤*等人劝开。之后乐*又与胡*、聂*争吵起来,三人相互拉扯扭打在一起。聂*将乐*推倒在地,并趴在乐*身上用手掐住乐*的脖子,乐*在挣扎中想用砖头砸聂*,胡*趁机用匕首在乐*腿部连捅数刀,乐*当即晕了过去,血流不止,被汤*等人送往医院抢救。经乐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乐*的伤势为重伤甲级。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乐*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胡*主动到乐安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与被害人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胡*赔偿被害人乐*人民币238500元,并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鉴于被告人胡*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乐*提出了书面申请,表示对被告人胡*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本院对被告人胡*宣告缓刑。

受本院委托,乐安县社**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胡*实施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乐安县社**组办公室得出的评估意见为胡*适用非监禁刑。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4日晚上9点左右,他和乐*、汤*、游**、毛**等人在县城长**商银行对面的巷子口吃粉。他朋友聂*打他电话问他在哪里,他告诉聂*地址后,过了几分钟,聂*就过来了,他闻到聂*身上有酒味。聂*坐了一会后,就叫他和汤*一起去”文杰”烧烤店吃东西。他们几个人又到”文杰”烧烤店,吃到12点左右,然后他们几个又到广场博物馆附近的小小超市。在小小超市店门口,不知什么原因,乐*和聂*就吵起来了,汤*、游某甲等人就赶紧过来劝架,乐*一边说弄死聂*,一边从地上捡起一块很大的砖头,聂*看到后冲过去掐住乐*的脖子,把乐*推倒在地,他就冲过去把乐*手上的砖头踢走然后拿出匕首,往躺在地上的乐*的身上和左大腿捅,捅了多少刀他不记得,捅完后,他拉着聂*一起走,聂*要他先走,他就走了。

2、同案犯聂*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4日他在朋友乐*甲家吃晚饭,喝了两碗杨梅酒和半碗花雕酒,回家后,朋友元*甲打电话给他,叫他去金茂商城”文杰”烧烤店吃夜宵,他便打电话问胡*(外号”痞子”)在哪里,胡*告诉他说与汤*等人在县城工商银行附近的小巷子里吃夜宵,他就走过去找胡*。当时是晚上10点多钟,胡*、汤*和被害人乐*等人一起在那里喝酒,他站了一会,就叫胡*和他一起去了”文杰”烧烤店与元*甲等人一起喝酒。后来汤*打电话给他,他在电话里叫汤*去”文杰”烧烤店喝酒,于是汤*和乐*等四、五个人也来到”文杰”烧烤店。乐*和其中一个人(毛某甲)站了一会儿就走了,汤*和另外两个人喝了一会儿也走了,他和胡*等人还喝了一阵子酒后就到街上逛,走到县城博物馆附近游*甲开的小小超市时,汤*、乐*等几个人正好坐在游*甲的超市旁与游*甲等人吃夜宵。他和胡*也坐下来和他们一起吃夜宵,喝酒聊天时,因乐*嫌他说话的声音大,而吵了起来,但被其他人劝开了。后来不知什么原因,胡*又和乐*吵了起来,他和胡*就与乐*拉扯扭打起来(具体经过因喝多了酒记不清)。后来他见乐*坐在地上,流了好多血,才知道胡*用刀子捅伤了乐*。尔后乐*被人送到医院去了。

3、被害人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4日晚上10点多钟的时候,他和毛*甲、汤*、胡*、游**、康*在工商银行斜对面的小巷子里吃夜宵。聂*在其他地方喝了酒也来到他们喝酒的地方,半小时左右,聂*走了,过了几分钟,汤*接到聂*的电话,叫他们去金茂商城”文杰”烧烤店继续喝酒,他们就一起去了”文杰”烧烤店,到了那里后,他看到人好多在,敬了一杯酒后就和毛*甲往广场方向走了。快到广场时,毛*甲接到广场小小超市老板游*甲的电话,叫他们去游*甲那里喝酒。他们到那里时,见已有两、三个人与游*甲在一起喝酒,他和毛*甲就也在那里喝酒。喝了一会儿,汤*、游**、康*、胡*和聂*也来到游*甲开的小小超市附近,游*甲也把汤*等叫来一起喝酒。看到吃的东西不多,游*甲就给了100元钱给毛*甲叫其到广场那边买些吃的东西。期间,他与聂*因聊天说话声音大而吵起来,被人劝开后,不知什么原因,他又与胡*、聂*吵了起来(这时毛*甲也买东西回来了),尔后,三人相互拉扯扭打起来,聂*将他推倒在地,趴在他身上双手掐住他的脖子,他在挣扎过程中,摸到一块砖头,想砸聂*,胡*就从旁边冲过来拿刀往他大腿上捅,然后他的意识慢慢模糊,逐渐昏迷。之后的事就不清楚了。

