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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江西中**限公司、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原审被告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15)熟民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常熟**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裕**司)与中**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公司承包裕**司的新建厂房1#、2#工程,工程价款2018920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80天。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之后,该工程通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竣工验收证明书上仅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没有注明竣工日期和验收日期。

2012年2月26日,裕**司(发包人)又与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公司承包裕**司的新建厂房5#、6#、7#工程,工程价款2706230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之后,该工程通过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验收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

上述工程施工中,由秦**以中盛裕仁商贸厂房总承包人的名义将裕仁商贸5#、7#厂房建造所需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汪**施工,约定按42元/平方米结算。后汪**依约进行了施工,2013年1月25日,秦**以中盛建筑公司裕仁项目部与汪**进行了结算,确认汪**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6745×42=703290元,扣除已付380000元,尚结欠工程款323200元。

原审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钟*广诉秦**、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向裕**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裕**司的厂房工程是中**公司承建,双方共计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是1、2、3幢厂房工程,第二份合同是5、6、7幢厂房工程,但3、6幢厂房没有建,实际建设了1、2、5、7幢厂房。该工程是秦**挂靠在中**公司名下承接的。钟*广提交的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及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复印件是真实的,这些材料的原件公司也有的,但是由于管工程的工作人员不在公司,所以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供法院核对。裕**司与中**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也按照合同约定付到位了。上述四幢厂房于2012年12月份已经全部竣工了。中**公司的胡*以及一个叫老*的人在工地上的,姜**也来过工地几次。这个工程就是冯**和秦**接下来的,冯**是中**公司杭州分公司的经理。

原审又查明:2014年7月11日,中盛**派公司代表李**(362233198812250522)向南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报案称:2012年5月份,江苏省常熟市人秦**挂靠中**公司承建裕**司厂房项目,2013年年底该工程项目已做完决算。2014年3月份开始,中**公司接到常熟市人民法院发来的多份民事起诉状,材料商、施工方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中**公司支付拖欠款项总标的约捌佰万元。中**公司发现多份起诉状中有秦**的签名并盖有“江西中**限公司”印章,而中**公司认为这些合同上的“江西中**限公司”印章系秦**伪造并用于与他人签订合同,给中**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原审再查明:2014年1月16日,汪**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秦**裕仁商贸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汪**出具说明一份,表示裕仁商贸5#、7#厂房架子工程款合计703290元,施工过程中秦**支付380000元,2014年春节前,由于秦**无法联系,由沙家浜镇政府协调,由建设单位垫付人工费100000元,尚欠223200元。

原审审理中,汪**陈述,其施工的具体内容为裕**司5#、7#的脚手架工程,是从秦**处承包的,双方约定按照42元/平方米结算。从2012年5月开始施工,做了五六个月就结束了。施工结束后,由秦**与其进行了结算,共计16745平方米,总计工程款703290元,扣除秦**平时已付的380000元,还欠工程款323200,2014年1月裕**司支付了100000元,故至今还结欠工程款2232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单、收条、结付说明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汪**的诉讼请求为:秦**、中**公司支付汪**工程款223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秦**、中**公司承担。原审审理中,汪**表示不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裕**司1、2、5、7幢厂房工程系秦**挂靠中盛建筑公司承包,承包后,秦**将5、7幢厂房工程的脚手架工作交由汪**施工。汪**施工完成后,与秦**进行了结算,秦**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至2013年1月25日尚结欠汪**工程款323200元并承诺于2013年底付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审理中,汪**自认建设单位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了100000元,予以认定。故,秦**尚结欠汪**工程款223200元。由于秦**、中盛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规定,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秦**承担,中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汪**要求支付工程款223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秦**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23200元。二、江西中**限公司对秦**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4元,由秦**、江西中**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中**公司与汪**之间无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秦**与中**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故秦**并非中**公司员工,无权代表中**公司与汪**签订分包合同,其擅自签订分包合同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其次,2012年11月5日欠条上欠款人为秦**个人,前期亦由秦**还款,与中**公司无关。再次,常熟市清欠办文件足以证明秦**开具假欠条给施工人员,让施工人员冒领虚假工程款,由此,法院不能单独依据秦**出具的欠条来认定案件事实,汪**还应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分包合同存在并实际履行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中**公司不向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汪**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秦**未作答辩。

二审庭审中,中**公司确认,中**公司就秦**伪造中**公司公章并使用等向南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报案后,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时尚未立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二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汪**系诉争裕**司5、7幢厂房工程脚手架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裕**司1、2、5、7幢厂房工程系秦**挂靠中盛建筑公司承包,后秦**将5、7幢厂房工程脚手架交由汪**施工,并与汪**进行结算。中盛建筑公司虽主张汪**实际施工的依据不足,但因中盛建筑公司于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诉争5、7幢厂房工程脚手架工程由第三方完成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中盛建筑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秦**与汪**之间虽属违法分包,但因汪**按约施工后,诉争工程也通过竣工验收,现汪**依据其与秦**之间就上述工程的结算向秦**主张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中盛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秦**就结欠汪**的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盛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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