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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游华波、游菊林、游永汉、朱*华诉黄**、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游华波、游菊林、游永汉、朱*华诉被告黄**、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蔡**、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黄**驾驶赣F79172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系被告李**所有,挂靠在江西省**流公司)与原告亲属游**驾驶的赣B4304Q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车辆损坏、游**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黄**负事故全部责任。江西省**流公司于2006年注销,原告不向其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黄**、李**连带赔偿五原告因游**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8236.85元、死亡赔偿金437860元(21893元×20年)、丧葬费21791元(3631.83元/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6008.4元(5654元/年×10年÷5人+5654元/年×13年÷5人)、处理事故误工费5447.7元(121.06元/天×15天×3人)、处理事故差旅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2343.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答辩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依法由雇主李**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答辩人家庭经济困难,无赔偿能力;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支持3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标准过高;事故车辆赣F79172车已投保交强险,原告未起诉保险公司,其诉请中应核减交强险应赔付部分。

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2时3分许,被告黄**驾驶赣F79172重型自卸货车沿天马山大道由105国道往芙蓉大桥方向行驶,途径南康区天马山大道在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由原告亲属游**驾驶的赣B4304Q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车辆损坏、游**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7日下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8月2日,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游**不承担事故责任。游**在南康中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5478.38元、输血费1200元。另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张,载明黄西珠花费医疗费1558.47元。

另查明,原告黄**与受害人游金华系夫妻关系(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二人自2011年6月起至2013年7月在南康区浮石乡贤女村租赁房屋一套并居住。双方于1990年1月生育女儿游**、1991年6月生育儿子游华波。游金华父亲游**生于1942年12月,母亲朱德华生于1945年12月,游**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均已成年。赣F79172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所有,该车挂靠在江西省**流公司,原告陈述该公司已注销。被告黄**被告李**的雇员,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黄**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村委会证明、公安局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车票、租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到庭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主体问题。赣F79172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所有,该车挂靠在江西省**流公司,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陈述被挂靠人江西省**流公司于2006年注销,不主张其赔偿责任,而主张由挂靠人李**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从其意见。被告黄**被告李**的雇员,黄**的侵权责任应依法由雇主李**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辩称赣F79172车已投保交强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游**死亡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游**医疗费5478.38元、输血费12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黄西珠医疗费1558.47元,该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具有关系性,本院不予支持;游**系农村户口,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175620元(8781元/年×20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791元(3631.83元/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6008.4元(5654元/年×10年÷5人+5654元/年×13年÷5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事故处理差旅费300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5447.7元,实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因游**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78.38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丧葬费217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08.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262097.78元。因被告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李**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赔偿原告黄**、游华波、游菊林、游永汉、朱**因游金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262097.78元;

二、履行期限: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可转入1510006929024905373账户,户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南康**服装城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23元,由五原告负担3123元,被告李**负担6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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