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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江西中**限公司、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江西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建筑公司)、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委托代理人张裕有、被告中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12年2月26日,中**公司与常熟**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公司承包施工厂房5#、6#、7#工程。2012年6月6日,秦**代表中**公司裕**项目部与原告订立钢筋工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5#、6#、7#厂房的钢筋制作、安装等。之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3月15日,由秦**代表中**公司的裕**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中盛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相应的欠款属于秦**个人欠款。2、被告发现秦**存在与他人合伙通过虚假欠条到清欠办索要工程款的情况,要求法院查清具体结欠的工程款数额。3、根据清欠办提供给被告的材料,原告起诉的金额存在问题。4、本案中不存在利息计算的问题。

被告秦*良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欠款金额认可,当时是我代表中**公司裕仁商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常熟**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是我挂靠在中**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常熟**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公司承包常熟**有限公司的新建厂房1#、2#工程,工程价款2018920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80天。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之后,该工程通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竣工验收证明书上仅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没有注明竣工日期和验收日期。

2012年2月26日,常熟**有限公司(发包人)又与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公司承包常熟**有限公司的新建厂房5#、6#、7#工程,工程价款2706230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之后,该工程通过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验收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

2012年6月6日,秦**以中盛建筑公司裕仁商贸厂房总承包人的名义与邵**签订裕仁商贸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邵**施工裕仁商贸厂房5#、6#、7#楼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单价为30元/平方米。后邵**依约进行了施工,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3月15日,秦**以中盛建筑公司裕仁商贸项目部名义与邵**进行了结算,确认结欠邵**工程款1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钟*广诉被告秦**、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本院向常熟**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常熟**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是江西中**限公司承建,双方共计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是1、2、3幢厂房工程,第二份合同是5、6、7幢厂房工程,但3、6幢厂房没有建,实际建设了1、2、5、7幢厂房。该工程是秦**挂靠在江西中**限公司名下承接的。钟*广提交的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及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复印件是真实的,这些材料的原件公司也有的,但是由于管工程的工作人员不在公司,所以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供法院核对。常熟**有限公司与中**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也按照合同约定付到位了。上述四幢厂房于2012年12月份已经全部竣工了。中**公司的胡*以及一个叫老*的人在工地上的,姜**也来过工地几次。这个工程就是冯**和秦**接下来的,冯**是中**公司杭州分公司的经理。

又查明:2014年7月11日,中盛**派公司代表李**()向南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报案称:2012年5月份,江苏省常熟市人秦**挂靠江西中**限公司承建常熟**有限公司厂房项目,2013年年底该工程项目已做完决算。2014年3月份开始,中**公司接到常熟市人民法院发来的多份民事起诉状,材料商、施工方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中**公司支付拖欠款项总标的约捌佰万元。中**公司发现多份起诉状中有秦**的签名并盖有”江西中**限公司”印章,而中**公司认为这些合同上的”江西中**限公司”印章系秦**伪造并用于与他人签订合同,给中**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再查明:2014年1月16日,邵**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秦卫良裕仁商贸工程款150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施工的具体内容为常熟**有限公司5#、7#楼的钢筋制作、安装等,上述工程是秦**叫其做的。根据其与秦**签订的合同,是按照工程量结算,30元/平方米。施工中,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农历年底,众多工人向政府反映,由沙家浜镇政府组织原告等人与发包方常熟**有限公司及秦**协调后,由发包方于2014年1月16日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找到秦**结算,秦**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欠条上注明的2013年底付15万元是指2013年农历年底支付的,也就是2014年1月16日常熟**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50000元。

审理中,被告秦**陈述,常熟**有限公司5#、7#楼的钢筋制作、安装是分包给邵**的,2014年3月15日经与邵**结算,尚结欠邵**工程款10万元,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欠条上载明的2013年底支付150000元,实际是2013年农历年底支付的,也就是由政府部门出面协调后,由发包方2014年1月16日直接支付给邵**的工程款1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承包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本院现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常熟**有限公司1、2、5、7幢厂房工程系秦**挂靠中盛建筑公司承包,承包后,秦**将5、7幢厂房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中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3月15日,秦**出具欠条确认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关于被告中盛建筑公司称2014年3月15日秦**出具的欠条载明至2012年年底结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2013年底支付了150000元,后发包方于2014年1月16日又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因此应不再结欠原告工程款了。本院认为,第一,秦**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分项工程的具体结算也是其与各分包方进行的,其陈述更能反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实际情况,而根据被告秦**的陈述,欠条载明的2013年底支付原告15万元工程款系在政府协调下由发包方于2013年农历年底即2014年1月16日支付给原告的。第二,从本案关联案件看,其他工程分包方也均反映2013年农历年底在政府部门协调下,由发包方直接向各分包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各分包方出具的收条时间均是2014年1月16日,与本案原告和被告秦**陈述相吻合。第三,被告确认至2012年底尚结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若被告于2013年底及2014年1月16日各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则秦**在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仍确认结欠工程款100000元与常理相悖;而且,被告确认至2012年底结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岂能在2012年底后再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这也不符常理。第四,被告中盛建筑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在2013年底和2014年1月16日个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故本院确认,秦**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2013年底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实际是由发包方于2014年1月16日直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50000元,故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由于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规定,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秦**承担,中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邵**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江西中**限公司对被告秦**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秦**、江西中**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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