4、证人汤*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4日晚上9点多钟开始,他和乐*、毛**、游*乙、胡*(外号”痞子”)一起在县城工商银行附近的小巷子里喝酒。后来聂*打电话问”痞子”在哪里。”痞子”告诉了聂*他们喝酒的地方,聂*就过来了。聂*站了一会儿,就把胡*叫走了。过了一会,他打聂*电话,问聂*和胡*在哪里,聂*说在”文杰”烧烤店,要他也过去。他就带乐*等人一起到了”文杰”烧烤店。乐*和毛**见喝酒的人年纪偏大,站了一会儿就走了,他和游*乙等人就坐下来和聂*等人喝酒。喝了一会儿,毛**打电话叫他去广场小小超市附近喝酒,于是他和游*乙又来到县城博物馆旁的小小超市,此时已是2013年7月5日的凌晨1点多钟,乐*、毛**和小小超市老板游*甲正在一起喝酒,见他和游*乙来了,毛**就起身去广场那边买其他吃的,胡*和聂*也跟他和游*乙后面来到小小超市附近,于是也坐下来和他们一起喝酒,没过多久,乐*和聂*就吵起来了,他和其他人就上去把他俩劝开,之后,乐*在地上捡了一根小木棍往聂*身上砸,但没砸到。没过多久,聂*又和乐*吵了起来,乐*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往聂*身上砸,被聂*躲开了,乐*又去捡酒瓶子,胡*看到后,叫乐*不要动,于是乐*又和胡*吵了起来,然后胡*和聂*与乐*拉扯扭打起来,没打一会儿就看见乐*躺在地上,流了好多血,他才知道胡*用匕首捅了乐*。之后,他把乐*背到县中医院救治。

5、证人毛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4日晚上9点半左右,他和乐*、汤*、游**、康*在县城工商银行对面吃东西。后来他们又到了金茂商城”文杰”烧烤店,坐了一会,他接到广场小卖部游*甲的电话,叫他去吃东西,他和乐*又来到游*甲开的小卖部旁边与游*甲一起吃东西(喝酒)。不一会儿,汤*、游**、康*也来了,吃了几分钟,他觉得东西不够吃,就一个人到广电局楼下烧烤店买吃的。在路上他看到两个男子(一个30来岁,后知道姓聂,另一个是胡*)往他们吃东西的地方走。他买了吃的回来时,看见乐*与姓聂的吵架,乐*拿着啤酒瓶想砸姓聂的和胡*,他就拉住乐*,并把乐*手中的啤酒瓶拿走。过了几分钟,乐*又和姓聂的吵起来了,这次胡*也过来和乐*吵架,乐*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往姓聂的和胡*方向扔过去,但没扔到,后来他看见胡*不停用手打乐*左大腿部,他赶紧过去救乐*,发现地上有血,仔细一看,胡*手上有把折叠匕首。后来,他和汤*送乐*到县中医院抢救。

6、证人游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5日凌晨0点多一些,他和两个朋友在自己开的超市门口吃夜宵时,他打毛*甲电话,叫毛*甲过来他这吃夜宵。过了十多分钟左右,毛*甲带着乐*过来了,于是他们五个人坐在一起吃,吃的时候,毛*甲告诉他说,他在县幼儿园那边(即”文*”烧烤店)吃了,但吃的不舒服。吃了约二十分钟左右,汤*带两个他不认识的男子(一个年纪大点的,经辨认为聂*,一个是后来用刀捅乐*的,经辨认为胡*)也过来了,这时最早和他一起喝酒的两个朋友,因有事走了。因吃的东西不多,他给了100元钱毛*甲,叫他去再买点吃的东西。毛*甲走后约二十分钟,不知什么原因,乐*与汤*带来的两个男子吵起来了,不知怎么搞的又打起来了,因他店里有事就没过去,其他人都上去劝架。后来看到乐*躺在地上,边上全是血,汤*就说出事了,并打了”120”急救电话,后面好象毛*甲也回来了。汤*和毛*甲两个人就把乐*背到中医院去了。

7、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胡*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

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胡稳到乐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于2013年7月5日凌晨,由110转到刑侦大队受案。

10、辨认笔录,证实经**在10张照片中辨认,指认出9号照片中的人为2013年7月5日凌晨被胡*刺伤的男子乐*。经乐*在12张照片中辨认,指认出4号照片中的人为2013年7月5日凌晨与他吵架、并用手掐他脖子,还抱住、按住他的人聂*,12号照片上的人是用刀捅伤他的人胡*。经毛*甲在12张照片中辨认,指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是用刀捅伤乐*的男子胡*,11号照片上的人是用手打了乐*的人聂*。经游某甲在12张照片中辨认,指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是用刀捅伤乐*的人胡*,12号照片上的人是当时和乐*吵架,并和乐*相互推拉之人聂*。

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现场遗留的血迹。

12、乐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

13、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证实被害人乐*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

14、(2013)乐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聂*因伙同胡*故意伤害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5、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与被害人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胡*赔偿被害人乐*人民币238500元,并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鉴于被告人胡*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乐*提出了书面申请,表示对被告人胡*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本院对被告人胡*宣告缓刑。

16、乐安县**组办公室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实受本院委托,乐安县社**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胡*实施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乐安县社**组办公室得出的评估意见为胡*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甲级,伤残四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能按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决定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另外,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胡*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虽然公诉人认定胡*是主犯,但胡*和同案犯聂*在案件中的作用相当,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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